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4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桥东53号J2-137。
法定代表人:朱启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桃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6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桃基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3民初16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上诉**泄露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业机密所造成的损失。3.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1.**在2020年6月13日至6月20日未办理请假手续,不找直属领导先办理请假后休假的规定,违反了员工守则中第五章、第七条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之中的,第12款规定,第七章考勤制度之中第二条考勤注意事项第3款规定,就属于旷工,违背了自己签署的员工守则承诺书之约定。2.**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泄露由本岗位预算员掌握的,属于北京启桃基业工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甲方的商业机密,严重的违反员工守则中的第六章第 7条解除劳动合同除名之第七小条规定,**在一审法庭上,已有确认,且又录音、录像、文字为证。3.国有国法,家有家规,**严重违约了自己签署的员工守则承诺书,还要求补偿,违约了员工守则中第五章第7条之中的第14 款双方的约定。4.**在提交劳动仲裁事宜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他补缴社保,属于欺骗行为,有劳动仲裁为证。在向7252顺义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中,我公司项目已不使用钉钉打卡考勤方式,其事实属于提供伪证行为,有一审法庭审理为证。5.对于企业或个人来说,都是具有民事行为人的独立个体,在明知违约的情况下,还要告知其未上班行为属于旷工,明显有违常理,也明显藐视规章制度的存在,且在与**签订劳动合同第二章第4小条中明确告知“凡入职公司人员,必须详尽了解本守则的相关内容,在完全清楚并理解和自愿同意的前提下,可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6.依**给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泄露商业数据所造成的损失情况,本案起诉**,赔偿损失。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启桃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我没有造成商业秘密的损失,对方认为有需要他举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证据提交了,我也请假了并不存在旷工行为,单位解除合同应该给我补偿。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启桃基业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6月29日的工资12 000元;2.要求启桃基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8月5日入职启桃基业公司,担任预算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2 000元,启桃基业公司为**提供以下福利待遇:在项目现场工作每月各种综合补助1000元,在公司上班无补助。后双方发生争议纠纷,**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启桃基业公司:1.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29日工资12 000元;2.支付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0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4423号裁决书,裁决:1.启桃基业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工资9379.24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认可该裁决书,故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争。
**、启桃基业公司均认可启桃基业公司未支付**2020年6月份工资,**2020年6月1日至6月16日、6月21日至6月23日期间工资数额为8775元。2020年6月29日,启桃基业公司向**下发电子版通知,部分内容为:“由于你在6月13日至6月20日未经项目部同意并办理请假手续,在6月21日上班后至6月23日期间,经公司多次与你沟通,你拒不执行公司安排,又不到工作岗位工作,也违背了你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中的员工守则和承诺书关于劳动纪律之规定,造成了事实旷工,依据规定决定对你做出开除处理。”
**称其2020年6月13日起从北京回河北定州老家探亲,并向项目经理口头请假2天。当时北京存在疫情,老家当地政府要求居家隔离14天,后于2020年6月15日向公司项目经理告知需要隔离的情况,但公司2020年6月16日通知其上班,因其当时有感冒症状,就给刘保国打电话请几天假,说19日回去,但19日下午其家里有人做手术,就没走成,并微信告诉刘保国该情况,6月20日其从河北返回北京,并于6月23日向公司递交了6月13日至6月20日的请销假申请单及项目部签到表,且启桃基业公司从未告知其请假流程,5月1日至5月15日的请假申请单可以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手续,启桃基业公司并未按照请假制度履行。2020年6月22日启桃基业公司让其将项目部手续交接完,告知6月23日回总部上班,在6月23日公司因没有项目让其写辞职报告,其拒绝后公司让回项目部宿舍等通知,2020年6月29日,启桃基业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9日解除,并要求启桃基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20年6月1日至6月29日的工资。为此,**提交了请销假申请单、微信聊天记录、钉钉打卡记录、项目部测量体温记录、录音予以证明。与孙长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5月16日**:“孙经理,我再请五天假,这边办理出生证明,上户口,打预防针建档的手续都得用我的身份证。”对方回复“好,你和刘总说一下,有什么紧急的工作,在家弄”。6月19日孙长敏:“这次请假写请假条了吗?”**:“回去补一个,本来打算回来两天,结果赶上疫情了。”且发送了请假单照片,并问这样写可以吗,孙长敏回复“行”。而且6月13日至6月23日期间**与孙长敏、刘保国之间有工作上的沟通。录音系2020年6月23日和24日**与启桃基业公司李波之间的,6月23日的录音显示**称到时候你看什么结果给其打电话就行,其先回去等通知吧。6月24日的录音显示**:“怎么样,后来你跟朱总商量了吗?”李波:“昨天没见到他,一会就能到,你在公司呢是吧。”**:“没有,我还在后沙峪项目这边呢。有什么结果告诉我就行了,昨天回来也跟刘经理沟通了也没什么事我们这边,您看是怎么着,是让我走还是怎么着。”李波:“那到时候朱总来了在商量商量。”**解释称其6月23日按照公司要求去上班了,但是李波要求其提出辞职,其不同意,6月24日至6月29日期间其在等李波的通知,虽然有去项目部,但是公司没有安排其工作,其实际也没有提供劳动,所以不要求启桃基业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了,但是该期间其并没有旷工,而是在项目部等待李波的进一步安排。
启桃基业公司不认可钉钉打卡记录、项目部测量体温记录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称其公司采用上班手写签到方式,**2020年6月13日向项目经理刘保国口头请假2天,应于6月15日返京,但**在6月15日告知刘保国其感冒情况未予返京,根据公司规定,请假1至2天项目经理可以批准休假,3天以上需公司总经理批准。2020年6月13日至6月20日**连续旷工超过3天,且6月21日上班后至6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旷工。除此之外,**还泄露公司内部信息,按照员工守则第六章第七条处理之决定,可以做出开除处理,该解除理由没有在解除通知上体现。因此,其公司根据员工守则的规定解除了与**劳动关系,且于2020年6月29日向**送达了解除通知,但由于**2020年6月23日之后就未到项目上班,因此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3日解除,并提交了员工守则、请销假申请单、2020年请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员工守则规定在岗员工未履行正常请、休假批准手续擅自离岗的,按旷工处理,旷工三天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将做开除处理。未办理任何批准手续,擅自不到工作岗位的属于旷工。部门经理级的可批员工5日内的事假,超过期限的必须主管总经理的批示。请销假申请单显示**2020年1月17日至2月9日请假22天、2020年5月1日至5月15日请假15天,项目领导意见一栏均有刘保国的签字,(请假两天以上时间)总经理意见栏均为空白,且**2020年6月13日至6月20日请假8天,请假事由为周末休息,因北京发生疫情,本人感冒在家休息加居家隔离,身体康复后于2020年6月20日中午返回项目部,项目领导意见、总经理意见栏均为空白。情况说明载明:“1)2020.1.15号开始放假回家,正常上班时间是2020.2.1号,但今年因为疫情,放假时间到2020.2.21号,但**是2020.2.24号下午才到项目上班。2)5月份请假2020.5.1-5.22。3)6月份请假2020.6.13-6.20(后有手写内容:共请假8天)。4)6月23号开始没到项目上上班。”启桃基业公司解释称**6月13日至6月20日的请假没有项目领导的审批意见,且按照请假流程,两天以上需要总经理批准,总经理意见处应有总经理签字,因为其公司是项目总负责制,项目总签字后,其公司总经理可以签字也可以不签,而且总经理意见处不一定是通过签字的形式表达意见,也可以通过电话告知项目总其公司总经理的意见。对于请假说明中为何认可**2020年6月13日至6月20日共请假8天,启桃基业公司解释称是其公司项目部提供的请假说明。**认可收到员工守则,亦认可请销假申请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20年请假情况说明中的第1至3,对于第4不认可,并称启桃基业公司所述的泄露机密是发生在解除通知发送之后,且其只是向甲方举报骗取国有资金,其有责任和义务举报。
另一,法院依法对刘保国、孙长敏进行了询问。刘保国称大概6月21、22号的时候其与**因工作原因有分歧,其就跟**说让**去公司找领导谈,如果觉得其管理的不行,就去公司上班吧,然后**就去公司了,之后就没有去项目办公室上班,且**6月21日将6月13日至20日的假条交给其,但其没有要,因为其说让**去公司上班,假条应该给公司。孙长敏称其6月19日给**安排工作时才知道他回家了,其就顺带问他请没请假,**应该向刘保国请假,但是也应该跟其说一下,其也是**的上级领导,但是没在项目上,**6月23日将纸质版假条交给其,但是上面没有签字。
另二,**、启桃基业公司均认可假如**6月17日至6月20日的请假成立,启桃基业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工资数额为10 000元,亦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2 000元,且**2020年6月21日至23日正常出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2020年6月份工资,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20年6月17日至6月20日期间是否属于旷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5月16日通过微信向孙长敏请五天假,孙长敏回复“好,你和刘总说一下,有什么紧急的工作,在家弄”,6月19日**询问假条这样写是否可以时,孙长敏回复“行”,可见孙长敏有批假的权限。孙长敏认可已收到**6月13日至6月20日的假条,且2020年请假情况说明显示启桃基业公司认可**2020年6月13日至6月20日共请假8天。另,6月13日至6月23日期间**一直通过微信与孙长敏、刘保国有工作上的沟通,该期间启桃基业公司并未告知**其未上班的行为属于旷工,明显有违常理。综上,法院采信**2020年6月17日至6月20日已向启桃基业公司请假的主张。**不要求启桃基业公司支付6月24日至6月29日期间的工资,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启桃基业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1日至6月23日工资10 000元。
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劳动关系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以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送达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生效条件。**认可2020年6月29日收到启桃基业公司下发的电子版解除通知。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6月29日解除。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启桃基业公司认可**2020年6月21日至6月23日正常出勤,且法院已采信**2020年6月17日至6月20日已向启桃基业公司请假的主张。在此情况下,启桃基业公司的解除行为确实存在不妥之处,**以此为由要求启桃基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核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6月1日至6月23日工资10 000元;二、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 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启桃基业公司上诉称**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20日未办理请假手续,违反了员工守则规定,属于旷工。对此本院认为,**已通过微信向孙长敏请假并向孙长敏发送了假条,对其请假原因进行了详细说明,且在此期间**与孙长敏、刘保国通过微信亦有工作沟通,启桃基业公司亦未及时告知**其公司对该行为的认定系旷工,故本院对启桃基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启桃基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关于启桃基业公司上诉请求第二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启桃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高明晓
书 记 员 张旭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