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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旭景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辖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祥丰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林从孝,该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谭园西路128号骆村大厦712室。
法定代表人:刘有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722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件管辖经销明确约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2014年签订的《园建施工合同》第12条之约定“1.若本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或提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节。2.双方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管辖为“甲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案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2.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园建施工合同》,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穆斯林商贸城西侧,属银川市兴庆区辖区,原审原告首先向合同履行地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确定案由不当,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但不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杰
审判员  邵 敏
审判员  刘泽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璐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