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9178号
原告:北京世纪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政府办公楼210室-388。
法定代表人:李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郭淑艳。
原告北京世纪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与被告北京***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海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被告易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郭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99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北京九华山庄12区就位于北京昌平区小汤山九华山庄11/12区的力迈学校九华校区外立面粉刷工程签订《墙面粉刷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总面积10000m2,单价为65元/m2,包工包料;有效工期40日;双方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73—91标准进行验收,由被告负责组织;原告进场三日内支付30%工程款备材料,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原告50%工程款,预留20%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十五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乙方;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工程价款全部结清后自动失效。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刻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东二层玻璃顶部墙面粉刷、西侧平房外窗重新粉刷修补、更换外墙雨水管等项目,增项工程款项共计49110元。另外,双方又就力迈学校九华校区的内墙涂料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并施工,仍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程总面积4520m2,单价为42元/m2;有效工期20日;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10%,工程完工过半支付5%,工程竣工验收支付50%,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30%,质保金5%;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也增加了体育场新建卫生间走廊墙面粉刷,增项工程款项共计10800元,但原告均依约施工完毕。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便投入使用,但被告仅于2018年5月25日支付原告190000元、同年8月21日支付30000元、同年10月11日支付320000元,剩余工程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支付。之后,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又支付了20000元、同年10月12日支付了60000元,至今尚有269910元工程款项未支付。无奈,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裁判。
易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一、针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力迈学校九华校区外立面粉刷工程”项目,首先,涉案的《力迈学校九华校区粉刷墙面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65万元,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在起诉状里面提到的已经支付6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就该项工程,答辩人还欠被答辩人该项目工程款2万元未支付。其次,被答辩人提到的“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东二层玻璃顶部墙面粉刷、西侧平房外窗重新粉刷修补、更换外墙雨水管等项目”这部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对于这部分增加的工程项目毫不知情,被答辩人提交的《项目变更增项单》均无答辩人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排除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性,答辩人保留追究伪造证据者的相应责任。二、针对被答辩人提到的“北京力迈学校九华校区油漆涂料工程”,首先,被答辩人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但答辩人对此合同及对应的工程项目、增加项目亦不知情,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该合同第一页虽写明发包方为答辩人,但合同最后一页盖章处无答辩人公章,仅有一个“彭建华”的签名。依据原《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相关规定,涉案《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约定的工程合同价款为19万元,在一般人看来已经是一笔不小的款项,怎么会双方签订合同不加盖各自的公章,显然违背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常理,因此该合同系未成立甚至是虚假的合同,其次,彭建华虽当时系答辩人的员工,但答辩人从始至终未授权其进行被答辩人所谓的“北京力迈学校九华校区油漆涂料工程”的发包,至于彭建华事实上是否曾代理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包该工程,答辩人无从了解。依据原《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规定,既然答辩人未授权彭建华发包该工程,就无义务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即使彭建华事实上向被答辩人发包了该工程,但事后并未向答辩人履行告知义务,被答辩人也未催告过答辩人对该份合同进行追认,因此彭建华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个人行为,对答辩人构成无权代理,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至于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相关请求,可以向行为人彭建华主张,而非向答辩人主张。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依据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项目变更增项单》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性,恳请贵院能够查清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还答辩人一个公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4日,甲方(发包方)易美公司与乙方(承包方)海润公司签订《墙面粉刷协议》(《力迈学校九华校区粉刷墙面劳务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力迈学校九华校区外立面粉刷工程。第二条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九华山庄11/12区。第四条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1.本工程总面积约为10000m2,单价为65元/m2。2.工程总造价约为65万元包干价,乙方包工包料。第七条工程款支付,乙方进场施工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工程款备材料,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50%工程款,预留20%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十五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甲方处易美公司盖章,公司股东彭建华作为法人委托代表签字。乙方处海润公司盖章,邰长龙在法人委托代表处签字。
双方当事人认可《墙面粉刷协议》所涉工程款为65万元。易美公司认可剩余2万元工程款应付未付。
2018年7月13日,发包方易美公司与承包方海润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力迈学校九华校区油漆涂料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九华山庄11区。承包范围内墙涂料。工程面积暂估4520平米(决算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承包造价19万元。第一条工期20天。第二条发包方工程师姓名彭建华;承包方项目经理姓名邰长龙。第七条工程价款及结算,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10%计19000元,工程完工过半支付5%计9500元,工程竣工验收支付50%计95000元;竣工验收1年后支付30%计57000元,质保金计5%计9500元。彭建华在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邰长龙在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海润公司举示《项目变更增项单》,变更增项项目名称为体育场新建卫生间走廊墙面粉刷,费用合计10800元。举示《项目变更增项单<spanlang=EN-US>-</span>外墙工程》另一份增项项目东二层玻璃顶部墙面粉刷,西侧平房外窗重新粉刷修补,更换外墙雨水管,费用合计57427.2元,陈士平均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举示《雨水管更换工程量》,主题为外立面雨水管更换刷漆,总计15310元。陈士平在力迈学校九华校区工程部负责人处签字。海润公司主张增项单中15310元与57427.2元两张单据最后口头达成的协议按照49110元计算。海润公司申请陈士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士平述称我是力迈学校九华校区工程的建设方负责人,装修工程部分是由易美公司承包的,内外墙粉刷部分由易美公司分包给了海润公司,其他就是一些零散的增项,包括更换外墙的雨水管、增加了东二层顶部的墙面粉刷,一开始没考虑到有该部分工程,后来验收时发现遗漏了该部分工程。易美公司称陈士平是学校派到现场的员工。
迄今,易美公司向海润公司支付工程款63万元。
经力迈学校九华校区工程部工作人员陈士平确认,该工程于2018年8月完工。
以上事实,有《墙面粉刷协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户回单、《项目变更增项单》、《项目变更增项单-外墙工程》、《雨水管更换工程量》、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易美公司提出的易美公司未授权彭建华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彭建华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个人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对易美公司不发生效力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彭建华在2018年5月24日针对力迈学校九华校区外立面粉刷工程与海润公司签订之《墙面粉刷协议》作为易美公司的代理人签署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易美公司的公章。其次彭建华系易美公司之股东及监事。另外,易美公司不认可内墙粉刷系易美公司之工程,但其提交之2020年1月21日向海润公司支付2万元的客户回单转账附言为九华室内涂料,均证实海润公司有理由相信彭建华有代理权。故易美公司应作为被代理人承担《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义务。
《墙面粉刷协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海润公司提出的要求易美公司支付工程款26991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合同内价款。《墙面粉刷协议》及《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计工程承包造价为84万元,2018年8月份工程完工,发包单位投入使用。现两合同之全部工程承包总造价均已满足支付条件,应予以支持。关于增项部分。虽增项单上有发包单位之员工签字,但海润公司无法证明就该增项项目及金额已与易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增项部分不予支持。易美公司应支付海润公司84万元,仅支付63万元,剩余21万元工程款应予支付。故对于海润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21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世纪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万元;
二、驳回北京世纪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9元,由北京世纪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6元,已交纳;由北京***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0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士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