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助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安助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门头沟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2108号
原告:北京安助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吴家村路丁3号院-101。
法定代表人:郑进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思东,北京优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滨,北京优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门头沟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2号楼5层4单元501。
法定代表人:朴会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长宝,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泰安路5号1号楼1层103。
法定代表人:张春春,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安助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助消防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建设公司)、北京门头沟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安助消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裁定冻结城建建筑公司和京西建设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1995793.93元。本院于2021年7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朝宝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助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思东、金滨,被告城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长宝、京西建设公司及城建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助消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5793.93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65%计算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以3645793.93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2、以2845793.93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3、以2145793.93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4、以2095793.9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5、以1995793.93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8日,安助消防公司与城建建筑公司签订《消防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城建建筑公司将“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河公园永定楼工程”消防工程部分发包给安助消防公司,工程范围室内部分的消防报警、水喷淋、消火栓系统的安装、调试,安防监控的安装、调试,泵房除外。该工程履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以及造价和造价调整的计价方式。承包价预算暂定为5605908.17元,最终以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总价为准。城建建筑公司向安助消防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结算的20%作为管理费,工程验收合格后,城建建筑公司向安助消防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如期完成该工程,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竣工验收。经城建建筑公司核定,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932242.93元,在扣除城建建筑公司收取的20%管理费(986449元)后,应付工程款3945793.93元。城建建筑公司未能依约付清全部工程款,在断断续续支付195万元后,仍有1995793.93元未支付。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京西建设公司,其作为城建建筑公司的股东和真正的总包方,应对分包工程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城建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5月25日,双方的审核定案表并非最终审核结果,不应当作为结案依据。因为案涉工程没经过验收。这是园林局的工程,区审计局还在审计,园林局向区审计局报批后才能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园林局尚欠我们2000余万元,我们也没有钱给原告。而且,我们审核的尚未支付工程款是195万元,与对方的账目差大约6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政府核定后才满足付款条件,故本案工程款尚未到付款时间。
京西建设公司辩称:京西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合同的一方是城建建筑公司,本案与京西建设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与京西建设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城建建筑公司、京西建设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应该独立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2年4月18日,发包方城建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与承包方安助消防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消防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河公园永定楼工程,建设地点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河滩,承包范围本工程室内部分的消防报警、水喷淋、消火栓系统的安装、调试,安防监控的安装、调试,泵房设备除外。开工日期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承包价预算暂定价为人民币5605908.17元,此报价按建设单位的消防设计图纸进行报价,并以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工程总价为准结算。现场与消防图纸不符部分甲乙双方现场签订变更洽商,并根据变更工程量进行洽商费用,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以建设单位结算审核确认工程价为准结算。甲方按建设单位消防工程总结算的20%收取乙方管理费(泵房设备除外)。合同价款与支付,甲乙双方按建设单位最终审计结果结算,扣除甲方应收20%管理费后,余款一次性与乙方结清。工程付款方式,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有关部门对本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安助消防公司施工,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完工交付,但是至今未办理验收手续。城建建筑公司已支付195万元工程款,分别于2012年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支付80万元,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支付70万元,2016年4月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支付工程款10万元。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双方没有争议。庭审中,安助消防公司主张以不利于己方的方式分阶段主张利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以未付工程3645793.93元为基数主张利息;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以未付工程2845793.93元为基数主张利息;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以未付工程2145793.93元为基数主张利息;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以未付工程2095793.93元为基数主张利息;2017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9579.93元为基数主张利息,利率均按贷款基准利率4.65%主张利息。
2020年5月25日,城建建筑公司与安助消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审核定案表》,约定结算金额为5205793.93元。其中包含永定河公园永定楼消防工程3945793.93元(已扣除管理费20%为986449元),永定楼-钢结构防火涂料1260000元。
2012年3月30日,甲方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与乙方城建建筑公司签订《永定河公园永定楼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工程施工工作,项目工程包括永定楼工程场地平整、主体结构、仿古装饰工程、消防、通风、电气、电梯工程等全部图纸内容。乙方负责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工程施工并提供工程竣工资料,上报竣工结算。乙方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及施工规定进行工程施工并达到合格标准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工程保修(保修期一年)。工程估计1.2亿元,最终工程款以区财政局评审为准。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工程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造价进行支付,前期已支付4000万元。
2018年2月8日,甲方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乙方城建建筑公司,丙方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签订《永定楼工程拨款协议书》,约定,根据2011年门头沟区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要求,永定楼建设工程由区市政市容委负责整体设计,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永定楼主体设计,按当时区政府主要领导要求,由区园林绿化局负责资金支付。永定楼建设工程于2012年11月完成,因未履行发改、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审批手续,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导致无法最终审计结算,形成历史遗留问题。此期间,通过了区财政第三方审核评审,评审结果为113293268.50元,截止2013年年底区园林绿化局共已支付工程款9140万元。丙方现行拨付乙方永定楼工程200万元,用于解决该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待区审计局完成该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后,依正式结算审计报告进行工程资金清算抵扣。永定楼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与丙方无关,且丙方不再承担之后拨付乙方工程资金责任。
2020年城建建筑公司起诉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请求支付永定楼工程款19893268.5元,后续撤回起诉,现又在起诉过程中。
经核实,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河公园永定楼工程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对于本案的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城建建筑公司认为,本工程尚未经建设单位验收,建设单位尚未审核确认工程总价,所以本案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安助消防公司认为,工程已经完工,消防工程总额是3945793.93元,但是城建建筑公司仅支付了195万元,余款1995793.93元尚未支付,现在已经具备了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因永定楼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给予此签订的《消防分包施工合同》亦属于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竣工交付,但至今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进行验收。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安助消防公司主张的利息,均发生在工程交付之后,应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应支付的利息。故对于利息部分,本院确认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以未付工程3645793.9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以未付工程2845793.9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以未支付工程2145793.9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以未付工程2095793.9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7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995793.9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利率标准长期和短期有不同和变化,本院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城建建筑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京西建设工程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转包人,仅是城建建筑公司的股东之一,故安助消防公司要求京西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门头沟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安助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5793.93元。
二、北京门头沟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安助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包括,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以未付工程3645793.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以未付工程2845793.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以未付工程2145793.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以未付工程2095793.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995793.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北京安助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七百二十元,由北京门头沟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朝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新明
书 记 员 沈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