天津市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万科民和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2929号
原告:天津市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1031273626),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察哈尔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朱绍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露,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万科民和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300594007E),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丰年村街道丰年村丰安路15号-3门9室。
法定代表人:张大赫,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锦,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与被告天津万科民和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露,被告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天津万科民和巷项目三期二公共部位及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欠付的质保金44066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系工程发包人,原告系工程承包人。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天津万科民和巷三期二公共部位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保修期限为2年。该项目于2018年8月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2018年7月24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8813356元,目前被告除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但现在质保期已过,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保修金的义务。对于欠付原告的保修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万科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天津万科民和巷项目三期二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给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2%,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3%,需扣除保修期内发生的所有由原告承担费用及维修金后,每次保修款结算前原告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和被告签字认可。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保修期限装修工程为2年,防水工程为5年,含屋面、外墙、厨房、卫生间、阳台、露台等。2018年8月案涉民和巷装修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8月30日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2018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书,约定装修合同结算价款为8813356元,保修款为440667.8元,除保修款外,其余工程款被告均已支付完毕。根据装修合同的上述约定,案涉民和巷项目一般装修部分的保修期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防水部分质量保修期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23年8月3日止。保修款在保修期满一年后和满两年后按照结算价款2%、3%的比例分两次支付,即保修款的首次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一年后即2024年8月30日以后金额为结算价款的2%,即176267.12元。保修款第二次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两年后即2025年8月30日以后,金额为结算价款的3%,即264400.68元,前述保修款还需扣除保修期内发生的所有原告应承担费用及维修金后再行支付。截至目前,案涉装修工程的保修期并未届满,保修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同时保修款的结算前提为原告的维修质量经物业公司和被告签字认可,但原告对业主报修事项并未按照约定维修,也未取得物业公司和被告认可。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保修款。其次,原告在保修期内拒绝履行案涉工程的保修义务,应当扣除原告不予维修后第三方代为维修的费用及相应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如乙方不能维修或未能在甲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维修过程中乙方维修质量无法达到甲方及业主要求,甲方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修复费用及赔偿费用加上相应的违约金、修复和赔偿费的15%可以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包括保修款中扣除,但不解除乙方应负的责任。2020年12月16日,原告在民和巷××××和巷业主的函,明确表示暂停民和巷项目一切维修工程,被告无奈委托第三方代为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存在部分工程第三方尚未维修完毕以及被告尚未与第三方结算完毕的情形,第三方代为维修的费用及违约金暂无法确认。因此被告保留就第三方代维修及违约金向原告索赔的权利。另外,原告拒绝履行民和巷一期装修工程的保修义务,由此产生的第三方代为维修费用、赔付业主损失及违约金,被告有权在没有支付的三期装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原告在保修期内故意拖延维修造成业主投诉以及不服从现场管理、拒绝参加维修例会等,被告按约给予6000元的罚款,该罚款应从民和巷三期保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是由于民和巷一期和三期的装修工程存在部分工程第三方尚未维修完毕,尚未结算支付完毕、尚未赔付业主等情形,第三方代为维修费用和违约金暂无法确认。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3月1日,四达公司(乙方)与万科公司(甲方)签订《天津万科民和巷项目三期二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四达公司对万科民和巷三期49、50、52、59-62、64、65号楼,18栋楼共472户公共部位及室内进行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0章约定保修期自业主办理集中入住之日起2年;第32章计价依据对保修款进行了如下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后支付2%(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3%(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每次保修款结算前乙方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
四达公司(乙方)与万科公司(甲方)签订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2.7约定保修期限装修工程为2年,防水工程(屋面、外墙、厨房、卫生间、阳台、露台等)为5年。第6.3条约定“保修期起算满两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每次保修款结算前乙方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
2018年7月24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8813356元,其中保修款为440667.8元,双方确认除保修款外,其余工程款被告均已支付完毕。
2018年8月30日,案涉施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且首批业主集中入住。
2020年12月16日,原告在民和巷××××和巷业主的函,表示暂停民和巷项目的维修工作。被告主张自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期间通知原告有7户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没有全部进行维修,后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但认可尚未支付维修费。
诉讼中,四达公司主张质保金的给付适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6.3条约定的给付期限即“保修期起算满两年后,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万科公司主张适用合同专用条款第32章计价依据约定的给付期限即“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后支付2%(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3%(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每次保修款结算前乙方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且应自防水工程5年保修期届满开始起算。
本院认为,四达公司与万科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万科民和巷三期二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达公司主张的保修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因主合同的专用条款以及主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约定并不一致,对适用何种约定双方产生分歧,四达公司主张适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6.3条约定的给付期限即“保修期起算满两年后,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万科公司主张适用合同专用条款第32章计价依据约定的给付期限即“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后支付2%(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3%(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每次保修款结算前乙方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即使按照万科公司主张的合同条款给付保修金,对该合同条款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即返还保修金的条件是保修期届满后经一年才分批成就,还是于保修期起算一年后即成就2%的付款条件,起算两年后全部成就,故该条款存有争议,且与《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6.3条约定有冲突,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如果保修期届满之后再不及时返还保修金,亦不符合立法本意及建设工程领域的行业惯例。合同约定保修期自业主办理集中入住即2018年8月30日起2年,至2020年8月30日已届满,届满之日距今已一年有余,故本院认定案涉保修金已经到支付条件。关于保修金是否应当全部给付的问题,万科公司虽主张应当扣除四达公司不予维修后第三方代为维修的费用及相应违约金,但万科公司认可并未实际支付费用,在案证据也无法明确四达公司存在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万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如果万科公司就案涉项目确实因四达公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支出了费用,可与四达公司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万科民和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4406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被告天津万科民和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鸿艳
人民陪审员  金兴华
人民陪审员  房 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 倩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