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终12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桥东53号J2-137。
法定代表人:朱启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桃基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0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在仲裁中提交了先予执行申请,按《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先予执行,支付工资。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本案在2020年12月14日进行了起诉,进行了网上开庭云审理,第一次是简易程序,第二次是普通程序。第二次普通程序诉讼费没有交,原因是到派出所进行过一个上海案件报案,派出所解决后,此劳动案件符合简易程序的规定。***到丰台检察院反映情况,检察院工作人员说此案应重新到丰台法院立案起诉,但是一审法院却以“一事不再理”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该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启桃基业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确认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今我与启桃基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 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3. 启桃基业公司支付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万元(本人要19 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曾于2020年11月23日就与启桃基业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 确认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今我与启桃基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 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3. 启桃基业公司支付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万元。”丰台仲裁委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651号裁决书,裁决“一、***在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与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 确认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今我与启桃基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 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3. 启桃基业公司支付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万元(本人要19 900元)。”一审法院立案后,***在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6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2021年5月20日,***向丰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1. 要求确认本人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天(从2019年4月24日至今);2. 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至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3. 要求单位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万元。”2021年5月24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1]第2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案件属于就同一请求事项再次提起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对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651号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06民初6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651号裁决书已生效。现***基于同一请求事项、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属于对已经处理过的劳动法律关系再行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对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651号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06民初6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651号裁决书已生效。二审中,***主张(2021)京0106民初6418号民事裁定书所述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并不属实,但经向一审法院核实,***在该案审理中确实存在未按照一审法院要求补缴案件受理费的情形。现***基于同一请求事项、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属于对已经处理过的劳动争议再行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赫擎
书 记 员 岳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