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楼**与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金商终字第1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黄剑锋。。
委托代理人:毛建荣。。
委托代理人:张家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
委托代理人:虞景勇。。
委托代理人:楼健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良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显勇。。
原审第三人:义乌顺辉拉链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辉潮。。
上诉人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楼**、***、郑良德、楼显勇、第三人义乌市顺辉拉链织造有限公司(下称顺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月至2012年8月,被告***的社保缴纳单位名称均是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1日,被告***作为合同代表人,代表被告东银公司与第三人顺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名称为义乌市顺辉拉链织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厂房一、厂房二,建设工程地点为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地块(二期)。2009年11月18日,被告东银公司与第三人顺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备案在义乌市城建档案馆。合同约定被告东银公司承包第三人顺辉公司的工程,工程名称为义乌市顺辉拉链织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厂房一、厂房二,工程地点为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地块(二期)。上述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被告楼显勇、郑良德在第三人顺辉公司荷叶塘地块的工地接收材料。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楼**向第三人顺辉公司荷叶塘地块的工地上提供沙石原料共计612450元,上述材料由被告楼显勇和郑良德签收。嗣后,上述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1日起诉被告东银公司、郑良德、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后撤诉;又于2013年1月31日再次起诉被告郑良德、楼显勇、***、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四被告支付货款,案号为(2013)金义商初字第469号,在该案中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
原审原告楼**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材料款人民币600106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602106元,及赔偿损失(损失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损失为50400元,共计652506元。
原审被告东银公司答辩称:1、顺辉公司的工程由东银公司承建是事实,2010年3月10日开工到2012年1月20日竣工验收,项目经理是吴光月,诉状中称由东银公司***负责是错误的,***并不是这个工地的负责人,也不是东银公司的员工,由第三、四被告签收材料,应有证据证明,否则不能认定。2、东银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材料,也没有授权他人去购买,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
被告楼显勇答辩称:几几年我忘记了,***是我朋友,叫我去工地上帮忙,砂与石子我是收到过的,在荷叶塘开发区那里的工地,当时我不知道叫什么工地。
被告***、郑良德未作答辩。
第三人顺辉公司陈述称:本案的工程是承包给第一被告承建的,对于材料款,与第三人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原告楼**为第三人顺辉公司荷叶塘地块的工地提供沙石材料,被告***实际承包了综合楼、厂房一、厂房二工程,被告***应承担支付沙石材料款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的沙石材料款为61245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只要求被告支付600106元,其余货款自愿放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曾于2013年1月31日起诉要求被告郑良德、楼显勇、***、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被告东银公司为义乌市顺辉拉链织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厂房一、厂房二工程的中标单位,对被告***不能支付部分的款项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郑良德、楼显勇系被告***雇佣的在上述工地签收材料的人员,该二人在出库单及送货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郑良德、楼显勇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2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东银公司、郑良德、楼显勇承担评估费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有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显勇的辩解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东银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郑良德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沙石材料款人民币600106元并赔偿损失(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评估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1、从证据看,是被上诉人楼显勇、郑良德签字的。楼显勇、郑良德既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也未经公司授权,与公司无关。2、楼显勇、郑良德与***到底是什么关系,只有楼显勇自己的陈述。证据不足,退一步说,就算是***雇佣的,那也只能证明合同相对人是***而不是上诉人。二、原审原告提供的材料均用于顺辉工地的证据不足。理由:顺辉工地于2010年3月10日开工,于2012年1月20日竣工,而送货单起的时间为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在2010年3月之前,顺辉工地尚未开工,更不可能用到原材料。***是包工头,同一时期有以其他公司名义承建的多个工地在施工,原审原告提供的材料不一定全部用到顺辉工地。三、原审判决以顺辉工地是上诉人名义承建,***实际承包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牵强,于法无据。1、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关联。在对外关系上,上诉人并没有授权***可以代表公司,何况在出库单上签字还不是***,因此本案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2、原审以转包方式,作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法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楼**答辩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之处,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楼**,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在查明工程是上诉人承包,***是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是承包人的情况判决认定***是承包人,继而判决由***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认为郑良德是***的妻舅,是负责工作材料签收人员。***是履行职务行为,事实清楚,就本案上诉人和发包方义乌顺辉拉链织造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楼**已于2009年11月26日向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交付沙石料时间上也是吻合的。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在工程承包施工过程中有施工记录,管理人员和材料使用的帐目,但上诉人拒不提供。被上诉人楼**的沙石料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工地,沙石料的送货单上明确记载又有发包方管理人员证言证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也是没有提供相关的材料来源,并且明确材料来源不清楚,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都可以证实上诉人与楼**存在着买卖关系。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就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另外,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是亲表兄弟,两个人的母亲是亲姐妹。为了逃避债务串通起来叫***跟郑良德不参与诉讼。
被上诉人***、郑良德、楼显勇、原审第三人义乌顺辉拉链织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楼**、***、郑良德、楼显勇、原审第三人义乌顺辉拉链织造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供,上诉人东银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由楼**于2010年6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来源:我们经过这些天的守候于昨天晚上找到了***,从***那里取得的(收款人是楼**)。证明目的:本案所涉的材料款***已经支付了3万元。
被上诉人楼**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这是义乌第三中学工地(义乌市泰利公司承建的工地)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楼**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既然***将该原始证据提交本院作为本案已付款,就应在本案尚欠款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材料款为612450元有误,本院另认定:2010年6月4日,***支付楼**30000万元,尚欠货款58245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关于上诉人是否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及本案债务数额的认定问题。从本案证据分析,东银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顺辉公司签订了义乌市顺辉拉链织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厂房一、厂房二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义乌市荷叶塘)的施工承包合同,二审中上诉人自认上述工程实际由上诉人转包***,并由其包工包料进行施工。郑良德、楼显勇则是***自己雇用的收货人员。因而***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另从被上诉人楼**提供的出库单看,被上诉人销售的沙石等都送到荷叶塘工地,有***所雇佣的收货员即被上诉人郑良德、楼显勇签收出库单为证。从统计的数字看,郑良德签收的计476车,郑良德签收22车,计金额612450元,上述供货数额经上诉人核对无误,并签字认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沙石没有用于义乌市顺辉拉链织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厂房一、厂房二建设工程。因而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东银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对工程施工、财务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故对***不能清偿货款部分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东银公司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还可根据内部承包合同与被上诉人***另行处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在2010年6月4日支付被上诉人楼**30000元,本院认为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上诉人提供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已付30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楼**沙石款582450元并赔偿损失(以58245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四、上诉人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楼**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6元,由上诉人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国坚
审 判 员 应 倩
审 判 员 张淑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张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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