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81民初12467号
原告: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2022年2月10日至今)。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10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电工,实际工作地点在常熟市,每天上班时间是白班早上七点到下午六点,原告每天上下班需要刷脸打卡。后原告在2022年2月24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了工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事宜不予处理。综上,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承接了案涉项目之后,被告与杜某签订了电气施工分包合同,将本项目的电气施工作业分包给了杜某。原告是由杜某招用到本项目工作,工种为电工,工资标准由原告与杜某协商确定,并由杜某发放给原告。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成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相互选择的结果。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原告是由杜某所招用,其日常工作受杜某的管理和安排,工资也由杜某发放。原告并非是被告所招募的,不受被告的管理安排,工资报酬也不是被告所支付。因此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某与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亦没有为谢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某公司作为承包人,自发包人处承接了云计算研究开发及数据交互中心项目二期机电总包工程。某公司与杜某签订《电气施工分包合同》,由某公司将该工程范围内的电气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杜某,杜某招用谢某等人进入工地工作。谢某于2022年2月10日进入案涉工地工作,平时由丁某负责管理。2022年2月24日,谢某在工地上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杜某垫付。
2022年2月28日,丁某向谢某发送微信:“我在医生那看过了,现在就看你向怎么治疗,是保守治疗还是动手术。老杜这边也是遵从你的想法”,当天丁某并向谢某微信转账5000元。关于丁某的身份,谢某称丁某是现场负责管理的代班,某公司称丁某系杜某派在项目现场的负责人,系杜某手下的人员。
谢某于2022年6月9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不字2022第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因申请人未能提供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决定不予受理。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审理中,谢某主张,工作时间为7:00至18:00,工资为420元/天,与丁某约定的;医疗费杜某垫付,其他钱款一共借支10000元,没有其他款项了;杜某、丁某等人都在一个工作群里,在工作群里丁某发送了加盖有某公司印章的处罚通知单,故认为丁某系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即便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杜某,属于违法分包,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某公司主张,电气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杜某,杜某招用谢某,日常工作由杜某及其手下的人员安排,工资由杜某发放,故谢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运用劳动能力,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原告谢某系经杜某、丁某招用至工地工作,平时工作中由丁某负责管理,工资也是由丁某、杜某进行发放,受伤后相关医疗费用由杜某垫付。该用工模式明显不同于劳动关系应具有的长期性、稳定性、隶属性等特征,被告亦未将原告视为被告的员工进行过管理,未将原告纳入自己的组织体系之中。综上,原告谢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亦未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未形成劳动法上的人身依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将其承接工程中的电气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杜某负责施工,杜某招用原告到案涉工地工作,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