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义民初字第223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叶丽娟。
委托代理人:廖陈笑。
被告:***。
被告:***。
被告: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剑峰。
委托代理人:毛建荣。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丽娟、被告***、被告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义乌市福斯来晶珊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工地(义乌市稠江街道石鱼路123号)从事墙面粉刷工作,该工程施工单位系被告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找到被告***,将工地墙面粉刷包清工给被告***,工程到2008年底完工。但被告***一直未向被告***付清工资,导致***也无法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2010年7月9日,在被告***和众多民工的要求下,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嗣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所欠工资款已多年,应当立即向原告付清,被告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其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也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款的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当时被告***把工程承包给我时,我组织原告等人把工程做好以后,被告***说到过年27号汇钱给我,到了28号还没有把钱汇给我,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到了2010年5月份,被告***说把钱给我,还是没有给我,就打了一张欠条给我。
被告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讼争工地有两个工程,分别是d#厂房工程和1#综合楼工程,都是我方承建,d#厂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6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项目经理为黄允正,1#综合楼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4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项目经理为俞永勤;第二,讼争工地是转包给***施工,自负盈亏,***是包工头,不仅仅承包我方的工地;第三,原告诉称其在讼争工地上从事墙面粉刷,我方对此予以否认,因为我方不认识原告,该工地也是由***承包施工,我方对此并不知情;第四,原告诉称***将工地墙面粉刷承包给***,我方也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对此并无任何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欠条也只是说明是欠徐立发,而不是***,并且***在欠条中并没有指明是哪个工地,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7月9日,内容是”今欠徐立发”,而讼争工地的竣工时间是2009年1月16日,应当与讼争工地无关;第五,原告诉称***一直未向***付清工资的说法也是错误的,按照原告陈述***是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了墙面粉刷,既然是包清工,那就是工程款,也不应该是工资;第六,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原告是受雇于***,那么原告所谓的工钱就应向雇主***催讨,至于***向谁主张,那是***的事情,而讼争工程的建筑面积大,墙面粉刷的工程款也很大,现按原告的说法工程款只剩下25万元,那请问先前的工程款哪里去了?已领取的工程款为什么不先支付工资?所以原告认为这导致***也无法发工资的说法纯粹是为***辩护,不可信,并且有串通的嫌疑;第七,欠条出具时间是2010年7月9日,而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8月6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也只是个人行为,并未得到我方的授权及追认,欠条中也并未载明与讼争工地有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结算单一份,证明2010年5月15日经原告与***结算,尚欠工资2万元;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市福斯来晶珊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工地完工后,***一直拖欠工资,并于2010年7月9日向***班组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这是我与原告结算的;对证据2,这是被告***亲自写的。
被告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并没有出具人的签名,我方也不知情,***说是他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结算单上写明是本案讼争工地做的,我方对此不认可,并且在工地上做的内容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结算单结算的是工资,结合起诉状来看,体现出来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我方不知道,也没有盖章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欠条内容看,欠的是徐立发,而不是本案的***;从欠条的内容也看不出来与本案的讼争工程有什么关联,不能证明就是本案讼争工程所欠的钱;该欠条落款的是个人,与我方没有关系,也没有我方的盖章;欠条的出具时间结合被告***的陈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欠条的内容看,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工程是包清工,那也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发包确认书复印件及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讼争工程的管理人员及开工、竣工时间,讼争工程的管理人员并没有***,所以***无权代表公司;2、起诉状及证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不仅仅只承包了讼争工程。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没有资格出具欠条,被告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承认把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再说他们内部的关系,我们不知道;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被告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本案讼争工程的工地上当时挂的牌就是被告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于其他关系我也不清楚。
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浙江义乌福斯来晶珊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综合楼的施工单位,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并于2009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原告***曾受被告***雇佣从事墙面粉刷工作。2010年5月15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在义乌市福斯来晶珊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工地做,结账后还欠工资2万元。”2010年7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立发工资款(粉刷)人民币2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款,逾期支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劳务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墙面粉刷工作系为义乌市福斯来晶珊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亦未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