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

***与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二中法民提字第000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大板桥镇,组织机构代码:71943236-5。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扈力,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公告
向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4年2月19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28日,一审原告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4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代位权纠纷一案,并于6月9日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裁定书,对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在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家地分社的存款200万元予以了冻结。2010年9月***申请撤诉,同月13日该院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3051号附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滥用诉权给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200万元存款冻结达3月之久,直接和间接损失已超过百万元,严重侵害了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考虑到***的支付能力,请求法院判令:(1)***错误保全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200万元资金的各项损失9.9万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被告***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诉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经***申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裁定书,对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在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家地分社的存款200万元予以了冻结。2010年9月***申请撤诉,同月13日该院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3051号附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2010年9月8日该院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3051号附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9月10日对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解除冻结。
另查明,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家地分社出具证明,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2010年6月12日到2010年9月10日期间的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36%、贷款年利率为8.46%。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诉讼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债权代位权纠纷一案中,申请对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00万元予以保全,***诉讼后又撤诉,被告的行为属滥用诉权,给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资金冻结期间致原告不得使用该款的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资金损失费用39945.21元{200万元×[(8.46%-0.36%)÷365天]×90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08年,申请再审人和60多名农民工随***到云南石屏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公司所投资下的石元高速路N9标段务工,同年施工结束,但一直没有拿到工资,65名农民工决定打代位权公司(代***),该代位权纠纷中,石红公司和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被申请人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申请再审人撤回起诉,由***直接起诉石红公司、星瑞特公司、***等。现***直接起诉石红公司、星瑞特公司、***等一案已经经过二审判决,***胜诉,星瑞特公司的200万元在诉讼中一直被冻结并已执行。承办申请再审人诉石红公司和被申请人等代位权纠纷一案的承办人有申请再审人的联系方式,而本案一审法官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进行缺席审理,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诉讼权利。直到本案一审判决强制执行时,申请再审人才知晓本案的情况。综上,申请再审人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没有构成滥用诉权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1)万民初字第413号判决,再审改判申请再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万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石红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2009)万民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2009)万民执字第52号通知书、(2010)万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裁定书、(2010)万民初字第05897号民事判决书、(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66号民事裁定书、(2011)万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等裁判文书,综合证明原审被告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滥用诉权,同时(2011)万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原告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云南石屏至元江(红龙厂)高速公路是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政府与被告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石元高速公路工程式项目BOT特许经营权合同授权建设的高速公路。为建设该段高速公路,以杨星、***、**三人为设立人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被告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0日,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2004年2月2日,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市镇晖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昆明大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用途为“验资款”分别向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设在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帐户注入资金600万元、7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合计2500万元。2004年2月2日,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出具《公司登记注册入资证明》。2004年2月2日,云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云光会师验字(2004)第050号验资报告。2004年2月2日,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04年2月2日,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用途为“还借款”方式,将注册资金2500万元抽逃,分别转款给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810万元、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700万元、昆明市镇晖电缆桥架有限公司900万元、杨星90万元。以上注入资金和抽逃资金,除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向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设在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帐户注入验资款700万元外,其余均是杨星预留在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的印章和相关单位财务专用章操作。成立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星认缴出资额875万元(占35%)、***认缴出资额1375万元(占55%)、**认缴出资额250万元(10%),三人均未支付认缴出资额。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市镇晖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昆明大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星的行为致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成立之初就成为一个虚假的公司。2007年4月份,***想做石红公司投标第九标段工程,由***带着中铁二十五局柳州分公司的资料到石红公司投标第九标段。经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核实,中铁二十五局柳州公司答复未参加石元高速公路建设投标,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取消了中铁二十五局的投标资格。最后经过招标,由中航南方海南工程局中标,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向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签发了中标通知书。当时***找到***(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长),***让***和中标单位具体商谈。2008年3月28日,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将加盖该印章的国道323线石屏至元江(红龙厂)高速公路项目九合同段(K30+960~K33+330)路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交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即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签订国道323线石屏至元江(红龙厂)高速公路项目九合同段(K30+960~K33+330)路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8年1月30日,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80万元,后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收取***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08年3月10日收取***履约保证金75万元、2008年3月14日收取***履约保证金25万元、2008年4月2日两次收取***履约保证金计200万元,合计400万元。2008年4月21日,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履约保证金向***开据,收据编号0144880,收据载明:兹收到“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9标段保证金肆佰万元”。2008年1月6日,***为甲方与***合伙人之一***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云南省石屏至元江(红龙厂)高速公路K30+960~K33+330段即九合同标段临建工程,即办公楼一层以430元/M2、住宿房以390元/M2的劳务承包给***。***等在合同签订后组织民工进场施工。至2008年8月29日,***向***等人出据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倪文兵、***等在云南省石屏县金河牛达林场石红高速公路N9标房屋修建款(9标临时住房)工程结算款950000.00元,大写玖拾伍万元整。此款保证在2008年11月底付清,如没按时付款,由我承担一切损失及资金利息。”至同年施工结束后,经与***结算,民工工资为114.6万元,其中,***等民工工资99.4万元,云南省当地民工工资15.2万元。2008年12月26日,***与***等人签订协议,该劳务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承担。由于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未向***支付劳务工资,***无法给付其他民工工资,民工以***名义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29日,经该院调解,由***于2009年1月4日前给付***劳务工资99.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870元。因***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不予强制执行的(2009)万民执字第52号通知书,并于同日作出(2009)万民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2010年***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于同年6月9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200万元财产的申请。同月12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裁定书,对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在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家地分社的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该案审理期间,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后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月***也申请撤回起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3051号附3号、附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并解除对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200万元资金的保全措施。2010年11月,***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的申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对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资金账户进行冻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0)万法民初字第05897号判决,判决由被告***与石红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146000元,被告杨星、***、**对石红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星瑞特公司、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市镇晖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对石红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宣判后,***、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0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对本院(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09号判决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66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万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应支付***劳务工资的事实。其次,由于***欠***劳务工程款,***诉***、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二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与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劳务费,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赔偿责任。由此表明,***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主观并无故意或恶意,客观上的起诉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虚构事实或者明知不符合起诉条件仍然起诉的行为。第三,***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由于管辖权异议,***撤诉后由***直接起诉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等公司,并且***对***提起代位权起诉时申请冻结的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200万元存款再次申请了保全,该被冻结款项已被***诉***、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所执行,且***已经于2013年7月9日将所欠劳务工资支付给给***,故保全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200万元现金确有必要。
综上所述,由于出现新的证据,根据再审时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诉权。故一审原告认为一审被告滥用诉权,要求其赔偿错误保全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一审原告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公告费29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799元,由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中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江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小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