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6民初4739号
原告(案外人):***,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丈夫。
被告(申请执行人):平阳县昌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店下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平阳县梁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泾川中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平阳县昌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平阳县梁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坤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平阳县XXXX园X号楼XXX室房屋的强制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签订合同法有效的合同并占有使用至今。原告于2019年4月9日与第三人梁坤公司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经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备案。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梁坤公司支付购房款320078元,2019年9月7日支付购房款470000元,合计支付购房款790078元,购房款已全部付清。2021年6月5日,原告与梁坤公司办理了交房手续,原告交纳应缴的费用后,房屋交由原告使用。2021年10月10日,经小区物业公司同意,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及家人于2022年2月24日搬迁入住至今。二、因客观原因致使房屋未登记至原告名下。房屋交付使用时正处在三年的疫情期间,原告跟随丈夫在外地,由于各地对疫情预防管理措施不同,使得交通出行、日常生活等方面的不方便。原告丈夫有严重的心脏病和高血压、动脉血管堵塞等许多老年疾病。经常需送医院救治,每天二十四小时必须有人监护,原告需长年照顾丈夫。2021年夫妻二人前后又染上病毒,半年多时间都无法离开房间,日常生活都依靠社区帮助。2022年上半年,原告趁病情好转到平阳水头审批中心办事窗口咨询申领不动产登记证事宜。但工作人员只回答“网上办理”,由于原告是文盲,不知如何在网上办理。
被告昌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满足“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案涉房屋系原告***与其丈夫***共同共有,原告付给第三人梁坤公司的购房款,均通过原告丈夫***名下银行账户支付。***、***在温州市鹿城区名下有2处住宅,***名下有温州市黎明中路XXXXXXX室房屋(登记时间2013年5月15日,面积124.83m2),***名下有温州市鹿城区XX街道XX花苑XX幢XXXX室房屋(登记时间2017年9月26日,面积87.58m2)。原告还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庭审中称其父母育有二子二女,原告作为“外嫁女”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庭审中称,其与配偶常年居住生活在温州市鹿城区。案涉房屋由原告儿子***居住。“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案涉房屋位于温州市平阳县,平阳县系温州市管辖的县级行政区,非县级市,故不满足“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二、原告存在过错,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目的为避税。原告在(2023)浙0326执异33号案件中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自认“异议人个人等原因,尚未到指定地点办理产权登记”。梁坤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可说明,多次催促原告办证,原告怠于办理。(2023)浙0326民初4782号和4783号案中,证人***(前第三人梁坤公司员工)称执行异议案件中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由***执笔草拟,由三位异议人本人签字,并称多次催促过本案原告前来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主张因丈夫即***生病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不应采信。2021年6月5日,原告签字接收案涉房屋并开始支付物业费。2021年7月8日,案涉房屋可办理权属登记。原告提供证据中,***相关医疗记录最早发生在2022年7月。原告有时间收房、装修,但无时间办理权属登记,显然不可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坤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案涉房屋已付清全部房款790392元(合同价790078元+面积补差314元)、办理网签备案,并于2021年6月5日办理交房手续。案涉房屋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非梁坤公司原因。梁坤公司曾向原告寄送《催办产证通知书》,并微信催告及多次致电要求原告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但原告怠于办理过户登记。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护真实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排除虚假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勾结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原告系房屋消费者,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梁坤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790078元。同年9月6日,购房款全部付清,均通过原告丈夫***银行账户支付。2021年6月5日,原告与梁坤公司办理交房手续。同年10月10日,经小区物业公司同意,案涉房屋开始装修。装修完成后一直由原告的儿子***居住使用至今。2021年7月,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初始登记至梁坤公司名下。2022年12月8日及之前,梁坤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催促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昌泰公司与被执行人梁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浙0326执1376号)中,于2023年5月24日查封案涉房屋。***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3)浙0326执异3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原告***与其丈夫***在温州市鹿城区名下有2处住宅,***名下有温州市XXX路XX大厦XXX室房屋(登记时间2013年5月15日,面积124.83m2),***名下有温州市鹿城区XX街道XXXX村XX花苑XX幢XXXX室房屋(登记时间2017年9月26日,面积87.58m2)。原告、***及原告儿子***在平阳县内均无登记名下的住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账户交易明细、收房流转表、装修施工许可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裁定书、结婚证、户口本、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平阳县内无其他住宅,但在温州市区有住宅,是否属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系平阳县人,虽然其名下在温州鹿城区有其他居住房屋,但在平阳县内,除案涉房屋外无其他住居住房屋,其儿子***在平阳县内亦无其他居住房屋。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符合“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于2021年7月具备办理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条件,但直至2023年5月仍登记梁坤公司名下。原告未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是导致案涉房屋被查封及本案诉讼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昌泰公司作为梁坤公司的债权人及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并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的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梁坤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判决生效后,本院(2023)浙0326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自动失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XXXX园X号楼XXXX室房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