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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民初4161号
原告:平阳县昌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店下村。
法定代表人:廖鸿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梁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泾川中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卓胜,经理。
原告平阳县昌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电力公司)与被告平阳县梁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247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工程款202471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止为353312.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从2021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9日签署《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平阳县水头镇环城北路D12地块配电工程;工程编号为L19649;工程地点为水头镇;承包方式为电力工程总承包;服务范围:电气部分为新增变压器800KVA6台,变压器SCB13-1000KVA2台,低压开关柜39台,高压柜34台,DTU7台,具体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土建部分为电缆井、管道敷设;合同总价暂定11089237元。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并在送电前双方按合同约定条款办理结算并结清工程尾款(10.1.1);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项的0.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8.2);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202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定案单》,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9787181.00元(玖佰柒拾捌万柒仟壹佰捌拾壹元整);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27日和2020年9月14日及2021年7月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326771.00元和4435694.00元及2024716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和2020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3326771.00元和4435694.00元。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为2024716元。原被告双方确认本项目于2021年1月29日竣工。综上,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梁坤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中陈述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2024716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起算点有误。根据民法典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原告的损失也仅为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另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完成涉案工程合同结算审批,10月16日完成涉案工程结算定案单用印审批,此时双方才正式办理完成涉案工程的结算手续,原告主张从2021年7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明显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涉案《工程结算定案单》中被告梁坤公司盖章时间为2021年10月16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表、《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定案单》、《验收报告单》、《工程竣工自检报告》、《开工报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提供的《涉案工程合同结算审批表》、《涉案工程结算定案单用印审批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昌泰电力公司与被告梁坤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2471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2471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涉案《工程结算定案单》最后结算确认时间为2021年10月16日,现原告要求从2021年10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总价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请求予以减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即在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基础上,对违约方加以惩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梁坤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梁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平阳县梁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昌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024716元及违约金(以2024716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2、驳回原告平阳县昌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4元,减半收取计12912元,由平阳县梁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280元,由平阳县昌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徐澄钊
二O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嘉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