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昌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阳县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民终2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阳县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24)浙0326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支付直接经济损失,该项请求的基础和依据为《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8.2条约定。适用该条约定应以双方解除合同为前提。上诉人基于合同解除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某公司辩称,上诉人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某公司工程款的违约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有权主张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主张不以双方解除合同为前提。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材料,有权主张自结算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保留相关材料,一审判决认定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现又提起上诉拖延时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未陈述意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8499.71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某公司违约金380411.35元;(3)判令某公司支付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暂计至2024年3月20日为136607.39元(以基数为工程款2038499.71元从2022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标准为一年期的LPR);(4)判令某公司对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和违约金及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某公司对鳌江镇火车站站前D-3-2-2地块工程用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4日,某公司(承包人)与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一份《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114-JA-2020-021),约定将鳌江镇火车站站前D-3-2-2地块工程用电工程交由某公司承包;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陆佰陆拾陆万伍仟叁佰伍拾贰元整(¥6665352元)。双方另约定了承包方式、服务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各自具体的权利义务,其中“9.1.2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3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30日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若发包人逾期未能审核完毕的,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必须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日内,以送审价为准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项的0.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承包人还有权停工;逾期超过60日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赔偿承包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案涉电力工程于2021年4月19日竣工验收,某公司在相关的验收报告单、自检报告、竣工验收交接单上加盖公章。 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2月8日向某公司支付1999605.60元、3332676元。 2022年4月8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2038499.7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增值税发票于税务部门相关网站上查询信息的增值税用途标签为“已抵扣”。 2022年4月7日,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中陈述“剩余开票金额2038499.71”“结算金额7370781.31,已付款5332281.6,剩余开票金额2038499.71”。 另查明,某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股东为某公司。 诉讼过程中,依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24)浙0326民初662号、662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某公司名下的一处不动产、冻结某公司名下相应的存款;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公司对欠付某公司工程款2038499.71元的金额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某公司已向某公司提供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某公司亦已将上述增值税发票入账抵扣。即便某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真实,在某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某公司仍以某公司未提交申请材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公司依法应向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38499.71元。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该款,现某公司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某公司提交结算材料的具体时间,故其主张自2022年5月8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依据不足,酌情调整为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24年1月23日)起算。根据《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应理解为以双方解除合同为前提,故某公司另行主张380411.35元违约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某公司作为某公司唯一的股东,未能证明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当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标的为建设工程的价款,某公司主张在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优先受偿,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结合某公司财产保全的范围及合理的诉讼请求,酌情认定保全费用由某公司承担4000元,由某公司自负1000元。某公司、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038499.7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38499.71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4000元;”“三、原告平阳县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038499.71元范围内就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平阳县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4元,减半收取计13622元,由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54元,由平阳县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6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电力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就剩余应付工程款2038499.71元亦已予以确认。上诉人某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被上诉人某公司有权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认定该逾期付款损失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上诉人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综上,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