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303行初107号
原告浙江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化工区东华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21037444R。
法定代表人金相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毅坚、姜永可(特别授权),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行政管理中心大楼6楼。
法定代表人王云师,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好好、陈东杰(一般授权),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浙江坤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681976198,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柳南一街1-6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向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鸿瑞(特别授权),男,汉族,1955年10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诉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湾住建局)、第三人浙江坤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城建行政处理一案,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毅坚,被告龙湾住建局行政诉讼负责人张爱武及委托代理人郑好好、陈东杰,第三人坤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鸿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湾住建局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书),内容:投诉项目名称浙南科技城瑶北单元区间道路网工程-石龙路(瓯海大道-规划六路)段;投诉人明通公司;被投诉人坤宇公司;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坤宇公司于2016年在泰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因串标被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泰顺县住建局)行政处罚,该投标单位的串标行为属于招标文件中第13页1.4.3(12)的情形,应当被否决投标;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2018年12月29日,在本项目评标过程中,坤宇公司被评标委员会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经调查,该投标人在2016年因串通投标被泰顺县住建局行政处罚,但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不存在本工程招标文件中第13页1.4.3(12)“在最近三年内有骗取中标或严重违约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为准)”所述的骗取中标情形;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被告委托的温州市龙湾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理站调查,结合投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及相关人员的答辩,坤宇公司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故对投诉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原告明通公司诉称,2018年12月29日浙南科技城瑶北单元区间道路网工程-石龙路(瓯海大道-规划六路)段工程在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龙湾分中心公开开标,坤宇公司被评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原告对此中标结果有异议,于2019年1月8日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诉处理决定错误。理由一,被告未听取原告的具体意见及没有通知原告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理由二,被诉处理决定书形式上不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理由三,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虽然存在串标行为,但不存在招标文件中第13页1.4.3(12)所述的“在最近三年内有骗取中标或严重违约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骗取中标情形,该认定错误。根据泰顺县住建局[2016]泰住建罚字第26号,第三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该行为属于为中标为目的采取的骗标行为,故应依法取缔第三人的投标资格。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政府机关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4、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5、政府公开信息,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机构为被告下属部门。
被告龙湾住建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8年12月29日浙南科技城瑶北单元区间道路网工程-石龙路(瓯海大道-规划六路)段工程在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龙湾分中心开评标,被投诉人坤宇公司被评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明通公司被评定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原告向招标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招标人予以答复后,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向被告投诉,提交书面投诉资料,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告知书》。被告经对被投诉人询问、泰顺县住建局发函核实等调查,认定原告投诉缺乏事实根据,并根据法律规定于2月12日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二、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理由。投诉处理过程中,被告已收到原告的书面投诉资料,并对被投诉人进行调查询问。根据法律规定,听取原告意见和组织双方质证并非投诉处理的必经程序。被告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已包含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各项内容。经调查,坤宇公司因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4月14日被泰顺县住建局予以行政处罚,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而骗取中标为该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被投诉人并不属于招标文件中第13页1.4.3(12)所述的骗取中标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执法委托书,证明温州市龙湾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理站受龙湾住建局委托,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
2、工程招标文件(节选),证明1.4.3对投标人资格进行限定。
3、温州市龙湾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节选),证明开评标过程中评标专家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
4、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候选人公司通告,证明被投诉人坤宇公司被评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明通公司被评定为第二中标候选人。
5、投诉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8日收到原告书面投诉。
6、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受理投诉并向原告送达投诉处理告知书。
7、被投诉人申诉意见;
8、调查询问笔录(陈向前);
证据7-8证明被告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9、关于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函;
10、行政处罚决定书(泰住建罚字【2016】26号)、送达回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
证据9-10证明被告依法调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核被投诉人不存在招标文件1.4.3(12)的情形。
11、投诉处理决定书(2019-01),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
12、《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条,作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坤宇公司述称,因第三人成为涉案工程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投诉,龙湾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理站于2019年1月15日约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对投诉内容进行了询问、查证并作了笔录。第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明资料和书面申诉意见,就被调查事项阐明了事实、立场及适用的法律规定等相关资料。在参加涉案工程投标前,第三人进行自查,近三年中并无任何被行政处罚被限制参加投标的不良行为纪录,符合招标方对投标人的信誉要求规定。泰住建罚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按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该行为不属于招标文件中第13页1.4.3(12)所述的骗取中标的情形。故被告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
2、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证明第三人授权委托人身份(不作为证据)。
3、答辩状,证明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作为证据)。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第三人企业基本信用信息。
5、中标候选人公示通告,证明第三人被评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6、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意见的处理决定。
7、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表,证明第三人被确定中标人。
8、申诉意见,证明第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理站调查取证时提供的申诉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4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具备投标人资格,因其存在骗标行为;同时认为意见和询问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不存在骗取中标的行为;原告对被告证据9、10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串标行为是骗标行为的一种行为。原告认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没有列明依据,实体和程序均违法。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无异议,认为第三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认为第三人曾存在骗标行为,不具备投标人资格,故对第三人证据5、7提出异议;原告提出其没有看到过第三人证据8。被告对第三人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5,被告证据1及第三人证据1、4,予以采信,证明各方主体资格。原告证据4同被告证据11同第三人证据6,系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对被告及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3、4证明第三人被评定为涉案工程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被告证据5-10及第三人证据7、8,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的调查审核程序。2019年1月8日,原告提出投诉,被告于1月11日受理并送达告知书,询问、听取第三人申诉意见,向泰顺县住建局调取材料,经审核认为第三人不存在招标文件1.4.3(12)所述的骗取中标的情形,并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9日浙南科技城瑶北单元区间道路网工程-石龙路(瓯海大道-规划六路)段工程在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龙湾分中心开评标,第三人坤宇公司被评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明通公司被评定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向被告投诉,认为根据泰顺县住建局[2016]泰住建罚字第26号,第三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该行为属于招标文件中第13页1.4.3(12)所述的骗取中标的情形,故第三人不具备投标资格。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告知书》。被告经对被投诉人即本案第三人询问、向泰顺县住建局发函核实等调查,认定原告投诉缺乏事实根据,第三人串标行为不属于招标文件中第13页1.4.3(12)所述的骗取中标的情形,故根据法律规定于2月12日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故上述法律对串通投标行为和骗取中标行为已作出明确定义。本案中,泰顺县住建局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泰住建罚字[2016]26号),认定第三人因串通投标行为并处以罚款。该行为不属于涉案招标文件中1.4.3(12)所述的“在最近三年内有骗取中标”的情形。原告认为串通中标属于骗取中标行为的一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不是必经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未保障其质证的权利,认为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被告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未列明依据,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东
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
人民陪审员 项林晓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