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

***与寇志学,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志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德萍,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心惠,经理。
委托代理人扈力,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际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镇晖电缆桥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亚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寇志学、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红公司)、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瑞特公司)、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市镇晖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宋亚坤、何雄、杨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21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1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星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寇志学、石红公司、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市镇晖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宋亚坤、何雄、杨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云南石屏至元江(红龙厂)高速公路是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石红公司签订石元高速公路工程式项目BOT特许经营权合同授权建设的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是指被告石红公司享有有权机关审定及批准期限内投资建设石元高速公路项目,并在建成后经营、管理、维护的专有特许权利。为建设该段高速公路,以被告杨星、宋亚坤、何雄三人为设立人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被告石红公司,2003年12月30日,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2004年2月2日,被告石红公司以用途为“验资款”向被告石红公司开设在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帐户注入资金600万元、被告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以用途为“验资款”向被告石红公司开设在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帐户注入资金700万元、被告昆明市镇晖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用途为“验资款”向被告石红公司开设在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帐户注入资金600万元、昆明大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用途为“验资款”向被告石红公司开设在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帐户注入资金600万元,合计2500万元。2004年2月2日,被告石红公司被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04年2月2日,被告石红公司以用途为“还借款”方式,将注册资金2500万元抽逃,分别转款给被告石红公司810万元、被告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700万元、被告昆明市镇晖电缆桥架有限公司900万元、被告杨星90万元。以上注入资金和抽逃资金,除被告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石红公司开设在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帐户注入验资款700万元外,其余均是被告杨星预留在广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的印章和相关单位财务专用章操作。成立石红公司,被告杨星认缴出资额875万元(占35%)、宋亚坤认缴出资额1375万元(占55%)、何雄认缴出资额250万元(10%),三被告均未支付认缴出资额。被告石红公司、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市镇晖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昆明大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亚坤、何雄、杨星的行为致被告石红公司自成立之初就成为一个虚假的公司。2007年4月份,被告寇志学想做石红公司投标第九标段工程,最后经过招标,由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标,被告石红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向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签发了中标通知书。当时寇志学找到饶荣伟(石红公司执行董事长),饶荣伟让寇志学和中标单位具体商谈。实际被告石红公司未与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签订国道323线石屏至元江(红龙厂)高速公路项目九合同段(K30+960~K33+330)路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8年1月30日,被告石红公司收取被告寇志学履约保证金80万元,后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收取被告寇志学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08年3月10日收取被告寇志学履约保证金75万元、2008年3月14日收取被告寇志学履约保证金25万元、2008年4月2日两次收取被告寇志学履约保证金计200万元,合计400万元。2008年4月21日,被告石红公司就上述履约保证金向被告寇志学开据编号0144880收据,收据载明:兹收到“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寇志学)9标段保证金肆佰万元”。2008年1月6日,被告寇志学为甲方与原告***合伙人之一胡元学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云南省石屏至元江(红龙厂)高速公路K30+960~K33+330段即九合同标段临建工程,即办公楼一层以430元/M2、住宿房以390元/M2的劳务承包给胡元学。原告***等在合同签订后组织民工进场施工。至2008年8月29日,被告寇志学向原告***等人出据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何开福、倪文兵、胡元学等在云南省石屏县金河牛达林场石红高速公路N9标房屋修建款(9标临时住房)工程结算款950000.00元,大写玖拾伍万元整。此款保证在2008年11月底付清,如没按时付款,由我承担一切损失及资金利息。”至同年施工结束后。经与寇志学结算,民工工资为114.6万元,其中,陶宏权等民工工资99.4万元,云南省当地民工工资15.2万元。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胡元学等人签订协议,该劳务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石红公司和被告寇志学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原告***无法给付其他民工工资,民工以陶宏权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29日,经本院调解,由***于2009年1月4日前给付陶宏权劳务工资99.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870元。因原告***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陶宏权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主张加倍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年6月17日陶宏权给***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支付99.4万元劳务工资的迟延履行金560238.28元(从2009年1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2013年7月9日,原告***支付陶宏权99.4万元劳务工资。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寇志学、石红公司、石红公司、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市镇晖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昆明大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宋亚坤、何雄、杨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年6月19日以(2010)万法民初字第05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寇志学与被告石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146000元,并从2009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星、宋亚坤、何雄对被告石红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石红公司、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市镇晖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石红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昆明大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执行完毕。
另原告***提出代陶宏权支付(2011)万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中陶宏权给付石红公司债务本金和利息52391.12元。目前该案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
一审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带领重庆市万州区65名民工到被告石红公司投资建设的石屏至元江(红龙厂)高速公路(BOT项目)K30+960~K33+330段即N九标段,以胡元学的名义与被告寇志学签订劳务合同,对N九标段项目经理部进行施工建设,同年施工结束。经与寇志学结算,民工工资为99.4万元,由于被告寇志学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65名民工以陶宏权名义起诉,2008年12月29日经调解,由***于2009年1月4日前给付陶宏权劳务工资99.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6870元,因原告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陶宏权申请执行,并主张加倍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该款***已支付560238.28元。该款系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所造成,本案寇志学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石红公司、石红公司、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市镇晖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宋亚坤、何雄、杨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等人赔偿损失56238.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寇志学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这是被告石红公司未支付造成,这损失也应由该公司承担。自己在服刑,不能到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星瑞特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与陶宏权的调解书义务,造成的双倍迟延履行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一审被告石红公司、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市镇晖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宋亚坤、何雄、杨星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陶宏权形成的劳务关系,产生的债务,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应当按照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期间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不按时履行生效调解书的给付义务,所造成支付给陶宏权560238.28元的双倍迟延履行金损失,原告***称该损失系被告寇志学未给付自己劳务工资所造成,故应当由被告等人承担。对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公司对于尚欠的劳务工资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基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不应承担相对方不依法履行法律文书的迟延履行金,该损失不能及于被告等人。原告***作为陶宏权用工主体,应当具备承担风险的能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等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己代陶宏权支付给付石红公司债务本金和利息52391.12元,因该案在再审中,本案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寇志学、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明星瑞特电力锥形钢管有限公司、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市镇晖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宋亚坤、何雄、杨星赔偿损失56238.28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99.4万元债务从2009年1月6日起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60238.28元,以及该债务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的商业贷款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6870元的商业贷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在陶宏权申请执行***支付农民工劳务工资的案件中,寇志学同意将其工程保证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向石红公司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石红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才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经执行,***向陶宏权支付了560238.28元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该损失产生的原因在于寇志学与石红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2、本案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但并未指出缺乏证据证明的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石红公司设立时,借用被上诉人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市镇晖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星瑞特公司、昆明大生装饰工程公司的资金登记注册,石红公司设立后,资金即被抽回,宋亚坤、何雄、杨星未实际出资,应当对石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昆明银圣地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市镇晖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星瑞特公司的不当行为使石红公司得以设立并充实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活动,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在石红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星瑞特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并未对所谓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地方作出明确表述,其声称组织人员务工,但其并无组织人员务工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具有违法性,非法组织人员务工所产生的劳务费用及迟延履行金应当由其个人承担。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按照生效判决,寇志学、石红公司损害***的利益,其损失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计算。上诉人没有按照判决规定履行义务而支付迟延履行金,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债务形成原因应当有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约定、无因管理、侵权等,现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行(2010)万法民初字第05897号民事判决的卷宗材料,证实实际支付本金11460000元、利息318309.14元、迟延履行金15944.70元;2、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行(2011)万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的卷宗材料,证实案外人***自愿将申请执行星瑞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得的案款52391.12元用于代陶宏权支付给星瑞特公司。3、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用以证明达州至万州高速公路的临建工程占工程总额的比例与本案合同相当。被上诉人星瑞特公司质证认为,由于该部分证据不属于原件,因此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有关执行卷宗的材料,加盖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公章证明复印属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相关执行案件中***获得执行款项的种类、数额以及代陶宏权支付给星瑞特公司执行款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工程量清单所证明的工程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两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向陶宏权支付的560238.2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属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设立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制度的目的在于给予申请执行人经济补偿,对被执行人施以经济惩罚,以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判决义务,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兼具有惩罚性和赔偿性的性质。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系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其中一倍的债务利息具有补偿性质,该部分基本由债务人寇志学一方在执行案件中予以支付;对于剩下按一倍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则具有惩罚性质,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损失。
二、该损失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首先,本案所涉劳务合同因***并无劳务承包资质而无效,作为无效合同,***具有较大过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所涉99.4万元债务系连环债务,陶宏权系其债权人,***系债务人,寇志学系次债务人。寇志学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的合伙人胡元学,应当知道其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将会导致***不能按时支付劳务工资,引发诉讼乃至于强制执行的后果。按照社会经验法则,寇志学一方逾期付款,对于***未能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陶宏权支付劳务工资,将承担逾期付款债务利息的损失属于可预见范围;但对多收取的迟延履行期间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倍的利息,由于属于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采取的惩罚性措施,且寇志学并不负有保障***对于劳务合同具备完全履行能力的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该损失的产生并不属于寇志学在订立合同之时可以预见的范围。最后,合同具有相对性,***因与陶宏权劳务合同债务需要向陶宏权承担的民事责任,无权要求该劳务合同以外的其他当事人承担。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等人赔偿损失56238.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现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99.4万元债务从2009年1月6日起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60238.28元,以及该债务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的商业贷款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6870元的商业贷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部分上诉请求,因违反二审终审制度,不属于二审案件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3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47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川
审 判 员  刘丽苹
代理审判员  杨继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