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助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洁,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泽舟,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莉,北京莫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助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吴家村路丁3号院-101。
法定代表人:郑进启,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亮,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泽舟、北京安助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助消防公司)、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8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岳泽舟、安助消防公司、城建北方公司支付我工程款53.7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并未对案件事实进行任何认定。案件基本事实范围包括涉案项目的分包情况、实施情况、结算情况,就目前判决来看,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没有做任何陈述。2.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并未全面核查清楚。3.本案事实情况。我承接涉案工程后,雇佣80多为工人进行施工,于2015年1月施工完毕,我与岳泽舟、安助消防公司、城建北方公司约定工程水部分施工费为135万元,电部分施工费为93万元,共计228万元,已付206.3万元。此外岳泽舟承诺给我项目管理费用20万元;项目增项部分12万元,至此该项目合计剩余53.7万元岳泽舟、安助消防公司、城建北方公司未能支付。一审法院在基础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即驳回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违反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岳泽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城建北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安助消防公司未提出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岳泽舟支付我工程款53.7万元;2.岳泽舟支付我资金占用利息(以53.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3.安助消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城建北方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安助消防公司承包了发包人城建北方公司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宫村新村三期农民回迁楼项目的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新村消防工程),***主张安助消防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岳泽舟,岳泽舟与其口头约定将上述项目包给了***,***负责实际施工,岳泽舟和其口头约定双方按照8:2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主张岳泽舟口头承诺给其20万元的管理费和33.7万元的工人工资,***未提交相关证据,仅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作证称:其在车上听岳泽舟说项目完成后给***20万元管理费,其理解此是工资。岳泽舟认可安助消防公司将上述工程的轻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岳泽舟,但主张其和***共同承接了上述工程,并约定岳泽舟和***按照8:2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该项目所有垫资部分均由岳泽舟垫资,但是该项目也没有取得利润,故***不应分得利润,不认可证人证言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主张岳泽舟口头承诺给其20万元的管理费和33.7万元的工人工资,但其除了证人证言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岳泽舟对此亦不认可,故法院对***的主张难以采信。法院对***的全部诉讼请求,均难以支持。经法院传票传唤,安助消防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未做任何陈述,并未全面核查本案证据。经查,一审法院系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核实的相关证据,认定***除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岳泽舟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证明责任规则适用并无不当。***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晔
审 判 员 李明磊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