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博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温州博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6民初5928号

原告:***,男,住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静,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博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栈前街**滨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孔庆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允,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平阳县。

原告***与温州博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静、被告博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允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赔偿283887.03元(医疗费26261.43元,护理费11820元,伤残赔偿金2195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100元,误工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被告***与被告博建公司签订《挡土墙清包协议》,被告博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平阳县南雁至顺溪红色旅游专用道路工程二期工程的挡土墙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又与原告及其他工人约定,由原告及其他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9月17日下午,原告在雁顺二期道路工程工地上做工时被被告博建公司所有的挖掘机撞倒,致右肩部及胸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确定伤情,自行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事故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经平阳县人民法院指定的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对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核,同时重新鉴定的伤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三期的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一致。由于二被告选任、管理上的失责,导致原告在工地施工期间遭受到人身意外伤害,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博建公司答辩称:1.被告博建公司已经将案涉挡土墙工程分包给被告***,《挡土墙清包协议》亦明确所产生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博建公司非雇佣者和接受劳务一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2.挖掘机并非被告博建公司所有,被告博建公司只是将挖掘机提供给被告***施工使用。3.医药费26261.43元应扣除床位费和空调费共计2015元;护理费应区分住院和非住院期间;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0级标准赔付;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食宿费没有依据;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经6周岁,按照每日32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应按照每日1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6000元为宜。4.原告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被告***雇佣原告,未提供相应保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应驳回对被告博建公司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系被挖掘机碰到受伤,且挖掘机是被告博建公司叫的,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6月20日,被告***与被告博建公司签订的《挡土墙清包协议》约定:1.被告博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平阳县南雁至顺溪红色旅游专用道路工程二期工程的挡土墙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平砌挡土墙价格为70元/立方,浆砌挡土墙价格为80元/立方,工期从2019年6月20日至12月20日。3.被告博建公司派现场放样施工员2名,提供施工所需的临时便道、场地和施工用电线路,提供合格的原材料、临时用具以及所用的机械设备等。被告***组织满足工程施工所需的人员,建立严格的安全制度,听从被告博建公司指挥等。后原告***等人以72元/立方的价格从被告***处承包案涉工程,另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作为安全管理费用。

原告进场施工过程中,被现场作业的挖掘机撞倒受伤,当即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书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公13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50日、60日、60日。医疗费用票据总计27163.73元,其中床位费和空调费2015元不予评定,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379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费用523.30元。

另认定,案涉挖掘机系根据被告博建公司指派到现场工作,挖掘机驾驶员工资系被告博建公司支付。被告博建公司、***已分别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医院病历、户口本、营业执照、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发票、(2020)浙0326民初3574号庭审笔录等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平阳县南雁至顺溪红色旅游专用道路工程二期工程挡土墙施工过程中,被被告博建公司指派到现场工作的挖掘机撞倒,故被告博建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及时查看四周情况,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对其自身损伤的造成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疏于现场管理,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与二被告的责任比例为20%、60%、20%。

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为26261.43元(27163.73元-379元-523.30元),被告认为应扣除床位费和空调费共计201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确系在工地上班,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132元/日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9800元(132元/日×150日),原告主张按照320元/日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期间,故护理费总额为9965.35元(住院期间31日×72078元/年÷365+非住院期间29日×48377元/年÷365)。4.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主张合理,予以确认。5.交通费、食宿费,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219555.60元(49899元/年×20年×22%),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31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的支出,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91482.38元,按前述确定的责任分担,被告博建公司应赔偿原告174889.43元(291482.38元×60%),已经支付5000元,尚需支付169889.4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8296.48元(291482.38元×20%),已经支付40000元,尚需支付18296.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博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9889.43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296.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温州博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6元,***负担182元,***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蔡小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黄嘉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