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12民初2216号
原告:大连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婧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业、娄婧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8,818,239.00元;2、确认原告的上述工程款以本案涉案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新建3#及5#厂房,与原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的施工范围为两个厂房的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及电气。该工程总造价经第三方大连广达建设项目有限公司审计,并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为24,938,239.00元,其中包括3#厂房及5#厂房的工厂造价为18,600,000.00元,土建工程增量部分造价3,599,000.00元,水暖电工程增量造价为2,739,239.00元。2014年9月,被告申请破产。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经破产管理人审核,仅将上述债权确认为80000元,其中部分费用计算有遗漏,且并未将土建工程增量部分及水暖电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价款计算在内。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8月19日向破产管理人出具了《关于核对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款的申请函》。破产管理人接到上述函件后,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了《关于<关于核对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款的申请函>的回复》(以下称“《回复》”),建议原告在收到《回复》到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债权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以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以涉案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工程价款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至2013年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00余万元,因此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关于工程款总额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庭审当中我方会向法庭举证证明;第二,由于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所以就不存在所谓的原告优先权的问题,即使经过法庭调查、审理,如果即使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优先权的除斥期间已经经过,优先权本身也已经消灭,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以(2014)旅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旅民破字第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债务人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5年1月16日原告大连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的金额为17,897,715.57元,其中本金债权12,297,715.57元,利息债权5,600,000.00元,债权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被告的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大连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申报登记审查表审查结论认定原告的债权金额为84,259.57元。原告收到该债权申报登记审查表后,于2016年8月19日向破产管理人递交了关于核对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款的申请函,原告对破产管理人的审查结论有异议,希望破产管理人将账目核对清楚。同日,破产管理人向原告作出了关于《关于核对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款的申请函》的回复,内容为:“大连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8月19日收到贵司的《关于核对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款的申请函》,贵司对于管理人核定的债权额提出异议。管理人核实的债权额是在管理人接收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簿、合同、协议等文件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的。管理人核实债权的依据充分。为了保护贵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贵司可以按照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公布的对有异议债权的处理方式处理。”原告收到此回复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8,818,239.00元;2、确认原告的上述工程款以本案涉案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通过庭审查明,2009年7月24日、2009年12月1日原告大连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建3#厂房、5#厂房的施工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约定3#厂房价款为9,310,639.00元,5#厂房价款为9,135,595.00元。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三份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按上述合同进行施工,施工中又增加了土建、水暖电工程的施工。该工程总造价经第三方大连广达建设项目有限公司审计,并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为24,938,323.00元,其中包括3#厂房及5#厂房的工厂造价为18,600,000.00元,土建工程增量部分造价3,599,084.00元,水暖电工程增量造价为2,739,239.00元。上述工程总价款,截至法院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时,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555,740.43元,未付工程款为9,382,582.57元。
另,原告大连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出对确认本案涉案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只主张确认其对被告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8,818,23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旅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4)旅民破字第2号民事决定书、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债权申报表、关于大连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申报登记审查表、关于核对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款的申请函、破产管理人所作的《回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明细、大连广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审核结算书、通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的厂房建设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截至法院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时,被告尚欠原告9,382,582.57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原告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向本院提出主张确认对被告享有债权金额为8,818,2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大连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8,818,239.00元。
案件受理费735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隋晓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