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旭景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旭景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祥丰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林从孝,该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谭园西路128号骆村大厦712室。
法定代表人:刘有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东街7号富力中心12层。
负责人:胡永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银川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北街金凤新华联广场营销中心3层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苏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681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并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原告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裁定案件专属管辖属于查明不清。上诉人没有和旭***装饰公司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双方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二、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是基于债权债务产生争议的纠纷,并非属于涉及不动产相关权利内容而产生的纠纷,因此一审法院裁定案件专属管辖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本案属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106民初68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园建施工合同》,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银川市金凤区,原审原告首先向合同履行地的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案件的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杰
审判员  邵 敏
审判员  刘泽民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璐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