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俞继军、义乌市茂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商初字第323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国琴。
被告:俞继军。
被告:义乌市茂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秀娟。
委托代理人:周骥。
被告: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剑峰。
委托代理人:毛建荣。
被告:俞勇刚。
原告***诉被告俞继军、义乌市茂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其与被告俞继军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参与诉讼通知书通知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银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俞继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2日裁定本案作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琴、被告俞继军、被告茂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骥、被告东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俞勇刚为本案被告,要求其与本案其他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参与诉讼通知书通知俞勇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琴、被告俞继军、被告茂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银公司、俞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琴、被告俞继军、被告茂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骥、被告东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木业生意,被告俞继军承建被告茂德公司工地的厂房建设工程。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4月18日,被告俞继军就被告茂德工地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小红板、方料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16073元。嗣后,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有176073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俞继军承建被告茂德工地,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茂德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结余给被告俞继军,且被告俞继军怠于行使权利,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俞继军支付原告货款17607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茂德公司在对被告俞继军的应付工程款内承担代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俞继军承担。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请为:1、被告俞继军、东银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7607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茂德公司在对被告俞继军、东银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内承担代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俞继军、东银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变更诉请为:1、被告俞继军、东银公司、俞勇刚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6607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茂德公司在对被告俞继军、东银公司、俞勇刚的应付工程款内承担代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俞继军、东银公司、俞勇刚共同承担。
被告俞继军辩称:我是帮被告俞勇刚打工的,我只在工地收货,原告提供的货物是收到过的,应由被告俞勇刚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茂德公司辩称:1、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是被告俞继军,被告茂德公司与本案无关;2、被告茂德的承建单位是被告东银公司,工程款也是在被告茂德公司与被告东银公司之间结算,至于被告茂德公司与被告俞继军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行使代位权的关系不存在;3、被告茂德公司与被告东银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综上,被告茂德公司与原告***、被告俞继军、被告东银公司都无债权关系,无需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东银公司辩称:1、被告东银公司承建被告茂德公司相关的厂房工程是事实;2、被告东银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过货物,也无授权他人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东银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东银公司的诉请。
被告俞勇刚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1、2011年3月12日至4月18日之间原告供应的货物价值是216073元的事实;2、被告俞继军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该欠条的事实。
被告俞继军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是写明我是经手人,而不是买方。
被告茂德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体现的是原告与被告俞继军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茂德公司无关。
被告东银公司质证意见:东银公司并没有在该欠条上签字或盖章,与被告东银公司无关。
被告俞勇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俞继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本案买卖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俞勇刚之间。
证据二:劳务雇佣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金义商初字第140号案件中),证明目的:证明是被告俞勇刚雇佣被告俞继军作为被告茂德公司义亭工地的管理人员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收条上的签字不是原告签的,是我的员工叫王章淳签的。当时在诉请中已经扣了4万元,由于具体收到多少忘记了,所以另外1万元没有进行扣除;对证据二,由于证据是在本案2014年4月9日开庭后递交给(2014)金义商初字第140号案件,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茂德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被告茂德公司不是收条所体现的合同当事人,所以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判断;对证据二,由于被告茂德公司是在这份合同之外的,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
被告东银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与被告东银公司无关;对证据二,被告东银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被告俞勇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对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茂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1、被告茂德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被告茂德公司与被告俞继军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俞继军不是被告茂德公司的债权人。
证据二:结算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茂德公司告的工程款已与被告东银公司结清,原告与被告俞继军均不对被告茂德公司享有债权。
证据三:汇款凭证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茂德公司的工程款已与承建单位被告东银公司结清及工程款余款支付的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确实是针对被告茂德公司厂房的施工合同,原告也确实将原材料送至被告茂德公司的厂房,因此本案被告茂德公司应在其应付工程款的范畴之内代为偿付材料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施工方和发包方的内部约定,对于提供原材料的第三方来说,不能因为施工方和发包方的内部约定,发包方就可排除对提供原材料的第三方代为偿付的责任,该证据中也注明了发包方扣留工程款中的20万元,所以有工程款未支付清楚。对证据三俞永军的身份情况不清楚,对被告茂德公司有款项汇入那么是事实。
被告俞继军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东银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2、按照结算协议和汇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茂德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还有保修金20万元未支付。
被告俞勇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对被告茂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被告东银公司书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茂德公司工地的管理人员。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只能证明部分管理人员,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东银公司与被告俞勇刚、俞继军是共同承建的,所以该管理人员并不能排除被告俞勇刚、俞继军与被告东银公司共同承建的事实存在。
被告俞继军质证意见:工地的牌子上有这些人挂名,但是从来没见过。
被告茂德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从关联性方面被告茂德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俞勇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对被告东银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俞勇刚五险一金缴纳情况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金义商初字第140号案件中)。
证据二、被告茂德公司厂房一、二、三、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签到表、整改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2014金义商初字第140号案件中)。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俞继军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茂德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茂德公司无关。
被告东银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俞勇刚是被告东银公司的员工,虽然被告东银公司为他缴纳了社保,但是并没有发放工资,其也没有在公司上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竣工验收签到表中被告俞勇刚的签字有异议。
被告俞勇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俞勇刚的社保缴纳单位的名称均是被告东银公司。2010年11月,被告东银公司承建了被告茂德公司厂房一、二、三和综合楼工程,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俞勇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俞勇刚雇佣被告俞继军在被告茂德公司工地负责接收材料。2011年3月12日至4月18日,原告***向被告茂德公司工地提供了价值216073元的木料,上述材料由被告俞继军签收。嗣后,被告俞勇刚向原告***支付了木料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原告***木料款人民币166073元。
另查明,被告茂德公司与承建单位被告东银公司于2013年2月6日除扣留人民币20万元的保修金外结清了涉案工程的其他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俞继军提供的收条一份、劳务雇佣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茂德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各一份、汇款凭证二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俞勇刚五险一金缴纳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被告茂德公司厂房一、二、三、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签到表、整改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被告俞继军、被告茂德公司、被告东银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原告***为被告茂德公司工地提供木料,被告俞勇刚实际承包了被告茂德公司厂房一、二、三和综合楼工程,被告俞勇刚应承担支付木料款的责任。被告俞勇刚未及时支付木料款,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东银公司为被告茂德公司厂房一、二、三和综合楼工程的中标单位,对被告俞勇刚不能支付部分的款项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俞继军系被告俞勇刚雇佣的在上述工地签收材料的人员,其在欠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俞继军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茂德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并且其已向被告东银公司付清了应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茂德公司在对被告俞继军、东银公司、俞勇刚的应付工程款内承担代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继军、被告茂德公司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银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俞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607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俞勇刚负担3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82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全忠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