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大连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初字第4388号
原告:滕宝国,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系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被告:大连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龙头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原告滕宝国诉被告***、大连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龙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仁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在长兴岛赫**(大连)制药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从事施工劳动,工程承包人是被告龙翔公司,分包人是被告***,工程结束时,工程承包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将施工人的劳动报酬直接支付给施工人,但承包人和分包人均以暂无现款为由拒付劳动报酬。同年12月,原告等人为此向长兴岛劳动监察部门投诉,龙翔公司派分包人***在长兴岛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告等人出具欠原告等人劳动报酬的凭据,该凭据经施工员和带班人共同确认有原告工资9600元,此后,劳动监察大队告知:监察大队龙翔公司欠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并无强制执行能力,要求原告等人通过诉讼方式来维权。原告为此将被告龙翔公司诉至长兴岛法庭,法庭审理后认为仅告龙翔公司证据不足,应以***为被告方可查清案件全部实况,法院为此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和龙翔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96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是我找去干活的,我不是被告龙翔公司的员工,我们干的是被告龙翔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告***让我找人干活,被告**庆找我干活时说他是被告龙翔公司外雇的小型工程队,我在工地上给被告***负责领人干活,我有用工天数记录,技工和力工是我找的人,我从被告***手中将这部分工资钱发放给工人了,技工和力工的工资已经付清了,木工和钢筋工不是我找的,他们的工资我不管。宋成和是领木工干活的,木工的活由宋成和和被告***直接交涉处理,我的工资和宋成和等木工的工资没有付清。2011年10-11月份期间,长兴岛劳动监察大队找我去调查这事,被告***当时也打电话给我,要求我去配合调查,因为用工天数只有我能说清楚,我和记工员、宋成和在长兴岛劳动监察大队一起对账,由记工员和宋成和形成了一份“大连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宋成和、***、滕宝国、*风华、***劳务费明细”,我在上面签字确认了。
被告龙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龙翔公司承包了***(大连)制药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龙翔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没有对外转包或分包,被告***、***不是龙翔公司的员工,龙翔公司没有雇佣过原告工作,也没有授权其他人员雇佣原告,龙翔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原告始终拿不出证据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龙翔公司与大连大禹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大连)制药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及配套设施施工协议,承包了该工程。2011年10-11月份期间,被告***在长兴岛劳动监察大队与宋成和等人对账,形成了一份“大连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宋成和、***、滕宝国、*风华、***劳务费明细”,被告***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2012年5月31日,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瓦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滕宝国对被告龙翔公司的起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宋成和、***、滕宝国、*风华、***劳务费明细”一份,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被告龙翔公司提供的***(大连)制药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及配套设施施工协议一份,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进账单四份,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原告诉称被告***系涉案工程分包人,要求被告***与被告龙翔公司连带承担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96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自己是给被告*****干活的,原告认可被告***是给被告*****干活的意见,可见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即使被告***确实是给被告*****干活的,被告***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系主体不适格。关于被告龙翔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为被告***签字的“大连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宋成和、***、滕宝国、*风华、***劳务费明细”,被告***虽然认可该明细,但该明细并未加盖被告龙翔公司印章,也没有被告龙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被告龙翔公司对原告与其存在劳务关系予以否认,原告同时又认可被告***是给被告*****干活的,这与被告***陈述一致,被告龙翔公司也否认被告周德龙系公司员工或给其授权,可见被告***不能够代表被告龙翔公司行使民事行为,被告***的陈述及签字确认的“大连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宋成和、***、滕宝国、*风华、***劳务费明细”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龙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龙翔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龙翔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龙翔公司连带承担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与被告龙翔公司合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系由***雇佣,原告也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是被告龙翔公司的员工或者是该工程的转包人,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故依法将***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大连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宋成和、***、滕宝国、*风华、***劳务费明细”虽无被告***的签名,但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系为被告*****干活的,而被告***陈述他在上述明细上签名确认系受被告***指派,可见被告***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陈述虽系单一证据,但被告***与被告***并无利害关系,综合全案,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陈述可以采信,依据被告***的陈述及其在上述明细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9600.00元,故被告***应该承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9600.00元的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滕宝国劳务报酬96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60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德涛
审判员房成柱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曲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