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崇弘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洛阳崇弘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522号 原告:洛阳崇弘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升龙城B区26号楼43层43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2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洛阳崇弘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崇弘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车费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0.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内中心城区路内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场的特许经营权,自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S××**的汽车,在原告所经营的车位上停放100次未付费,共计欠付停车费729元,而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无果,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0日,崇弘公司(乙方)与洛阳市城市管理局(甲方)签订《洛阳市公共停车资源建设开发利用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投资、建设、拥有、运营及维护本项目以及与本项目有关的附属设施的权利(本项目:指洛阳市公共停车资源建设开发利用特许经营项目);第五条:特许经营范围: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内的中心城区规划范围;第六条:本项目特许经营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30年;第九条:2.乙方负责投融资并组织实施设计、建设、运营和维护本项目,可以收取停车费、广告费、租赁费等涉及本项目的经营性收入;第十四条:乙方收取停车费应执行政府定价标准,或由有权定价的部门确定。***公司依据该协议在各道路画线设置停车位,同时在收费区域显著位置设立停车收费公示牌,并安排收费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收费。车辆进场停放后,收费人员会在车辆雨刷器上放置收费小票。 2018年6月21日,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点)在新标准未下发前按以下标准执行:7时--23时小型汽车每次3元、中型汽车每次5元、大型汽车每次8元,过夜不分车型每次10元,24小时跨时段按过夜标准收取,不得分时段累进计费。 自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S××**号的汽车,在崇弘公司经营的车位上停放100次未付费,共产生停车费7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崇弘公司与洛阳市城市管理局签订的《洛阳市公共停车资源建设开发利用特许经营协议》、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崇弘公司提交的豫CS××**号汽车停放照片、停车位进出场信息、停车费欠费明细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洛阳市城市管理局与崇弘公司签订授权协议,将洛阳市城区规划的临时停车位交***公司管理,崇弘公司有权依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崇弘公司提交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S××**号汽车停放照片、停车位进出场信息、停车费欠费明细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该车辆在崇弘公司经营的车位上停放并产生停车费729元,则***应***公司支付该笔停车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崇弘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729元; 二、驳回洛阳崇弘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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