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旭景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旭景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4民初7227号
原告:南京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谭园西路**骆村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有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西祥丰中路**。
法定代表人:林从孝,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旭景公司)与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
南京旭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3967.3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1642元,并承担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24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园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宝丰地产汇丰苑居住区及代征绿地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二期)工程”道牙的铺装、批发市场地面铺装工程等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194565.58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工程变更调整及附属工程、增加项目进行了施工,并交付被告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尾款273967.3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棕榈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园建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案涉工程发生争议时由甲方(棕榈公司)所在地)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iv>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被告虽然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原则,应认定为无效。因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小军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钰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iv>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