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塔木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2民初114号
原告:***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塔木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盛湖路中段房镇镇政府办公楼317室。
法定代表人:王衍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刘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赔偿费用228062.9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9660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以及自2020年9月25日起,以228062.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雇佣的吊车司机谭启冲在驾驶***所有的吊车从事吊装工作时,因吊车倾覆,造成***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案外人孙传祥遭受人身伤害。后孙传祥对原告、***及案外人谭启冲、李文彪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19年4月30日,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03民初83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孙传祥各项损失;***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4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民终33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累计向孙传祥支付各类赔偿费用228062.98元。***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向***提起追偿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支持***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辩称,2018年3月1日,原告***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塔木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被告儿子谭启冲干吊装工程,谭启冲开吊车,受雇于原告在文昌湖的工地干吊装工作,谭启冲说把吊车的支架打在人行道上,人行道地面结实安全,如果承载重量吊车不会下陷,原告公司一个姓王的指挥人员说吊车支架打在人行道上压坏了人行道,赔偿找麻烦,就让谭启冲把吊车支架打到绿化带上,原告公司人说垫上几块砧木,一审、二审都说明这个事情,后面一个支架下陷,吊车失去平衡发生侧翻,砸伤了孙传祥,谭启冲的吊车操作证、执业证等手续齐全,孙传祥也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公司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孙传祥年龄也大了、看着像七、八十岁一样,已经超过工作年龄,孙传祥还有糖尿病,年龄大了跑不动了,当时吊车下陷时候很缓慢,不是一下子就倒了,被告没有责任,被告尽到了所有应尽的安全义务,不同意承担赔偿费用和利息损失,原告之前也没有找被告协商过。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3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负责现场指挥,安排工作内容,证明谭启冲没有过错,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安排谭启冲把车的支架打到绿化带上,原告只是没有证据证明,因为当是的现场都是原告的人,谭启冲修车费用也花了十几万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雇佣孙传祥到位于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与文昌路路口从事道路绿化工作。2018年3月7日上午,孙传祥在该路段从事绿化作业时,谭启冲驾驶被告***所有的吊车到此工地从事吊装工作。因该吊车支架支在绿化带内,施工作业时吊车倾覆,将孙传祥砸伤。后孙传祥向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谭启冲、李文彪,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鲁0303民初8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孙传祥存在雇佣关系,***自己提供吊车和司机(谭启冲),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自主性,不同于一般的提供劳务,故***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应为承揽关系,***与谭启冲之间系雇佣关系,判决***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孙传祥各项损失共计157573.86元,驳回孙传祥其他诉讼请求。***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8303号民事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鲁03民终33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已经履行了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83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2019年11月12日,山东塔木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8303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3309号民事判决书、企业名称变更信息、医疗费单据、银行电子回单、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孙传祥受伤是由谭启冲驾驶被告***所有的吊车到此工地从事吊装工作造成的,***与谭启冲之间系雇佣关系,谭启冲所开的吊车操作证、执业证等手续齐全,***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对于孙传祥所受伤害,作为雇主的***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赔偿了雇员孙传祥各项损失,因此,***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对孙传祥造成人身伤害的第三人***追偿,于法有据。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3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即***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现场指挥,安排工作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对于被告的司机把吊车的支架支在绿化带内,没有及时制止或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监督管理不到位,作为定作人的***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过失,应承担有限的过错责任。被告***庭审中称是原告公司一个姓王的人员指挥谭启冲把吊车的支架打到绿化带上,但是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作为承揽人的***应在承揽工作中独立完成工作,不受他人意志的支配,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作为直接致害人的被告***应对孙传祥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承揽人***承担7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为:2018年3月7日至3月28日原告已垫付孙传祥门诊及住院费用63586.12元;2019年4月30日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决***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孙传祥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57573.86元,***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452元,合计161025.86元,上述费用***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61025.86元,已全部付清判决书中的费用,2019年5月30日***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孙传祥一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51元,以上合计费用228062.9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孙传祥住院费及门诊费单据五份,共计金额为63286.12元,因此,应当从原告主张的63586.12元中扣除300元;对于***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于是***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时支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并非支付孙传祥的费用,对***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51元,本院不予支持。***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孙传祥门诊及住院费用63286.12元、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452元、支付孙传祥的各项赔偿费用157573.86元,共计224311.98元系支付给孙传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228062.98元,本院部分支持为224311.9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57018.39元(224311.98元×70%)。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如下:(1)、以63586.12元为基数,自付款的次日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计907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为6083元,本院认为,应改为以63286.1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相应的利息改为6055元;(2)、以100000元为基数,自付款的次日2020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计250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2637元,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以61025.86元为基数,自付款次日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计146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940元,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利息9632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9660元,本院部分支持为6742.40元(9632元×70%)。原告主张被告以228062.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被告以224311.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对以上利息损失承担7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支出系原告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险,该保险的受益人为原告而非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费用157018.39元;
二、***支付***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742.40元;
三、***以224311.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70%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6元,减半收取计2433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共计4178元,***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3.40元,***负担29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修旭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周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