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生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同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8民初3803号
原告:北京生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太平街东500米二层2001室-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31792405XC。
法定代表人:赵红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开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201-19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MA01JEM34E。
法定代表人:龚玉茹,董事长。
被告:北京世纪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政府办公楼210室-3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694996366W。
法定代表人:李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航,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同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红里增1号-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05529582XH。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媛,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生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开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久公司)、北京世纪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天津同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高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开久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玉茹、被告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航、被告同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18000元;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取得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911001808220210207853675019),该汇票出票人为天津现代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收票人为同高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6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票据金额为35万元,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系票据最后持有人。该票据法定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依法享有追索权,可以要求债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开久公司、世纪公司、同高公司为票据记载的前手背书人,系票据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开久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涉案票据款,希望世纪公司和同高公司支付。
被告世纪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涉案票据款不同意支付,应由同高公司和现代公司支付。
被告同高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现代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911001808220210207853675019),汇票记载了:出票日期2021年2月6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6日,出票人现代公司,收票人同高公司,票据金额35万元,承兑人现代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同高公司收票后,于2021年2月8日后,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世纪公司,世纪公司收票后,于2022年1月28日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开久公司,开久公司收票后,于同日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生达公司。
2022年2月6日,生达公司首次提示付款,显示提示付款签收。2022年2月11日,再次提示付款,显示提示付款签收。2022年2月16日,再次提示付款,显示提示付款签收。
生达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出具(2022)京0118财保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开久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北京紫贵支行账号为XXX、世纪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六里桥支行账号为XXX、同高公司名下招商银行天津体育中心支行账号XXX内的存款;上述存款以45万元为限。为此申请人生达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27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生达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于有效票据。生达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前手开久公司、世纪公司、同高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生达公司要求开久公司、世纪公司、同高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项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利率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生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开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同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北京生达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5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二月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二、驳回原告北京生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原告北京生达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开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同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生达科技有限公司)。
保全费2770元(原告北京生达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开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同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生达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王严冬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康东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