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83民初2433号
原告:大连安邦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565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仕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蒋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告: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华强,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安邦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临港公司)与被告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建设)、被告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屯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润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告高屯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广润建设赔偿原告因迟延办理竣工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176084元,被告高屯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被告高屯居委会因相关领导原因,导致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农民集资楼工程二标段工程停建,为解决社区居民集资楼款项的处理和部分动迁户回迁安置等问题,庄河市市政府以招商引资方式引进原告接管该项目,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份就此工程的复工建设等事宜签订了《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小区工程协议》,工程于2010年12月23日交接并与二被告签订了《工程交接协议书》,工程交接协议书约定被告广润建设应当向原告交付工程档案,该工程于2011年8月全部施工完成且达成验收标准,除涉案地块的11号楼,因高屯居委会的原因至今没有挂牌外,原告为了广大业主的利益,先行办理其余9栋楼的竣工验收手续,然而由于广润建设拒不履行在施工档案上签字盖章以及交付涉案工程的桩基础检测报告的义务,导致因涉案工程的施工档案不合格,使竣工验收手续至今无法办理,致使房屋销售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买受人退房原告要求被告按开发建设的投资额按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至2011年9月1日起至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赔偿原告违约金以及买受人退房款和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工程交接协议书载明的合同当事人为广润建设、高屯居委会和大连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源建设签字处签字是张忠忱,而张忠忱当时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最初接管的时候原告尚未成立,故用大连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了工程交接协议书,实际上该工程交接协议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所以原告可以依据该工程交接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广润建设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要求高屯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违背事实情况,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工程合同关系,没有责任与义务为原告的工程项目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更谈不上迟延办理。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及时结清与第一被告广润间的债权债务,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与第一被告广润建设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关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三源公司三方签署的工程交接协议所交接的项目名称是庄河高屯村农民集资楼小区,建设单位是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委会,性质是农民集资楼,该协议与原告及原告所称的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该协议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之后,被告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退出该协议相关项目,同时与第二被告及三源公司各自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已将所有资料交给大连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屯居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第二被告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范围没有管理,第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请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三、第一被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四、第二被告在案涉工程的前期准备阶段一标段和二标段没有过错。五、观驾晟景小区现在尚未取得许可证,在性质上属于小产权房,关于小产权房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该由性质部门处理。六、房地产开发建设中的土地摘、挂牌工作是政府行为,是政府有关主管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与作为本案开发项目所占用土地的被征用土地的被告无关。开发建设观驾晟景小区是原告公司的企业行为,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原告是否能够以出让方式取得房地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如何取得、何时取得,完全是其企业自己的内部事宜,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理应承担的商业风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被告高屯居委会(甲方)与大连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小区工程协议》,协议约定:为了尽快解决高屯村动迁户的回迁问题以及农民工工资问题,高屯小区工程急需复工建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工程名称:昌盛街道高屯小区二标段建设工程;二、甲方终止与原承建方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有关本工程的一切协议;三、乙方借给甲方3000万元用于支付此前二标段发生的工程款和农民动迁补偿并继续承建完成本工程;四、甲方与原工程建设单位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前期工程款前,发生的工程量必须经乙方认可,结算价格执行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确定的价格;五、挂牌时间如果超过五个月,从第六个月开始甲方向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六、工程承包范围:1、乙方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要求的所有内容及设计变更。2、乙方必须按《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在保质保量的前提下办理交工手续。七、建筑面积:一期工程为8栋楼,建筑面积约40000平方米(具体以规划设计图纸面积为准);八、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采用2008年定额按1170元/㎡计算,取费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工程变更,定额中没有的项目,按施工当时双方确认的实际市场价格计算调整;九、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二标段工程摘牌资金到账后二周内结算全部工程款;十、施工安全及临时设施:1、安全生产及及文明施工乙方自己承担全部法律与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2、临时施工用电由甲方负责变压器设备的安装、总电表箱及总电表的安装,乙方负责二次箱等的安装,临时用水由乙方负责临时管线的安装。十一、甲方负责场地的三通一平和前期费用,办理工程建设所需的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保修期内,因乙方原因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甲方通知24小时内维修,并承担维修的直接和间接费用;若乙方在约定的时间没有维修,甲方有权安排人进行维修,从乙方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内扣除;十三、本补充协议与正式合同文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为约束双方行为的法律文件,若与招标正式文本合同中相应条款有抵触的,不受签署时间先后影响,均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若有不可遇见事宜发生,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起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高屯居委会在协议上盖章,大连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盖章,授权代表处有“张忠忱”签名。2010年12月23日,大连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高屯居委会(丙方)签订了《工程交接协议书》,协议约定:因一些具体的情况和原因,由乙方承建的庄河市高屯农民集资楼二标段工程,现由甲方接手负责承建,为了明确甲乙双方在工程交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双方共同搞好配合与协作,保证工程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建设任务,根据相应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该协议书以便双方共同遵守。工程名称:庄河市高屯村农民集资楼一期二标段工程(下半部八栋楼约42000平方米,具体以图纸为准),工程地点:庄河市临港工业区高屯村。工程方面的交接及说明:……3、工程材料的交接:凡乙方手中的各项图纸会审记录、工程技术修改联系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主体工程抽样检测记录、工程验收记录(包括分部分项及子单位工程)以及备案资料等全部转交给甲方。9、甲乙双方进行完交接,如果甲方在日后再进行下一步工作时,需要乙方提供相关资料证明(例如竣工报告需乙方盖章等),乙方需要积极配合,若乙方存在不予以配合故意拖延的情况,丙方有义务责任、督促丙方,及时配合甲方完成相关工作。高屯居委会、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在该交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大连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处签名为“张忠忱”。原告称,案涉的二标段工程于2010年4月9日开工,2010年8月30日竣工完成,在此期间原告已经接手案涉二标段工程,其既是开发单位,又是建筑施工单位,因当时其不具有建设单位资质,且不能自己与自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在2010年12月份,以大连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高屯居委会、广润建设签订了《工程交接协议书》,被告广润建设至今没有将档案交付给原告,没有在竣工验收前期档案签字,导致工程至今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赔偿买受人退房损失,买受人逾期办理房证的违约金损失,合计606472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同时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原告开发建设投资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1年9月1日起至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了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情况查询卡》、大连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小区工程协议》签订时,张忠忱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该协议授权代表处为张忠忱签名,进而拟证明该协议系原告以大连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原告为该协议一方主体,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广润建设未按工程交接协议约定交付工程档案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广润建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要求高屯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工程交接协议书的约定,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协议双方当事人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原告并不是案涉工程交接协议书任何一方当事人,故其无权依据该协议约定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即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称其是以大连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安邦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晓丽
审 判 员 赵日荣
人民陪审员 何玉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富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