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宿松老建材商行、义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2民初13669号 原告:义乌市宿松老建材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 经营者:**,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义乌市宿松老建材商行(经营者:**)为与被告义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楼**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宿松老建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宿松老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348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义***公司系义乌市**幼儿园工程的施工单位。2020年7月10日至11月16日期间,两被告合计向原告采购了34852元的建筑材料,被告***签字确认了欠款数额34852元,原告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至起诉之日止,两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义***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被告公司并没有向原告购买涉案建筑材料,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起诉状中所涉工程确实是由被告公司中标的,该工程后来转包给案外人**施工,**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也已于2021年8月3日竣工验收。起诉状中提到的***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出具结算单。另外起诉状中提到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从未收到过。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义乌市宿松老建材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明细单1份、增值税发票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1、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两被告合计向原告采购了34852元建筑材料的事实;2、被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34852元,原告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被告义***公司质证认为:对明细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明细单中有***的签名,但***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另外,本案中也未看到原告有送货单的底单,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增值税发票,目前来说只是一份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原告曾经开具过发票,也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往来,被告公司从未收到过该份增值税发票,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目标管理协议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幼儿园工程于2019年11月6日转包给**施工,**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送料过程中从未接触过**,也自始至终都不认识**。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时**由被告***出面与原告联系购买涉案货物,但又认为被告***对于代表谁购买涉案货物并没有予以表明,虽然之后由被告***签字的《送货明细单》上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载明为“义***”,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权代表被告义***公司进行结算,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被告***。2、对增值税发票照片打印件本身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义***公司提供的证据。对目标管理协议书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后被告***在原告的《送货明细单》上签名确认货款合计为34852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52元属实,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义***公司不能确定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共同购买人,原告要求被告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义乌市宿松老建材商行(经营者:**)货款348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3年9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宿松老建材商行(经营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