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

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83民初4129号
原告: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庄打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50826XXXX
法定代表人:华强,系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太平岭乡太平岭大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并交付“高屯社区农民集资楼工程”中第1、2、3、4、7、8、9、10号楼中价值9239942.60元工程款发票。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屯社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高屯社区农民集资楼工程”中第1、2、3、4、7、8、9、10号楼工程,同时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工程于2010年3月正式开工,2010年12月15日施工完毕。由于被告一直不予交付建筑工程档案等原因,致该工程到现在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同时,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不向原告开具、交付部分工程款的发票,价值为9239942.60元。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财务、发票、税务管理的规定,侵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原告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影响了原告单位工作的开展及社会职能的发挥。多年来,原告不断要求被告开具并交付上述工程款发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了利于原告单位正常开展工作,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上述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对原告请求发票数额有异议,确定发票数额需要双方对账,原告提供工程款支付流水和被告已开具发票的证明。2、被告认为原告属于恶意起诉,目的是以民事诉讼掩盖贪污犯罪行为,原告就本案已经连续三次起诉,三次撤诉,这已经是第四次起诉,第一次起诉,案号:(2017)辽0283民初5638号,原告没有出庭,故撤诉,被法院准许。第二次起诉,案号:(2018)辽0283民初723号,被告一直要求对账,被原告拒绝,被告向法庭提供已开具发票,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发票数额有误后,原告再次撤诉,被法院准许。第三次起诉,案号:(2018)辽0283民初2470号,原告被迫与被告对账,但在法庭上,被告发现原告举证时,将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华强涉嫌贪污的4张发票隐藏起来,向法庭隐瞒事实真相,随后在第二次开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工程结算审定总表》,及相对应的发票(由广润建设开具的发票4张,由于天湖开具的发票1张,以及于天湖超额领取工程款后又退回了收据1张),原告提供的材料涉嫌私刻或盗用被告单位公章,伪造工程签证,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的公章真伪进行法律鉴定,已经在大连市中院摇号,但原告再次撤诉,被法院准许。虽然起诉和撤诉是原告的权利,但已经超过合理范围。3、本案合同焦点是4笔工程款,第一笔发票号为:10004035,金额10万元,第二笔发票号为:10004023,金额17.5万元,第三笔发票号为:10004311,金额35万元,第四笔发票号为:10004341,金额21.1万元。这四笔工程款涉嫌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华强虚构签证工程,贪污公款的行为。原告在第三次起诉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审定总表》,及相对应的发票,有涉嫌私刻企业公章,伪造工程签证材料和做假账的嫌疑。4、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有误,案涉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是因为原告没有向政府缴纳工程劳保费和安全措施费,导致至今仍无法办理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被告依法经营,依法纳税,但坚决不配合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是受害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国有土地使用证》、3.《关于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回迁楼集资项目立项的函》(庄发改投审<2010>28号)、4.《庄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集资楼选址及规划建设面积的有关事宜调整的通知》(庄政办发<2010>59号)、5.《关于对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庄政地字<2010>057号)、6.《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7.《开工函》、8.《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中标结果》,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9.《协议书》、10.《高屯小区工程补充协议》、11.《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退出高屯社区农民集资楼二标段工程协议书》、12.《工程结算协议》,用以证明:1、案涉建设工程由被告承建,包括一标段全部和二标段部分工程。2、案涉工程一标段已于2011年4月26日结算完毕,不包含现场签证和二标段部分,工程总造价为48316448.00元,原告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已将剩余工程款全部向被告支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经过之前三次起诉,被告发现原告在双方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51.6万的机械水费,原告的这项财务行为涉嫌做假账,被告不认可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所有工程款项。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3.建筑业统一发票23张(被告已向原告开具的正规工程款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正规发票共23张,合计金额4341.983148万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发票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述发票提出如下异议:1.对票据号为:10004023,金额17.5万元的票据有异议,这张发票是由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但是在原告帐目银行报帐单中备注中应付款-回迁楼乙方成本-广润(广润被划掉改为华强),该帐目银行报帐单有被改的迹象。2.对票据号为:10004035,金额10万元的票据有异议,与上一笔发票存在同样的情况。3.对票据号为:10004311,金额35万元的票据有异议。4.对票据号为:10004341,金额21.1万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这4张发票在不在一标段总工程款数额之内,是一个核心的问题,需要原告作出解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14.《专用收款收据》19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的非正规发票既《专用收款收据》共19张,合计金额为2738.60726万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15.《工程交接协议书》、16.《专用收款收据》,用以证明:1、2010年12月23日,被告退出高屯社区居民楼的工程,由大连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替。2、交接时,二标段工程已完工部分价款为1814.613万元。3、根据《交接协议》第7条约定,该部分工程款由原告从三源公司借给原告的3000万元中扣除,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不用提供发票只需提供收据。通过原告的第三组的正规发票和第四组的非正规发票,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080.590408万元,其中被告已开具正规发票部分为4341.983148万元,被告没有开具正规发票及开具了专用收款收据的部分共19张,金额为2738.60726万元,被告退出高屯社区居民楼工程时,二标段已完工程量为1814.613万元,根据交接协议约定,该部分款项被告不需要开具正规发票,所以原告还要求被告开具正规发票的数额为:7080.590408万元-4341.983148万元-1814.613万元=923.99246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关于二标段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接协议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份庄河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每一次起诉过程之中,对于有问题的案涉款项即本案被告提及的4笔款项,原告每一次对该4笔款项的认定都是不同的,原告的行为是恶意起诉,掩盖贪污犯罪行为,浪费司法资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三次撤诉有充分的理由,第一次撤诉理由是,主审法官没有通知原告开庭日期,而通知了被告,被告代理律师大闹法院,主审法官无奈,到原告单位,请求原告单位领导配合法院撤诉。第二次撤诉理由是,案件已经马上超过简易程序时间,同时主审法官涉及庄河市人民法院机构调整,主审法官与原告协商是否能配合工作撤诉,撤诉后还由原主审法官审理,所以前两次的撤诉理由是人民法院,原告是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不存在恶意诉讼的问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2011年4月26日由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华强向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没有被被告所认可,从而导致所有的财务工作终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华强当时不是担任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他是承包了被告承建的高屯社区楼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与本案无关。这3张发票所涉及的款项,原告已经支付到被告账户内,至于华强到被告单位如何领取,领取多少,是华强与被告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为3张发票是被告开具的正规发票,也即被告收到了发票中的数额的工程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工程结算审定总表复印件1张、广润建设发票4张、于天湖发票1张、于天湖收据1张,用以证明:该证据是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来证明被告提及的4张发票是该项目室外水暖、签证等款项,在第三次诉讼中,被告对该项证据提出鉴定要求,原告撤诉,严重干扰被告的正常质证和答辩。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确实是原告在第三次诉讼中提供的,但是被告对签证部分的工程量有异议,所以原告为了使本案不至于过分复杂,认为被告对签证部分工程量有异议,属于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所以原告撤诉,这组证据中的4张发票包含在原告提供的23张正规发票中,是原告向被告已经拨付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审定表与于天湖的收据,与本次诉讼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了尽快解决高屯村动迁户的回迁工作,集资回迁楼工程急需开工建设,因甲方资金不足,乙方愿意全额垫资回迁楼的一期、二期的土地平整(垫方)、修道及临时用电、用水前期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以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高屯小区一期、二期、集资回迁楼的土地平整(垫土方)、修道、砌墙、土地围档、临时用电、用水。二、工程质量:1、土地平整、垫土方必须满足施工要求。2、修道砌墙围档必由甲方验收合格。3、临时用电用水在施工前乙方必须保证水电通到现场,由主管部门验收,满足施工要求。三、工期: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在施工队伍进现场以前,完成上述所有工程。四、施工安全: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乙方自己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五、工程造价:1、土地平整(垫土方),按原地形图与现规划图测定方量(修道、围档)采用2008年定额预算。临时用电、用水、按供电局自来水公司预算。(电由供电局施工,水由自来水公司施工)。六、付款方式:以上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施工队伍进入现场,满足施工要求,由甲、乙双方共同核定预算,自开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拨付乙方。上述各款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希共同遵守,若有不可预见事宜发生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起诉当地法院。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
2010年3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高屯小区工程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为了加快园区建设步伐,尽快解决高屯村动迁户的回迁问题,农民集资楼工程急需开工建设,因甲方资金不足,经与多家建筑施工企业沟通,乙方愿意垫资建设高屯村农民集资楼,经甲方研究决定高屯村农民集资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更好地履行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条款,以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昌盛街道高屯小区。二、工程承包范围:1、乙方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按设计施工图纸要求的所有内容及设计变更,包含园区内管网、软硬覆盖、绿化、小区内所有道路及区外两条道路和其他所有配套工程。2、......三、建筑面积:一期工程为16栋楼,建筑面积约捌万平方米(规划、设计面积为准)。四、工程造价:采用2008届定额按1170/平方米计算,材料人工执行工程施工当季网刊价格,取费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工程变更,定额中没有的项目,按施工当时双方确认的实际市场价格计算调整。设计变更签证(含技术联系单)必须由甲方华强签字方为有效,否则不得计如工程决算。最终造价由有国家认可资质的审价部门审核后确定。五、拨款方式:甲方要求乙方组织资金垫付基础、主体。工程(钢材由甲方提供)。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两周内甲方拨付工程总价款的50%(扣回钢材款)。装饰装修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两周内拨付30%;乙方向甲方交钥匙验收后两周内拨付总价款的17%,余下3%作为质量缺陷保修金,按照国家有关的保修期限拨付。六、工程质量:该工程要求达到合格工程质量标准......。七、......八、工期:从2010年3月29日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前楼房达到入住条件......十三、本补充协议与正式合同文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为约束双方行为的法律文件,若与招标正式文本合同中相应条款有抵触的,不受签署时间先后影响,均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4年12月5日原告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10283201400080号),主要内容为:用地单位: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用地项目名称:居民回迁集资楼,用地位置: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用地性质:住宅用地,用地面积:31018.72平方米(叁万壹仟零壹拾捌点柒叁平方米),建设规模:131215平方米(以最终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2015年1月12日原告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庄国用2015第0501号),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座落: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地号:0501,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9318.95㎡。记事:本宗地实际批准面积为50724.37平方米,本次发证为扣除安邦临港房地产占用面积和未动迁部分的面积。
2010年6月10日《关于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回迁集资楼项目立项的函》(庄发改投审<2010>28号),主要内容为: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你单位拟建的居民回迁集资楼项目,项目主要建设内容:新建面积为131215平方米的回迁集资楼。项目总投资11000万元。建设地址: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科冕木业房后)。占地面积95亩。经审查,符合审批条件,现予以立项。请据此函办理相关手续,尽快开工建设(此立项函有效期2年)。
2010年5月26日庄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庄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集资楼选址及规划建设面积的有关事宜调整的通知》(庄政办发<2010>59号),主要内容为:有关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2009年9月28日,副市长杨代刚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集资楼建设有关事宜。市发展改革局、市城建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昌盛街道的领导参加了会议。为确保高屯社区居民集资楼建设顺利推进,现将高屯社区居民集资楼选址及规划建筑面积作如下调整:一、高屯社区居民集资楼选址位于高屯社区西董屯(科冕木业公司房后)。二、高屯社区居民集资楼规划总占地面积95亩,建筑面积131214.59平方米。其他事宜仍按2009年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会议纪要执行。
2010年7月15日庄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庄政地字<2010>057号),主要内容为: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辽政地字(2009)1121号文件和行政许可申请书,现对你单位划拨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批复如下:一、同意将位于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面积为50724.3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你单位使用,用途为住宅用地。规划指标和用地条件按庄河市规划局批准的详细规划方案执行,用地范围详见庄勘2009-415号勘测定界图。二、你单位要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要求使用土地。三、接到本批复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拨土地,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土地使用证。
2009年12月20日辽宁省庄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主要内容为: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你单位于2009年12月24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高屯村居民集资楼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备案号:×××。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
2009年10月9日庄河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开工函》,主要内容为:各相关单位:为全力推进我市安居工程建设,确保工程建设项目如期进行,经研究同意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农民集资楼工程项目开工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如下:建设单位: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工程名称: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农民集资楼(1-24#楼),地址:昌盛街道高屯村,施工单位: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大连方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性质:安居工程项目,建设规模:110000㎡,投资额:10000万元。要求:只限基础部分,基础部分施工结束前需完善各项基建手续方可继续进行建设,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请供电局、自来水公司准予其供电、供水;市质量监督站和安全监督站要先期介入,做好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监理、检测及其他相关部门要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该工程的建设工作。
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大连方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委托大连方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实施监理。2010年3月23日农民集资楼1#、2#、3#、4#、5#、6#、7#、8#、9#、10#、11#、12#楼工程被告以4514.418万元中标。
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了履行,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被告陆续向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23张,合计金额为4341.983148万元,向原告开具专用收款收据19张,合计金额为2738.60726万元。2011年4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对高屯社区农民集资楼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造价和结算:高屯社区农民集资楼工程一标段建筑面积为41296.11㎡,工程单价为1170元/㎡,工程总价为肆仟捌佰叁拾壹万陆仟肆佰肆拾捌元(48316448.00元,不包含签证和二标段工程部分)。已付工程款为肆仟陆佰玖拾捌万叁仟玖佰柒拾肆元(46983974.00元),余额款项壹佰叁拾叁万贰仟肆佰柒拾肆元(1332474.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为期两年。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甲方需把余额款项无息返还给乙方,在保修期间若发现质量问题,甲方应通知乙方,乙方需在三日内进场维修,否则甲方有权安排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因用户装修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屋面防水因安装太阳能造成的破坏和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漏水的,由甲方自己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另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退出高屯社区农民集资楼二标段工程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高屯社区居委会。乙方:广润建设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因资金原因终止高屯社区农民集资楼第二标段工程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退出高屯社区农民集资楼第二标段的所有工程,一标段工程继续履行原合同。二、乙方应做好第二标段的主体工程验收,并应向新交接单位做好材料移交的工作和协助第二标段办理验收的相关手续。三、乙方负责完成的二标段桩基工程由乙方按图纸提供预算,并与新交接单位核审后做为结算价,其中放炮和打孔在预算外按40万元结算。四、甲方向乙方拨付第一标段工程款二千万元。五、乙方应对甲方给付的工程款二千万元做好资金使用安排必须保证农民工不上访。六、此协议待甲方给付乙方资金到位后方可生效。
2010年12月23日,大连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原告(丙方)签订了《工程交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一些具体的情况和原因,由乙方承建的庄河高屯农民集资楼二标段工程,现由甲方接手负责承建,为了明确甲乙双方在工程交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双方共同搞好配合与协作,保证工程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建设任务。根据相应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该协议书以便双方共同遵守。工程名称:庄河市高屯村农民集资楼一期二标段工程(西半部八栋楼约42000㎡,具体以图纸为准)。工程地点:庄河市临港工业区高屯村。工程方面的交接及说明:1.工程形象进度:以交接时的现场实际形象进度为准(即按照主体全部竣工验收、外墙装饰分部工程结束、屋面分部工程结束)。2.工程质量及保修范围: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工程的保修时限及责任由乙方负责。其它分部分项工程由甲方负责。3.工程交档材料的交接:……5.工程财务资料的交接:乙方已经拨付项目部孙国振工程款、材料款7480589.50元(人民币大写柒佰肆拾捌万零伍佰捌拾玖元伍角整);尹祖华工程款、材料款7196298.30(人民币大写柒佰壹拾玖万陆仟贰佰玖拾捌元叁角整);王德顺水暖工程款1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以上需要提供一份给项目部的进度款拨付情况的详细说明,并附有收据和各方签字的对账单(已提供),以上所有款项均提供收据不提供发票。6.基础部分的款项:3319243.8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壹万玖仟贰佰肆拾叁元捌角整),乙方已提供一份决算书并附有相应资料,甲方已认可,但需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正规发票。7.以上各项是乙方向庄河高屯农民集资楼一期二标段工程投资价款,总额为:1814613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壹拾肆万陆仟壹佰叁拾元整),此款项由丙方负责,从甲方借给丙方的叁仟万工程款中扣除,并由丙方支付给乙方,乙方提供收据不提供发票。……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向本院三次提起诉讼,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撤回申请,本院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7)辽0283民初5638号、(2018)辽0283民初723号、(2018)辽0283民初2470号民事裁定书,均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8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开具案涉工程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案涉工程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金额。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开具案涉工程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高屯小区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4条规定,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规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程承包人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是法定和合同义务。工程承包人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应履行开具发票的协作义务。本案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及时履行向原告开具案涉工程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案涉工程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案涉工程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金额问题。原、被告签署的《工程结算协议》中载明,高屯社区农民集资楼工程一标段建筑面积为41296.11㎡,工程单价为1170元/㎡,工程总价为肆仟捌佰叁拾壹万陆仟肆佰肆拾捌元(48316448.00元,不包含签证和二标段工程部分)。已付工程款为肆仟陆佰玖拾捌万叁仟玖佰柒拾肆元(46983974.00元),余额款项壹佰叁拾叁万贰仟肆佰柒拾肆元(1332474.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案涉工程系高屯社区农民集资楼工程一标段工程。该工程不包含签证和二标段工程部分的工程总价为48316448.00元,已付工程款为46983974.00元,余额款项1332474.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陆续向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23张,金额为43419831.48元。原告在诉讼中称上述发票还包含二标段部分工程发票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工程交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向庄河高屯农民集资楼一期二标段工程投资价款总额为:18146130.00元,并由丙方支付给乙方,乙方提供收据不提供发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原告向被告支付签证费用有依据,但在本案中不提供,并且对被告已开具的专款专用收据涉及到哪个工程?哪些费用?是否已经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是否都应当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说明,该专款专用收据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应当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并交付“高屯社区农民集资楼工程”中第1、2、3、4、7、8、9、10号楼中价值9239942.60元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对其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双方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51.6万元的机械水费,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所有工程款项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3564142.52元(即已付工程款46983974.00元-已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43419831.48元=应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3564142.5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并交付高屯社区农民集资楼工程一标段金额3564142.5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政雄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婷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