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辖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63号院7号楼8层901。
法定代表人:许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政府办公楼210室-388。
法定代表人:李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御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873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御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最终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以及第六条“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签订协议的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实际办公所在地也在北京市朝阳区,而北京市朝阳区仅有“北京仲裁委员会”这一处仲裁机构,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综上,中御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仲裁委员会处理。
世纪公司对中御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世纪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御公司依据《施工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主张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系主管而非管辖权异议问题,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不应出具管辖权异议裁定处理主管问题。据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873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8732号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粲
审 判 员  蔡 琳
审 判 员  梁 冬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