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22民初3605号
原告:浙江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化工区东华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金相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峰,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路1111号。
诉讼代表人: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爱武,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迎春南路205号新青年广场B座9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林国。
被告:李林国,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浙江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与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华桐庐置业公司)、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林国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峰、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爱武、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国(李林国亦系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明通公司对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享有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973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的破产债权;2.判令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林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日,经他人介绍,原告明通公司与被告李林国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明通公司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给被告李林国,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于当日根据被告李林国的指定,将其中700万元转至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其余400万元转至被告李林国的银行账户。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林国并未按约归还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林国表示以上借款系其个人和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并由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11日,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通过变卖桐庐滨江1号房产清偿债务。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林国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通过变卖资产尽早清偿借款。2014年12月27日,三被告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以上借款为三被告的共同借款,将通过变卖资产予以偿还。但上述债务一直未予以归还。
2016年1月5日,桐庐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峰华桐庐置业公司管理人。后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以上借款本息的债权,并提供相应证据,但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发布的债权表中未确认以上债权,经原告要求复查,管理人仍未确认债权。原告认为,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真实、合法,并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管理人未予以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林国作为以上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以上债务亦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书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二份、承诺书四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债权审查单一份,债权异议答复函、债权复核申请答复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未予确认债权的事实。
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出借给被告李林国的,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没有为被告李林国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是为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该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峰华桐庐置业公司享有破产债权的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
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裁定受理峰华桐庐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
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林国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款是用于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开发的滨江1号公馆工程,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
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林国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2011年2月1日的这份借款协议书以及汇款凭证无异议;对2014年1月15日的这份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峰华桐庐置业公司是为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主债务不存在;对2014年5月11日被告李林国出具的这份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2014年12月20日李林国出具的这份材料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明确了本案借款系原告与李林国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对2014年12月27日的这份承诺书,虽有李林国的签名,但并没有峰华桐庐置业公司的盖章,对形成时间亦有异议,这份承诺书与借款协议书所记载的借款主体是不一致的,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林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结合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林国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林国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日,原告明通公司与被告李林国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李林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明通公司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5%。当天,原告明通公司将1100万元款项依被告李林国的意见分别汇入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700万元、被告李林国银行账户400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林国未按约还款。2014年1月15日,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日向明通公司借款1100万元,用于峰华桐庐置业公司的桐庐滨江1号公馆项目开发建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峰华桐庐置业公司愿意为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明通公司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承诺书的落款处盖有峰华桐庐置业公司印章。2014年5月11日,被告李林国经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该材料内容为: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日向明通公司借款1100万元,现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本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通过变卖桐庐滨江1号公馆的房产尽早清偿债务。该材料的落款处写有峰华桐庐置业公司名称并有李林国的签名,但未盖公司印章。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林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该材料内容为:2011年2月1日向明通公司借款1100万元,现无力偿还,通过变卖资产尽早清偿债务。2014年12月27日,被告李林国经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系打印件),该承诺书载明:2011年2月1日李林国以个人名义向明通公司借款1100万元,月利率为1.5%,该借款实际上为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峰华桐庐置业公司和李林国的共同借款,借款用于峰华桐庐置业公司开发的桐庐滨江1号项目,借款期限到期后,明通公司已经多次向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峰华桐庐置业公司和李林国进行催讨,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峰华桐庐置业公司和李林国愿意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但暂时资金困难,现峰华桐庐置业公司承诺变卖桐庐滨江1号房产予以偿还,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林国同时承诺变卖自有资产予以偿还。该承诺书的落款处分三行分别打印了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峰华桐庐置业公司名称和李林国的名字,被告李林国在上述三行打印文字的后面均签有名字,另在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上盖有该公司印章,峰华桐庐置业公司名称上未盖公司印章。
2015年11月30日,峰华桐庐置业公司以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5日裁定受理峰华桐庐置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破产清算案件由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担任峰华桐庐置业公司的联合管理人。峰华桐庐置业公司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申报债权额为2073万元,其中本金1100万元,其他为利息)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债权审查单,确定原告的债权为0元。原告申请复核,峰华桐庐置业公司管理人仍未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明通公司与被告李林国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林国即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该借款,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是否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民事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虽载明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是为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从该承诺书上所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等内容,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承诺书等书证所涉内容,可认定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是为原告于2011年2月1日依借款协议书所提供的11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相应的担保,该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担保所涉款项原告已实际提供。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提供担保时,2011年2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借期已逾期,借贷双方并未重新书面约定借期,且担保承诺书上亦未对担保期限作出约定,但依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月均有催款行为,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峰华桐庐置业公司破产清算案后,原告亦及时申报了债权,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7月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主张权利系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至于2014年12月27日所形成的这份承诺书上未盖峰华桐庐置业公司印章,并不影响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峰华桐庐置业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07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2073万元债权。
二、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林国对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向原告浙江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扣除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原告浙江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偿的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5450元,由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林国负担。
原告浙江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明荣
人民陪审员  方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杜立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丽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