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崇弘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973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许昌县。 被告:洛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48号军民巷社区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8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洛阳崇弘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珠江***广场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河南万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光公司)、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集团公司)、洛阳崇弘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万光公司的起诉,并追加洛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于2022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被告六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3853元及逾期利息2318.73元(利息以12385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自202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用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就工人薪资350元/天及每旬一结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带领工人到洛阳立交桥左掖门工地施工。现施工结束,经被告***在2021年8月26日出具欠条欠80477元;在2021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工资为68040元,并与同日劳务经理李海强已付40000元;在2021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工资为28096元;2021年10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证明欠工资2240元;2021年12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15000元,至此还余薪酬123853元至今未付清。2022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中可以看出原告诉求是真实存在的。万光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工程合同》,***分包了钢筋下料、加工、成型、绑扎等工作,同时约定了劳务管理及劳务费支付方式。诉讼中,经查证是***公司与六建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六建集团公司是洛阳市左掖门地下停车场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因此,被告***、***公司、六建集团公司应对原告诉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崇弘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其应在未支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现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1、对欠款123853元没有异议;2、我也没有想到他们会去起诉,在我有能力能承担的前提下,我也不会让他们去起诉;2、我与李海强签订的合同上没有说白天晚上24小时施工,结果是连续两个多月白天晚上上百十号人,这是造成我亏损的最主要原因;3、《结清证明》是我写的,属实,但大概还有2万元没有结清。 ***公司辩称,1、原告***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原告诉状中可知,原告是与***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款项依据的欠条也是***所出具的,属于***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依据;2、关于案涉工程,***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发放完毕,***所负责的钢筋班组结算款也已全部支付完毕,并不拖欠。 六建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六建集团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起诉六建集团公司显系诉讼主体错误;2、六建集团公司将左掖门游园停车场工程主体劳务分包给了***公司,经过核实,该公司将***钢筋班组的劳务费已经于2022年1月全部支付完毕,并由***出具了结清证明;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六建集团公司无关。综上依法应当驳回其对六建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崇弘公司辩称,1、崇弘公司与六建集团公司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崇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六建集团公司的完工进度,崇弘公司不仅先后两次按时足额支付4000万工程款,并于2022年1月26日向六建集团公司预付400万工程款,崇弘公司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依法无需向原告付款;2、崇弘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原告承诺要支付任何价款,原告起诉崇弘公司偿还工资款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普通劳务人员,无权对崇弘公司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1年7月6日,崇弘公司与六建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左掖门游园停车场项目发包给六建集团公司施工,合同工期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11月28日。后六建集团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左掖门游园停车场主体工程及外墙脚手架搭拆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公司,其中***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李海强签字。李海强与***签订《劳务工程合同》,将左掖门游园停车场项目的钢筋下料、加工、成型、绑扎劳务分包给***。***公司、李海强均认可李海强系***公司在左掖门游园停车场项目的负责人,李海强称其与***签订合同是履行***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职责。2021年6月22日,***与***签订《用工协议》,约定由***提供用工人员,白班加夜班,工人薪资按350元/人/天计算,7月1日结清6月份工资,其余每旬结清上旬薪资,直至工程结束。 ***提交***2021年8月26日出具的欠条、2021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2021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2021年10月13日出具的收据,分别显示欠***带人帮工工资80477元、68040元(当日已付40000元、剩余28040元)、28096元、2240元(系10月10日白班七个工),以上合计欠工资138853元,***对此无异议。***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海强、李海强聘用人员***、***公司曾向***账户支付工资款,其中2021年11月8日***支付6080元、2021年12月1日***支付15000元、2021年12月24日***支付9600元、2022年2月21日支付***公司支付34860元,以上四笔合计65540元。2022年1月29日,***向六建集团公司、***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一张,载明:“本人***在河南六建左掖门停车场工地钢筋班组全部工程款2465910元现已全部结清,由此产生的工资纠纷与河南六建、洛阳***公司李海强无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人承担。”2022年2月22日***在劳动监察部门填写的《左掖门项目农民工工资调查材料》记载,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10月10日在左掖门项目钢筋班组带人帮工,工资总额571280元、已收到工资480314元,剩余90990元未付,但本案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剩余款项如何计算而来。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签订《用工协议》,***带人到左掖门游园停车场项目为***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支付劳务费。六建集团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公司后,***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筋劳务分包该***个人,***公司系违法分包。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公司接受劳务分包后又违法分包给***,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公司应与***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崇弘公司、六建集团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该二单位违法发包或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没有证据证明该二单位欠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也不属于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崇弘公司、六建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截至2021年10月13日***拖欠***工人工资138853元,但之后***公司又支付***四笔款项计65540元,还剩73313元应予支付。***在劳动监察部门填写的《左掖门项目农民工工资调查材料》记载剩余90990元,不能证明如何计算而来,本院不予认定。***主张自2021年8月26日***出具第一张欠条至起诉之日近六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计算方法,且自2021年8月26日至起诉之日***公司陆续付款十笔,故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73313元; 二、洛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595元,***、洛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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