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莉,北京莫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助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吴家村路丁3号院-101。
法定代表人:郑进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团,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秦树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助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助消防公司)、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8781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助消防公司、城建亚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52 000元;本案上诉费由***、安助消防公司、城建亚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提供的证据为片面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在涉案项目施工的同时仍有其他项目合作且未结算完毕。一审时,涉案项目由***分包给***,双方认可施工前确定项目整体为固定总价70万元。双方争议部分实际为20万元及增项部分。***提交的借支本中,有10万元属于另案小瓦窑项目,同时该笔费用也是在2016年4月收条所记载的10万元。一审将不属于涉案项目的金额重复计算。***提交的证据并非完整证据,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在借支本内容不完善的情况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涉案项目是否存在增项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一审中安助消防公司并未出庭,仅提交书面证言陈述结算完毕,但未就结算工程量、结算价款等进行说明,对于项目是否存在增项的内容也未做陈述。一审时***提交的增项单是由***的弟弟岳克峰亲自书写,岳克峰是现场的管理人员,负责项目的整体实施情况。其书写的内容也就是对增项内容的认定。***曾雇佣15名工人进行现场施工。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安助消防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第三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一、***从安助消防公司处承接了涉案消防工程的轻工劳务部分,相关工程内容安助消防公司均与***联系,并不认识***。***与***之家是否结清款项,与安助消防公司无关。二、***与安助消防公司时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安助消防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主张因安助消防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因而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城建亚泰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一、城建亚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城建亚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无权向城建亚泰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就涉案消防工程,城建亚泰公司与安助消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未付工程款项,因而也不对***与***、安助消防公司之间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付***工程款252 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52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0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安助消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城建亚泰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安助消防公司、城建亚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承包人城建亚泰公司和分包人安助消防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公司》,约定:工程名称是66040机关综合楼、公寓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以下简称东大街66040部队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53号,分包工程施工范围: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和承包人要求的范围、经监理审定的方案,负责本工程除室外消防水系统外整个图纸范围内所有消防工程(消防控制系统、消防联动系统、消防报警系统、消防栓系统等)及其相关辅助设施的采购、制作及安装、负责办理有关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材料试验(含消防工程验收规范的所有性能试验)、在现有图纸基础上的二次深化设计及验收的相关手续,施工前后各管理部门的报批、协调、消检、电检、验收等各项工作。分包必须确保本工程相关部门验收,并取得书面验收合格报告。工程合同价2 450 000元,工期是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0月30日。
***主张安助消防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与其口头约定将上述项目包给***,***负责实际施工,***和其口头约定工程款是700 000元,但之后工程有增项30 000元,另外***还做了2000元的泵房管道保温工程,主张***仅支付了480 000元工程款,还欠252 000元。***提交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予以证明存在工程增项。***对此不认可,称双方没有对此进行过约定。***认可安助消防公司将上述工程的轻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其和***口头约定又以700 000元将上述工程包给***,但主张其已经支付给了***680 000元,还差20 000元未付,并提交了***写的收条和借支本记录为证。其中2017年1月20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66040部队消防工程380 000元,***签字,2017年1月20日;2016年4月18日收条内容为:去年收到工程款拾万元整***66040;该行字的下一行文字内容为:收到工程款叁万元整***66040。借支本内容为:2015.3.25号66040部队,***借支10 000元整,***签字;2015.4.29号***借支10 000元整,***签字;2015.6.12号***借支30 000元整,***签字;2015.7.29号***借支10 000元整,***签字;2015.8.31号***借支10 000元整,***签字;2015.12.11号***借支100 000元整,***签字。针对借支本,***仅认可前5笔共计70 000元是付的东大街66040部队消防工程,主张最后一笔即“2015.12.11号***借支100 000元整”支付的是小瓦窑项目的工程款,和本案无关;另外,针对2016年4月18日收条内容,***主张第一行“去年收到工程款拾万元整***66040”就是指借支本上的“2015.12.11号***借支100 000元整”,是同一笔钱;***认可2016年4月18日收条中写的工程款30 000元是支付的本案工程款,认可2017年1月20日收条中380 000元是支付的本案工程款。***提交小瓦窑居住区D区配套用房消防交接单予以证明上述100 000元款项支付的小瓦窑项目的,但其中没有任何签字。***对此不认可。城建亚泰公司提交了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单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其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之间口头约定将66040部队消防工程包给***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主张***提交的借支本上记录的100 000元系支付的另案工程项目,并主张2016年4月18日收条中写的“去年收到100
000元”指的是同一笔钱,但是***未就此充分举证,而上述借支本和收条中均有***签字,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难以采信。***虽主张除了双方约定的涉案工程内容外,还存在30 000元增项和2000元泵房管道的保温工程,但是未就此举证证明,***对此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难以采信。根据***提交的付款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已付***680 000元涉案工程款的主张。***还应支付***20 000元。***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安助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城建亚泰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难以支持。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安助消防公司、城建亚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 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但因承包人城建亚泰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应当参照双方约定向***支付涉案工程款项。
关于未付款金额,***称借支本中最后一笔10万元并非支付本案项目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主张借支本最后一笔10万元款项与2016年4月18日收条中“去年收到工程款拾万元整***”为同一笔款项,***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双方均称***支付工程款时既有现金,又有转账。因双方均未提交涉案工程款支付方式明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条和借支本中10万元款项系重复记录,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项目增项,因***提交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无任何相关人员签字,故对***主张的项目增项,本院无法认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判令***支付***工程款2万元,并无不当。***要求安助消防公司、城建亚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