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

庄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勃尔泰集团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3民初7791号
原告:庄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向阳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118810578E。
法定代表人:姜永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云,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勃尔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范东委永兴街251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733074XF。
法定代表人:尚书田,系董事长。
被告:尚书田,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告:刘丽晶,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被告的公共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杰,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太平岭乡太平大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56053313D。
法定代表人:蒋伟,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珍,系大连庄河市欣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庄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勃尔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勃尔泰公司)、尚书田、刘丽晶、**、第三人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云,被告大连勃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尚书田、刘丽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杰,第三人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连勃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投资款3166666元,并承担3166666元自2021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尚书田、刘丽晶、**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代理费要求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包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8日,原告、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2月24日更名为大连勃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三方协议拟定共同开发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村姜隈屯土地190亩,需交纳征地款950万元三方平均承担,由被告勃尔泰集团与案外人新华街道小寺居民委员会签署相关征地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协议签订后,上述三方按照协议约定各出资3166666元向案外人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居委会提供了首批次征地款总计950万元,后因案外人的原因导致土地开发失败。2020年4月1日,经被告勃尔泰公司申请,案外人小寺居委会于2020年4月21日返还给被告勃尔泰公司950万元,由被告勃尔泰公司私自挪用。
2020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得知案外人小寺居委会已经将950万元返还给被告勃尔泰公司,遂向被告公司索要上述投资款,三方达成还款协议: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书田、刘丽晶、**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及第三人。利息约定:2009年9月20日至2020年4月21日按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新华街道管委会和小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判决利息总额三家平分。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10月1日,约定利息按月息7厘计算。2020年10月1日后,如不按时还款,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书田、刘丽晶、**自愿承诺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违反协议约定方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起诉费、执行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上述协议履行至2021年3月15日,双方重新签署了担保合同,约定2021年4月1日起各被告应偿还3166666元及月利息2分,现各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已构成违约,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依法支持。
被告大连勃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尚书田、刘丽晶、**辩称,1.给付原告本金3166666元没有异议;2.自2021年4月1日起,不同意以年利率24%承担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已经按照年利率24%实际支付了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系无效约定,依法应当抵扣本金;4.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既不属于法定诉讼费的范畴,也不属于双方担保合同中约定保全费,该项费用不合法。
第三人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8日,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庄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征收小寺村姜隈190亩开发土地的股份协议》,协议约定出资总额7912万元,其中征地款950元、议定费142万元、动迁费(1):2860万元、动迁费(2):3960万元,以上出资比例由三位股东均摊,以后出资或发生相关费用也按三位股东均摊。协议签订后,三方出资人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征地款。此款由大连勃尔泰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向小寺居委会交付660万元,于2010年1月22日向小寺居委会交付290万元,合计950万元。此款交付后,三方出资人并未实际征得小寺村姜隈屯的土地。
2014年2月24日,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勃尔泰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4月1日,小寺居委会按庄河市政府办、新华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将征地款950万元返还给了大连勃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勃尔泰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未将原由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庄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资的征地款予以返还。
2020年7月8日,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勃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庄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大连勃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尚书田、刘丽晶、**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将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庄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资款归还两公司;利息约定:2009年9月20日至2020年4月21日按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勃尔泰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新华街道管委会和小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判决利息总额三家平分;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10月1日,约定利息按月息7厘计算;2020年10月1日后,如不按时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违反协议,约定方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起诉费、执行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
2021年3月15日,庄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大连勃尔泰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尚书田(丁方)、刘丽晶(丁方)、**(丁方)共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丁四方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按照合同约定丙方原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勃尔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偿还该笔征地款,在规定时间内,丙方没有及时偿还本金,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特别约定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还款之日止,丙方自愿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3个月支付一次,半年支付2次)。丁方尚书田、刘丽晶、**自愿为丙方的保证人。丁方担保范围是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合同的全部责任,以及甲方、乙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人等全部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协议及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支付了利息320000元,2021年2月1日支付了633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了1207626元,合计1590926。上述款项包括,应由小寺社区给付的利息、以本金316666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按月息7厘计算的利息及以本金31666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但本金3166666元未付。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1)辽0283民初779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大连勃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在大连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1%股权、被告刘丽晶在大连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49%股权,冻结被告大连勃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尚书田、刘丽晶、**所有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者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勃尔泰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征收小寺村姜隈190亩开发土地的股份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三公司之间的合伙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2020年7月28日,上述当事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将当初共同出资的950万元及按照本院(2020)辽0283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取得的利息进行了分配,应视为协议解除了合伙关系,该《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还款协议》上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各方均同意按照利息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则利息的标准应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通过)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是2020年8月20日,此后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为无效。
同理,《担保合同》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的“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还款之日止,丙方自愿按月息2分支付”的约定,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为无效,合同其余部分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要求被告勃尔泰公司给付投资款3166666元,因四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且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勃尔泰公司给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勃尔泰公司辩称,“已经按照年利率24%实际支付了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系无效约定,依法应当抵扣本金”。因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期间,被告勃尔泰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被告勃尔泰公司虽未就此请求提出反诉,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该意见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四倍即为15.4%。被告勃尔泰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款本金数额应为3030499元[3166666元-3166666元×(24%-15.4%)÷12个月×6个月],可从投资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勃尔泰公司还需给付给原告投资款303049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勃尔泰公司承担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用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0元、保全费担保费12666.66元,提供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本案律师费未超出《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确定的收费标准,且以上费用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尚书田、刘丽晶、**共同给付投资款及利息的请求。《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尚书田、刘丽晶、**自愿为被告勃尔泰公司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是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合同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保证期间应为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21年9月30日起六个月,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尚书田、刘丽晶、**依法应对被告勃尔泰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通过)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勃尔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列款项:
1.投资款3030499元;
2.以投资款303049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3.律师费100000元;
4.保全担保费12666.66元。
二、被告尚书田、刘丽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庄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6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0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855元(案件受理费1453元、保全费402元);由被告大连勃尔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212元(案件受理费16614元、保全费4598元),被告尚书田、刘丽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中案件受理费1661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大连勃尔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开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娄雅莉
书 记 员 王晓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通过)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