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崇弘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1408号 原告:***,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洛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48号军民巷社区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8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崇弘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珠江***广场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洛阳***用事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洛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洛阳崇弘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弘停车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弘停车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六建公司、崇弘停车场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共计104835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六建公司、崇弘停车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10月13日,***带领工人到洛阳市老城区定鼎立交桥左掖门游乐园停车场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该项目***停车场发包,六建公司承建,六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河南万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光公司)、***公司,万光公司、***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2021年10月13日,***完成工作后离场。2022年1月28日,***与***结算,***欠***班组劳务费共计145000元。2022年1月29日,经老城区劳动局调解,***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的27.7%,当日***向***出具欠条。后***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1.涉案工程单项钢筋工程并非***所述从***公司处承包,***是从***个人处承包的相应工程,***与***签订有协议。2.***认可领着***及***下面的帮工干单项钢筋工程,对***所主张的欠付劳务费金额无异议。3.***与***因劳务费结算问题还有纠纷,***会另行向***主张权利。 ***公司辩称,1.***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从***诉状以及***在立案时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可知,***是与***有直接合同关系,***主张款项的依据是欠条,该欠条也是***所出具,属于***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关于涉案的左掖门游园停车场项目,***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发放完毕,***负责的钢筋班组结算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并不拖欠。另外从***提交的***向其出具的欠条来看,付款日期为2022年8月31日前,目前***的付款期限还未到。 六建公司辩称,1.***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六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起诉六建公司显系诉讼主体错误。2.六建公司的左掖门游园停车场工程的主体劳务分包给***公司,经过核实,***钢筋班组的劳务费已经于2022年1月全部支付完毕,并由***出具结清证明。3.***与***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六建公司无关。综上,***与要求六建公司对他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崇弘停车场辩称,1.崇弘停车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2021年7月6日,崇弘停车场与六建公司依法签订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崇弘停车场按照施工进度向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完成30%,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工程价款的80%;工程完成60%,经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工程价款的8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至已完工程量工程价款的80%,结算审定完毕后,工程款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金额的97%;质保期内正常使用、期满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剩余3%质保金一次无息结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六建公司的完工进度,崇弘停车场不仅先后两次按时足额支付4000万元工程款,并于2022年1月26日,向六建公司预付400万元工程款,崇弘停车场充分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依法无需向***付款。2.崇弘停车场并不认识***,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向***承诺要支付任何价款,***起诉崇弘停车场偿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3.***非项目实际施工人,无权对崇弘停车场提起诉讼。依据***诉状及立案证据,其仅为劳务分包机构承包部分劳务工程人员所雇佣的普通劳务人员,并非法律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对崇弘停车场提起民事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同时认定事实如下: 1.***提交***于2022年1月28日出具的说明材料一份,显示***与劳务公司***总经理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洛阳市老城区定鼎路立交桥左掖门游乐园停车场的劳务。2021年6月,***找到农民工***,让***联系其他农民工在洛阳市左掖门停车场帮工,***与***签订用工协议,其后拖欠薪酬145000元(未支付)。***没有用工资质等。 ***提交***于2022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显示***欠***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劳务费共计104835元,承诺于2022年8月31日前将所拖欠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等。 ***提交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显示***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向***转账40165元(附言为***劳务费)。 2.崇弘停车场(发包人)与河南六建公司(承包人)于2021年7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显示工程名称为左掖门游园停车场项目,工程地点为洛阳市定鼎路与滨河北路交叉口东北角;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及相关后续服务工作,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中、以及工程规范(国家、行业工程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技术标准)和技术说明中规定的全部内容,以及为完成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所需的所有工作;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11月28日;签约合同价为79785294.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合同价+变更签证等。 六建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显示劳务分包的工程名称为左掖门游园停车场;工程地点为洛阳市定鼎路与滨河北路交叉口东北角;分包范围为主体工程及外墙脚手架搭拆的劳务施工;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图纸全部明示工程项目及设计变更、图纸会审、技术核定、项目部优化施工图(门垛、门过梁)方案中基础和主体结构(除屋面古建筑以外)所有钢筋、模板、混凝土工程施工;开始工作日期2021年4月20日,结束工作日期2021年12月31日,且需满足业主对总承包人的合同工期的要求;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职务负责人等。 ***公司(甲方)与***(乙方/承包人)签订《项目劳务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显示为加强作业队伍管理,充分保障甲方与承包人各自权利,确保项目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的目标管理实现,就工程项目承包经营事宜,双方签订协议;项目承包经营范围为包劳务人员管理、包工资、包费用、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协助甲方完成劳务派遣行政管理、包损失赔偿;工程概况为左掖门停车场,工程地点为定鼎桥立交桥等。 3.六建公司提交2022年1月26日《工程结算单》一份,显示左掖门游园停车场项目分包人***(钢筋),总工程量款2645910元;付***2259044元;另加1月18号2000元(借李总)未扣,1月24号***、**次、**富付工资28290元,余356576元;剩余款386866元。***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名。 六建公司提交***于2022年1月29日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显示***在六建公司左掖门停车场工地钢筋班组全部工程款2645910元现已全部结清,由此产生的工资纠纷与六建公司、***公司***无关,由此产生一切法律后果由***承担。 另,经法庭询问,***称其只与***存在关系。***公司称六建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进行现场组织协调,施工管理。***与***的关系***公司不清楚,但***公司认可***负责钢筋班组。六建公司目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六建公司、崇弘停车场均称崇弘停车场是建设方,六建公司是施工方,六建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与***无关。涉案项目目前尚未施工完毕,崇弘停车场已经支付相应节点的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认可***系其雇佣的劳务人员,且对***主张的欠付劳务费金额无异议,故***应向***支付欠付劳务费104835元。因***与***之间未约定劳务费付款时间,***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5日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付***劳务费系客观事实,虽然***向***出具的《欠条》显示***承诺还款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但该承诺为***的单方承诺,***未明确表示予以认可,故***可要求***支付欠付的劳务费。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保障农民工及时获得工资报酬,该条例规定农民工可向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等单位主张支付所欠工资报酬,以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劳务报酬。崇弘停车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六建公司进行施工,六建公司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公司,且崇弘停车场、六建公司、***公司均认可目前涉案工程已按相应付款节点支付相应款项,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停车场、六建公司存在违法发包、分包情况以及崇弘停车场、六建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故***要求崇弘停车场、六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劳务部分的分包单位,应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但***公司将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故***公司应当对本案***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另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4835元及利息(利息以10483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应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8元,由***负担,洛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源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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