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屿实业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962号
原告:浙江双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炬光园炬高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郑锦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千楷,男,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浙江省瑞安市,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道,男,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浙江省温州市,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仝克宁,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双屿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双屿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的第337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通知被诉决定利害关系人仝克宁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双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千楷、吴继道,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第三人仝克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芳、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仝克宁针对浙江双屿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201410312457.6、名称为“一种急冷喷头”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内容有省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急冷喷头。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控制NOX排放的湿法洗涤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可以使用湿法洗涤器来实现NOx从由FCCU系统或类似系统排出的烟气的移除的高百分比。在湿法洗涤操作期间,在FCCU或其他系统之后将臭氧注入到烟气中可以减少排气流中的NOx的水平。可以使用LoTOxTM(英国氧气公司,BOCGroup,Inc.)NOx还原技术来注入臭氧,该技术使用臭氧来氧化烟气中存在的NOx。(LoTOxTM是由英国氧气公司拥有的商标。LoTOxTM系统在BOC的许可下可专用于来自BELCO?的FCCU应用。)在一个优选实施例中,如图1中所示,臭氧被注入到湿法洗涤设备中,诸如向下流动喷射型BELCO?EDV?洗涤器。在烟气行进通过臭氧注入和保持区104之后,其行进通过液体喷射区106。在液体喷射区106中优选地使用EDV?LAB-G喷嘴200或者能够将水朝向湿法洗涤装置的壁引导的类似喷嘴来分配洗涤液体。在一个优选实施例中,存在将几个洗涤液体流馈送到烟气中的几层喷嘴200。图2描绘提供在液体喷射区106和/或气体淬火区中的EDV?LAB-G喷嘴200。当然,根据本发明可以使用任何适合的喷嘴以产生无液滴或基本上无液滴的臭氧注入和保持区。喷嘴是圆形的,并且具有配合区域210、中空颈212以及圆形头214。喷嘴附接到管道202,在管道202处配合区域210与管道202的互补软管配合区域208相连。螺钉211将管道202和喷嘴200连接在一起。喷嘴200具有位于喷嘴200的内部的通道216。洗涤液体行进通过管道202、通过中空颈212并且通过将洗涤液体引导至通道216中的通路218。通道216继续贯穿喷嘴的圆周以允许洗涤液体在边缘220(所述边缘在中空颈212上方和下方延伸)上圆周地向外投射。通道216的首端具有深区域213,该深区域过渡到浅区域215中从而使得洗涤液体能够径向地投射。参照图3和4,喷嘴200的横截面示出液体将在浅区域215和深区域213中通过。通过喷嘴200泵送的洗涤液体的高速度确保洗涤液体从喷嘴200径向地向外投射,以维持腔体内部110中的无液滴区或基本上无液滴区。因此,不管喷嘴200可以与腔体内部110的内壁114相距多少距离,水始终被朝向内壁114引导(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4-18页、附图1-5)。
由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4页记载的内容可知,证据1的附图1示出的湿法洗涤设备中使用了向下流动喷射型BELCO?EDV?洗涤器,在液体喷射区106中使用EDV?LAB-G喷嘴200,由此可知,喷嘴200的型号为LAB-G,来自于贝尔科公司。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6页记载了喷嘴200能够将高温烟气淬火到120℉-180℉(48.8℃-82.2℃),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经对比可知,证据1中的喷嘴20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急冷喷头,证据1中型号为LAB-G的喷嘴200的圆形头214、中空颈212、通路218、通道216、边缘220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急冷喷头的环形喷头座、进液管、进液口、螺旋槽、液流发散导流面。结合附图1-5可知,证据1中圆形头214的内壁上,周向开设有螺旋形的通道216,圆形头214相对通道216的两侧对称设置有环形锥面状的边缘220,通道216的深度沿其螺旋延伸方向逐渐递减,通道216的起始端与中空颈212连通。但根据证据1记载的内容证据1中并未具体描述LAB-G型喷嘴200的圆形头214的内壁相对通道216的尾端是否具有一对斜导壁。
证据2为登载在《油气工程》上的标题为《清洁时代》的期刊文献,其作者来自贝尔科技术公司,证据2公开了一种湿法洗涤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污染物的清洗发生在湿法洗涤系统的两个主要区域中。第一个区域是喷淋塔,包括骤冷区和吸收区(图5),在此相关的粗糙颗粒(构成流体催化裂化装置所产生的颗粒的主要部分),二氧化硫和部分三氧化硫被移除。固体颗粒是通过由LAB-G400喷头(图6和图7)所产生的反应试剂水幕的冲击而移除,该喷头同样用于洗涤二氧化硫和部分三氧化硫。该反应试剂通常是碱性苏打(氢氧化钠),其他的反应试剂也己经被贝尔科用于此处(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1-5行、图5-7)。
由此可知,由贝尔科技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证据2中对用于湿法洗涤系统的LAB-G400喷头进行了详细介绍,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查明,证据2中的LAB-G400型喷头中,“400”表示喷头的尺寸,因此,证据2中的LAB-G400与证据1中的LAB-G为同一种喷嘴,证据2示出的喷头即为证据1中的LAB-G型喷嘴。证据2中的图6为吸收塔喷头结构图,图7为喷头水流的效果图,由图6可以看出,在喷嘴的圆形头的内壁相对通道的尾端具有一对斜导壁,并且,参照图7,喷嘴喷出的水流形状与本专利图3示出的形状相一致,可见,两者能够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由此亦可推知LAB-G型喷嘴在圆形头的内壁相对通道的尾端具有一对斜导壁。因此,证据2能够证明证据1中的LAB-G型喷嘴200具有一对斜导壁,其设置的位置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螺旋槽的尾端凸起设置有三角凸板,所述的一对斜导壁设置于该三角凸板的两条等径边上”。
由证据2的图6示出的结构可以看出,在喷嘴的尾端具有凸起的三角凸板,一对斜导壁设置于该三角凸板的两条等径边上,并且,在图7中示出的上述结构喷出的水流形状与本专利图3示出的喷出形状相一致,能够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可以判断,证据1中的LAB-G型喷嘴200同样为上述结构,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三角凸板的背面挡设于环形喷头座的进液口的上方”。
由证据1的附图2结合证据2的图6可以看出,三角凸板的背面挡设于圆形头214的通路218上方,其在证据1中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其在本专利中相同,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急冷喷头的进液管上部设置有侧凸部,该侧凸部内设置有用于连通进液管内的进液通道与环形喷头座的进液口的斜导流通道”。
由证据1的图2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LAB-G型喷嘴200同样具有侧凸部,而为了中空颈212内的流体光滑过度至通路218内,设置斜导流通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性进步,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浙江双屿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第一,被诉决定中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存在错误。证据1中喷头的型号为“EDV?LAB-G”,证据2中喷头的型为“LAB-G400”,二者的型号仅仅只是部分对应,其他部分并不对应,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二者属于同一喷头,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同时,证据1的申请日在2007年,证据2的公开日在2003年,按照常理申请人不可能拿一个已经公开的结构去申请专利,因此二者必然存在差别。其次,证据2中并没有相关文字明确记载喷头具有“斜导壁”的结构;通过证据2图6所示的喷头外观图,并不能确定其存在“斜导壁”的结构,被诉决定亦未明确推定图6所示的喷头具有“斜导壁”结构的理由。在行政无效审理阶段,仝克宁声称为“斜导壁”的结构指向的是“螺旋槽”两侧面在特定拍摄角度及灯光的作用下所形成的类似三角状的“阴影”,所以浙江双屿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的认定是不合理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此外,实际上不管喷头“螺旋槽”的尾端是否具有“斜导壁”的结构,该喷头最终的水流都会朝两边喷射,这也是这类应用于环保洗涤塔内急冷喷头所必须具备的基本功能,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证据2图7的喷射效果图直接推断缺乏事实依据,而本专利通过在喷头“螺旋槽”的尾端设置“斜导壁”的结构,其目的是为了增强水流最终喷射出去的冲击力,并不是为了改变水流最终喷出的形状,且本专利的喷射效果与证据2图7所示效果完全不一样。因此,证据1未公开斜导壁这一特征。第二,基于上述论述,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亦具备新颖性。第三,对于权利要求4,证据1中并没有明确记载有关附加技术特征“侧凸部”的结构描述,其次,从证据1的图2中也无法确定其是否存在“侧凸部”的结构,且权利要求4在该“侧凸部”内设置了“斜导流通道”,该部分的设置改变了液体从进液管进入到环形喷头座时的传统流向,从而达到使得液体本身的运动能量能更多地转换成螺旋角速度的技术效果。由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设置,其本身就是为了改变液体的传统流向,因此其并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当然,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审查结论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仝克宁提交了不同的证据用以佐证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据此,可以判定证据1中涉及的LAB-G喷嘴实际上具有斜导壁和三角凸板的结构,因此,证据1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故请求法院驳回浙江双屿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仝克宁述称:第一,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正确。根据证据1说明书附图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LAB-G型喷嘴在其圆形头214的内壁相对通道216的尾端设置有用于将液体往两个边缘220进行导流的一对斜导壁。喷头型号LAB-G表征的是由LAB公司开发的、许可贝尔科公司使用的一种喷嘴,证据2中喷嘴型号中400表示的是内径,因此证据1与证据2的喷嘴型号是一样的,结构是相同的。证据1公开内容与证据2附图6和7结合,亦可以得出证据1公开了斜导壁这一特征。第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亦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浙江双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专利号为201410312457.6,名称为“一种急冷喷头”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14年7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9日,专利权人为浙江双屿公司。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急冷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急冷喷头包括有环形喷头座和进液管,所述的环形喷头座内设置有与进液管相连通的进液口,该环形喷头座的内壁上,周向开设有螺旋槽,该环形喷头座相对螺旋槽的两侧对称设置有环形锥面状的液流发散导流面,该螺旋槽的深度沿其螺旋延伸方向逐渐递减,且螺旋槽的起始端与进液口相连通,所述环形喷头座的内壁相对螺旋槽的尾端设置有用于将液体往环形喷头座两侧的两个液流发散导流面进行导流的一对斜导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急冷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旋槽的尾端凸起设置有三角凸板,所述的一对斜导壁设置于该三角凸板的两条等径边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急冷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三角凸板的背面挡设于环形喷头座的进液口的上方。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急冷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急冷喷头的进液管上部设置有侧凸部,该侧凸部内设置有用于连通进液管内的进液通道与环形喷头座的进液口的斜导流通道。”
针对上述专利权,仝克宁于2017年5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开日为2009年5月19日、专利号为US7534400B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39页);证据2名称为“Clean generation”的文献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8页)等。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浙江双屿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浙江双屿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16日向双方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9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基于上述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对比文件包含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在引用对比文件附图时须注意,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证据1、2是否公开了“在环形喷头座的内壁相对螺旋槽的尾端设置有一对斜导壁”这一特征。
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中并未具体描述LAB-G型喷嘴200的圆形头214的内壁相对通道216的尾端是否具有一对斜导壁。证据2中的LAB-G400型喷头中,“400”表示喷头尺寸,因此,证据2中的LAB-G400与证据1中的LAB-G为同一种喷嘴。证据2的图6可以看出,在喷嘴的圆形头的内壁相对通道的尾端具有一对斜导壁,并且,参照图7,喷嘴喷出的水流形状与本专利图3示出的形状相一致,可见,两者能够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由此亦可推知LAB-G型喷嘴在圆形头的内壁相对通道的尾端具有一对斜导壁。因此,证据2能够证明证据1中的LAB-G型喷嘴200具有一对斜导壁。
针对被诉决定的上述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没有证据表明LAB-G400中的400仅仅指代口径,即使400确系表示口径,也不意味着LAB-G400喷嘴与LAB-G喷嘴为同一种喷嘴并具有相同的结构。因为生产者基于成本、售价、实际需要以及技术改进等因素对系列产品的部件结构进行调整属于十分常见的情况。因此,被诉决定认定证据2公开的LAB-G400与证据1中的LAB-G为同一种喷嘴,缺乏依据。其次,证据1、证据2的文字部分均未记载有关“斜导壁”的技术特征。无论证据1的附图2还是证据2的附图6均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环形喷头座的内壁相对螺旋槽的尾端设置有一对斜导壁”这一特征。最后,相似的喷射效果并不能必然得出结构相同的结论,而且证据2图7所示的喷嘴喷出的水流形状与本专利图3示出的水流形状仅仅是相似,无法确定存在“斜导壁”的技术特征。
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在环形喷头座的内壁相对螺旋槽的尾端设置有一对斜导壁”这一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亦具备新颖性;同理,权利要求3亦具备新颖性。
由于被诉决定是在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认定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在本院已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后,再视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对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价。由于本案已经不具备评价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基础,故本院不再对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原告浙江双屿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7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仝克宁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炫孜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人 民 陪 审 员 钟之绚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邓文轩
书 记 员 王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