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初5394号
原告:温州建程环保新型制砖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埭头埭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49839414J。
法定代表人:陈明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贵、项爱雪。
被告:温州广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693865137X。
法定代表人:周有德。
原告温州建程环保新型制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程制砖公司)与被告温州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4160元及利息损失(以541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曰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多孔砖,合计货款84168元,抹掉8元零头为84160元。被告于2017年1月付款10000元,2020年1月份付款20000元,尚欠货款54160元。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4168元的增值税发票,现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广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经营范围为环保新型制砖,被告经营范围为建筑施工及水电安装服务等。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4168元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即便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但《结算清单》未加盖涉案单位印章,落款签字人“陈建武”与本案关联性存疑,遂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建程环保新型制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原告温州建程环保新型制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吴先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郑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