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4民初7507号
原告:徐州中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331206708P,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姚集镇姚集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鲍成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成,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博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6831014405,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东路。
法定代表人:孔庆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中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嘉机械睢宁分公司)与被告温州博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嘉机械睢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嘉机械睢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建公司支付原告租赁款1万元、违约金3万元,共计4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博建公司因承建东阳市上新屋至里坞段省道路面改建工程与原告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博建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承租原告的摊铺机、双钢轮及胶轮压路机等,同时该合同对租金单价、支付方式、违约金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做了相应的约定。其中租金为每月15万元,按月支付租金;违约责任中约定如甲方当月不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应当支付应付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甲方处加盖“温州博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0省道上新屋至里坞段第LM标段项目部”印章,并由经办人陈晓峰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结束后,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结算,并签订结算单一张,写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29600元,该结算单上亦加盖被告公司的上述项目部印章,并由经办人陈晓峰签字。后被告博建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月22日通过其在交通银行金华东阳支行开立的账户名为“温州博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0省道上新屋至里坞段第LM标段项目部”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119600元,合计419600元,尚欠1万元未有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博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中嘉机械睢宁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甲方处虽然加盖的是“温州博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0省道上新屋至里坞段第LM标段项目部”印章,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从被告公司开立的项目部银行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租赁费的情形,故足以认定被告博建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关于租赁机械设备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单能够证明截至当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296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让方式支付了419600元,尚欠1万元未有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3万元,但未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认为,应以1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较为妥当(以3万元为上限)。被告博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博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中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给付租金1万元及违约金(以1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万元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徐州中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温州博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倩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