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庆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与纬二路交叉口向南50***。
法定代表人:和清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杨文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乡市庆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庆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4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庆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交二公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庆和公司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806790.0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以4817437.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日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不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5117437.5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511743.76元,以4817437.59元为基数按《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日万分之五利率从2020年9月1日起到2020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289046.26元,合计800790.02元。以上请求的事实依据为合同、结算清单、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及时间和数额,法律依据为《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应予支持。
中交二公局四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第一次发生业务往来,长期合作的良好经历奠定了订立本案所涉合同的信赖基础。且基于合作共赢之立场,双方本意均没有借此获取额外利息等惩罚性的意愿,履行过程中双方也合作融洽。本案之所以发生,系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因暂时无法发生新业务而产生的抱怨行为。根据民法典及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条款约定不明,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商业活动时,双方均认可供货、验收、对账、开票、开收据、挂账随后支付的交易习惯和流程。除此之外,因2019年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作为施工企业首当其冲,并且影响延宕至今,洛阳巿委巿政府根据国务院要求专门就被上诉人类型企业作出政策、税收的调整和扶持,被上诉人克服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带来的不利影响,将本案所涉本金480余万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最后一次对账确认后,且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就已全部支付完成,不存在主观拖欠的故意。同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关于利息与计算方式的条款,民事法律关系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民法典》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于2020年最后一次对账后,被上诉人克服困难,积极筹措资金,先支付了35万元,等到资金到位时又一次性分笔支付了剩余货款,一审判决作出前全部结清。从法理和程序上讲,一审结束前,本案的法律关系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已归于消灭。本案付款迟延是一方面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另一方面是也是由于上诉人的自身原因造成的,守约方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不能任由对方去迟延。一审判决符合程序和实体正义以及营商环境的维护,上诉人不应当因个人情绪化的原因浪费司法资源,借机对被上诉人制造压力,迫使被上诉人与其尽快产生新业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乡庆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交二公局四公司支付新乡庆和公司合同价款共计5117437.59元及利息,利息以5117437.59元为基数,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2.中交二公局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采购合同主体:新乡庆和公司为供货单位,乙方;中交二公局四公司为购货单位,甲方;二、项目名称:西宁南绕城SG2标项目;三、签订合同的时间:2018年8月1日;四、合同约定标的物情况及价款:彩钢房及钢构大棚材料;合同数量为暂定价款,最终合同价款以甲方最终认可价款为准;五、结算过程:新乡庆和公司、中交二公局四公司经多次核账,新乡庆和公司主张中交二公局四公司尚欠货款5117437.59元;中交二公局四公司提交2020年9月21日及2020年11月19日转账凭证两份,证实在双方最后一次核账后,中交二公局四公司另支付货款35万元,现中交二公局四公司尚欠新乡庆和公司货款总金额4817437.59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乡庆和公司凭结算单向中交二公局四公司主张支付欠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交二公局四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欠付货款。中交二公局四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支付的货款应予扣减,故中交二公局四公司应当支付欠付货款4817437.59元。关于逾期付款造成新乡庆和公司的损失部分,该院酌定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新乡市庆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817437.59元及利息(以4817437.59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新乡市庆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交二公局四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11元,由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货款本金已结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货款本金4817437.59元均无异议,中交二公局四公司现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新乡庆和公司该部分诉求已经实现,本案依法不再处理。关于新乡庆和公司上诉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新乡庆和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4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
二、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新乡市庆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4817437.59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新乡市庆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交二公局四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8元,由新乡市庆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