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助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安助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与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9财保22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泰安路5号1号楼1层103。
法定代表人:张春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企业员工。
被申请人:北京安助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吴家村路丁3号院-101。
法定代表人:郑进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思东,北京晟世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滨,北京晟世青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门头沟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2号楼5层4单元501。
法定代表人:朴会来,董事长。
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京0109财保2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5日收到该裁定,不服该裁定,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京0109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冻结复议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995793.93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复议申请人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被申请人北京安助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从来没有过业务往来。与被申请人北京安助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系被申请人北京门头沟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二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针对永定河公园永定楼工程签订的消防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系二被申请人,与复议申请人无关。(2021)京0109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将复议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95793.93元予以冻结显属错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对(2021)京0109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撤销该裁定,并将复议申请人名下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995793.93元予以解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应符合如下条件:第一,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保全申请;第二,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担保;第三,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故对保全申请系形式审查,并不涉及对案件实体问题的查明,北京安助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上述条件。复议申请人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复议的理由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消防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上述理由均系对北京安助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上述理由成就与否属于对案件实体问题的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审 判 员 裴凌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石志远
书 记 员 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