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6673号
原告:江苏荣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溪桥城黄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泰兴市曲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兴市驰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众贤村群三组19-1号。
法定代表人:徐峰,执行董事。
被告:徐峰,男,199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徐建,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江苏荣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寰公司)与被告泰兴市驰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旭公司)、徐峰、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旭公司、徐峰、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11727元;2、三被告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与驰旭公司签订彩虹桥钢板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后原告按约付款给驰旭公司及徐峰121727.04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交货和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2月19日徐峰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承诺书,徐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欠条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被告仅于2020年12月19日偿还1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驰旭公司、徐峰、徐建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2日,原告荣寰公司与被告驰旭公司签订《彩虹桥钢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驰旭公司向荣寰公司购买一批钢板,合同价款为141727.04元(实际金额按照乙方生产单结算),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运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驰旭公司及徐峰累计汇款121727.04元。因驰旭公司未按约供货,驰旭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2月11日中午12点前将所购钢板按合同约定送至原告的指定地点。
2020年12月19日,被告徐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江苏荣寰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计121727.04元…”,徐建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徐峰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载明:“江苏荣寰钢结构有限公司:本人徐峰…贵公司陆续汇款至我名下公司账户及我本人账户共计121727.04元。而我至今未能履行合同内容,将贵公司货款私自挪作他用,根本未曾备货,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我承诺,将贵公司货款共计121727.04元,全额退还给贵公司。还款计划如下:2020年12月19日还款壹万元整;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叁万元整;2021年2月11日前还款贰万元整;2021年8月11日前逐步还清剩余货款,共计61727.04元。特此承诺!(如未能如期偿还,本人承诺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15.4%;并追索所签订合同与承诺书内所规定的一切责任!)”,被告徐建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出具欠条与承诺书后,仅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未返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驰旭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徐峰为法定代表人。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帐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被告驰旭公司未按约供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徐峰系驰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对驰旭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驰旭公司应返还原告货款111727元及利息。关于利息标准,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如未按期偿还,承担15.4%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虽主张利息自2020年11月12日起算,但双方约定分批还款,故利息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的偿还期限分段计算如下:1.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6172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驰旭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徐峰作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徐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徐建系连带责任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驰旭公司、徐峰、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驰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荣寰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11727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6172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徐峰、徐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438元,由被告驰旭公司、徐峰、徐建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伏平卫
书 记 员 封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