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三银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96号锦华国际公寓十七层3702、37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东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宝海路13号宝海豪园。
法定代表人:张丽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棚),男,汉族,1995年12月***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华泰花园2幢3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戴莉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洪某,男,汉族,***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被告:曲某,女,汉族,***年3月4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仕亚鸿,云南大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某1(曾用名***某3),男,汉族,2007***2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仕亚鸿,云南大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某2,女,汉族,2016年7月16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理人:曲某,系***某2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仕亚鸿,云南大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徐某,女,汉族,1952年4月10日生,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某,男,194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昆明三银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银公司”)、昆明东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绍文、原审被告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洪某、曲某、***某1、***某2、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银公司、东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其责任的认定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两上诉人未委托或授权他人委托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也没有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工程项目。2、该项目系华银公司找到***秦个人承包,通过洪志雄电话找的***秦,故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洪志雄或华银公司。3、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混淆案件事实,主体认定错误。4、戴莉莉已代表华银公司垫付被上诉人款项,一审却不予评判,且对被上诉人及***秦的责任模糊带过,有悖案件事实。
李某辩称,首先,三银公司、东利公司、华银公司是关联公司,人力配置以及财务设置是混同的,应当对被上诉人李某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三银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华晖,在2018年5月4日变为洪青岩,东丽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张丽算,在2017年3月15日变更为戴莉莉。从三银公司的投资来看,张丽算对三银公司进行过投资,华银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戴莉莉,在2017年3月22日变为洪青岩。一审中,洪某陈述他也不知道是哪个公司,因为上面挂着好几个牌子。被上诉人认为三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洪某述称,其同意一审判决。
曲某、***某1、***某2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965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0月22日,原告在昆明市五华区小菜园立交桥进行市政路灯维护工作时从电灯杆上坠落受伤,被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侧髂骨、右侧坐骨支、右侧耻骨上、下支、双侧耻骨体骨折;4、左侧股骨撕脱性骨折待排;5、骶1隐裂。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50天,后于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日在该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18天。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78067.95元,其中,原告方支付14329.8元,戴莉莉支付2万元,其余费用由***秦支付。第一次庭审中,***秦陈述三银公司和东利公司的财务向其转账4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
2、2016***29日,原告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该中心于2016年3月4日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402号、403号三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绍文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35000元。原告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3、2015年12月9日,戴莉莉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李绍文家属因李绍文受***秦委托在小菜园立交桥施工时受伤住院。为解燃眉之急。本人愿意于明天下午事先垫付一、2015年12月9日下段就医费用;二、短期家属护理产生的生活费壹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戴莉莉向其支付了2万元。
4、三银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事故总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的涉及与施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灯具灯饰的销售等。东利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设计、安装、照明设备及器材、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设备的销售、安装。东利公司股东为张丽算、戴莉莉。华银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国家风景区及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及施工;城市灯光亮化及市政美化设计及施工;环境工程设计及施工;园林机械、市政设备、自动化喷灌喷泉系统设备、环保设备的安装及销售,环境污染治理乙级。
5、洪某原系华公司员工,依据昆明市官渡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记载,华银公司为洪志雄缴纳社会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庭审中,洪志雄陈述其受单位领导指示对小菜园立交桥市政路灯进行维护,后其打电话叫***秦进行施工。***秦陈述其系受洪志雄指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所有施工人员工资均由三银公司支付。
6、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租住在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大普吉村674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提供自身劳务并按照工作量获取报酬。至于本案中接受劳务的一方,首先,根据洪志雄的陈述,其受单位领导指示对小菜园立交桥市政路灯进行维护并打电话叫***秦进行施工,而洪志雄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自己不知道在哪个单位工作,因为公司门口挂了好几块牌子。其次,在原告受伤后,戴莉莉向原告方支付了2万元,但其并未明确表示代表哪家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而戴莉莉系东利公司的股东及华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次,第一次开庭时,***秦陈述其系受洪某指示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所有施工人员工资均由三银公司支付,而且三银公司和东利公司的财务向其转账4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最后,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洪志雄虽系华银公司的员工,但经法院追加并送达开庭传票,华银公司并未到庭应诉并对本案事实举证或说明相应情况。综上,根据查证的事实,可以确认三银公司、东利公司、华银公司业务之间存在混同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三银公司、东利公司、华银公司系接受劳务的一方,上述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三银公司、东利公司、华银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就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后,确定由三银公司、东利公司、华银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洪某、曲某、***某1、***某2、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租住证明以及在城市中工作并获取收入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9685.35元,但依据原告提交的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两张住院收费票据(No13456910、No134***063)共支出医疗费178067.95元,故认定医疗费为178067.95元。2、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二十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赔偿金为171666元(******1元/年×20年×0.3)。3、后期治疗费35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故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68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67天为6700元不超出法律的规定,故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0元计算150天为7500元,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750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情况,并结合出院医嘱,对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98天为4900元。6、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68天,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68天为8160元。7、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在医疗机构住院实际时间计算至司法鉴定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则误工时间为134天,综合考虑本案实际,确定按每天150元计算134天为20100元。8、鉴定费。对原告因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支出的14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故予以支持。对原告因“三期”评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因对三期鉴定未予采用,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9、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264***.95元,由三银公司、东利公司、华银有限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至于戴莉莉垫付的2万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并要求扣减,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三银公司、东利公司、华银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064***.95元。原告方所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伤情、各方过错等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至于庭审中***秦陈述的三银公司和东利公司垫付的4万元,因三银公司、东利公司、华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并要求一并处理,故不做评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三银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明东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绍文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64***.95元;二、由被告昆明三银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明东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持调查令至昆明市五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调取了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该局提供了两份合同:1、《五华区市容市貌综合整治提升服务项目景观亮化设施维护整治和工程物资采购合同》,采购人为昆明市五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供货商为云南鸣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五华区政府(小菜园立交桥美化、灯光亮化提升整治工程)合同书》,发包方为昆明市五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承包方为云南建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华银公司。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故不作评判;被上诉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华银公司对证据予以认可;曲某、***某1、***某2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责任方,即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二审中的证据《五华区政府(小菜园立交桥美化、灯光亮化提升整治工程)合同书》,可以确认华银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之一,其应对被上诉人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两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故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华银公司及被上诉人皆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对于赔偿主体的确认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64***.95元;
三、变更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45元,由李某负担584元,由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7元,由云南华银园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强
审判员 宋光玉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斌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