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

***与寇志学,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寇志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市镇晖电缆桥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星。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寇志学、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红公司)、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市镇晖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杨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损失系石红公司侵权行为所致,应当定为侵权纠纷,但一审法院将案件性质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2、被申请人不按法院要求支付到期债权的侵权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56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方承担;3、法院强调用合同的相对性来调整本案,但忽视了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和法律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侵权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2、被申请人寇志学、石红公司欠申请人***99.4万元的劳务费,***欠民工***等人99.4万元的工资,寇志学同意将其交到石红公司的12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但石红公司不予支付,致使***无力及时向***等人支付工资。经过四年多时间,***因此向***等人支付了56万余元的双倍迟延履行利息损失,***能否就该损失向石红公司主张赔偿。针对***的再审申请,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1、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从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来看,本案系劳务纠纷引发的损失赔偿案件,至于石红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不当行为,与本案的定性没有必然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2、2008年,***带领***等65名民工前往云南从事劳务工程。***与寇志学签订劳务合同,对寇志学承包的石红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工程结束后,***未支付***等民工工资,***起诉到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达成解调协议,约定由***支付***等人共计99.4万元的工资,该调解协议于2009年1月4日到期。至此,***与***因劳务纠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2009年1月6日,***与寇志学达成协议,约定将寇志学交到石红公司的工程保证金转让给***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但石红公司拒绝支付。由于***与寇志学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晚于***与***等民工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在尚未取得债权的情况下,就与***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仍应当按约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石红公司拒绝将寇志学转让给***的债权支付给***虽有不当,但二者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债权转让协议仅是***履行调解协议的资金来源之一,即使没有这笔资金,其亦应当以自己的财产来承担债务。因此,***因迟延支付***等人的工资而产生的56万余元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此外,从合同相对性来说,***对***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无权要求劳务合同以外的其他人承担。对于石红公司及寇志学的法律责任问题,已在***起诉石红公司和寇志学等人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中得以解决。因此,***要求石红公司再承担其他损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邹晓瑜
代理审判员谢玥
代理审判员何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朱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