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旭景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旭景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22民初761号
原告: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有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锁富,该公司员工。
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
负责人:胡永林,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达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从孝,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达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忠和镇大砂沟(现办公地址甘肃省皋兰县忠和镇盐池村)。
法定代表人:吴章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雅,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生态公司)、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融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平、龚锁富,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和棕榈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劲,被告升融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1961.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6153元,并承担利息(以元为基数,按照6%计算,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2.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责任;3.被告升融房地产公司对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系棕榈生态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升融房地产公司系工程发包方。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订立《园建铺装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名下的“保利领秀山项目一区A别墅样板区园林景观工程”及“兰州市保利领秀山项目一区C售楼会所展示区及一区A前展示绿地园林景观工程”所有园建铺装项目,合同暂定价分别为239055.94元及368559.50元,补充协议增加77565.83元及462241.12元,另现场签证(签工)1014539.51元。原告按约施工,且按被告要求对变更调整及附属工程、增加项目施工,并已交付竣工验收。原告实际施工总工程款2161961.9元,被告仅支付85万元左右,尚欠1311961.9元,被告迟迟不肯结算。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拖欠其公司工程款严重违背事实,其诉讼请求超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错误,理由如下:(1)工程款是否拖欠要有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工程施工是否按照合同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发包方与承包方是否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并形成了统一的结算结论。(2)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明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结算方式。(3)固定综合单价工程款结算方式的前提下,最终的工程款主要依据工程竣工时实际合格工程量比对预估工程量有无增减、有无变更来确定。(4)确定涉案项目是否存在设计变更是确定存不存在合同外工程量的关键。(5)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也没有完成。(6)在竣工验收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数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尽快履行工程验收手续,报送工程竣工结算书,但原告一直拒绝报送,被告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编制了竣工结算书,责任由原告承担。(7)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存在根本性错误。综上原告关于被告拖欠其公司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棕榈生态公司辩称,1.棕榈生态公司与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且财务分立。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应当以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资产清偿,不足的部分才由被告棕榈生态公司补充;2.原告的工程款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已支付完毕,棕榈生态公司无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
被告升融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升融房地产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升融房地产公司)只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升融房地产公司已给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付清了工程款;2.升融房地产公司与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禁止分包、转包,升融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分包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且升融房地产公司对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分包一事不知情;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升融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升融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京旭景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将企业名称申请变更为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将企业名称申请变更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2014年10月,原告江***公司(乙方)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甲方)签订两份《园建铺装分包施工合同》,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将“保利领秀山项目一区A别墅样板区园林景观工程”及“兰州市保利领秀山项目一区C售楼会所展示区及一区A前展示绿地园林景观工程”范围内的所有铺装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1天和31天,暂定2014年10月1日前进场,2014年11月30日前完工;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以工程经甲方、业主及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39055.94元及368659.5元,其中税金已计入总价,承包方式,本合同按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包工包料(主材除外)、包安装、包零星配件辅材、包机械……,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结算(不再计算损耗);付款时间及方式,工程完工经业主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100%。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①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03日签订了《园建铺装分包施工合同》(下称原合同)就“保利领秀山项目一区A别墅样板区园林景观工程”及“兰州市保利领秀山项目一区C售楼会所展示区及一区A前展示绿地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约定了乙方的工程内容等事宜。②甲、乙方双方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部分工程内容。1.增加工程内容为别墅区和会所区小院园建结构部分(包工包料);2.增加工程量总造价为462241.12元及77565.83元,税金已计入总价,变更后的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并且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5%,通过竣工验收满二年的1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园建铺装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和合同外的《现场签证(签工)登记表》的施工任务,涉案工程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5年6月交付被告升融房地产公司使用。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5月8日,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兰中瑞价鉴(2019)011号《保利领秀山项目一区A别墅样板区园林景观工程、一区C售楼会所展示区及一区A前展示绿地园林景观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工程鉴定工程造价为1656225.71元(1.合同内造价836842.01元;2.签证造价560950.54元;石材切割费258433.16元,合计1656225.71元)。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1005318元。
另查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是分公司与总公司的的关系,且财务分立。被告升融房地产公司已给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园建铺装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内的施工工程量和《现场签证(签工)登记表》规定的施工工程量,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6月交付被告升融房地产公司使用至今,并超过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升融房地产公司已给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升融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拖欠其公司工程款严重违背事实,其诉讼请求超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错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棕榈生态公司认为,其公司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且财务分立,应当先由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资产清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棕榈生态公司补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认为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棕榈生态公司山西分公司已付清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付原告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5090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4元,减半收取计9367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39367元,原告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84元,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34683元。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差旅费(两人)3000元,由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