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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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9999号
原告:***,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王琳鑫,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818号建联大厦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938918884。
法定代表人:郑云岳,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鑫、被告***、被告银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云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4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告在被告银鸿公司承包的温岭市全域改造实验区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15000元/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平时由被告银鸿公司每月发放生活费用,其余报酬并未支付。2021年6月27日,原告和被告***经结算,尚欠原告报酬346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银鸿公司是合作关系,公司把木工班组交给我做,公司与我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给我做木工是实,我出具结算单是实,目前无力偿付,愿意与被告银鸿公司共同偿付。
被告银鸿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温岭市全域改造实验区工程,其中木工班组包给被告***做,与***签订有合同,合同价款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给***。工人平时由我公司按考勤记录暂支生活费。结算单当中约定工资每月15000元过高,一般市场价为12000元到13000元。本案款项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银鸿公司承包了温岭市全域改造实验区工程,将其中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6月27日,被告***作为结算人出具给原告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自2020年9月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在银鸿建设工地从事木工班组管理工作,工资为包月工资,以每月15000元结算,所在工地管理时间共计6个月,总计90000元,扣除公司打卡的生活费55375元,未支付工资为34625元。该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银行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原告劳务费。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被告银鸿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34625元。
二、被告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台州银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敏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庄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