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7729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桥东53号J2-137。
法定代表人:朱启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桃基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启桃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9年9月26日入职,2019年10月24日被辞退,应支付半个月工资);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的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15 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启桃基业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将原告辞退,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被告未依法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辞退消息,依法应额外支付原告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15 000元。
被告启桃基业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终审判决支付给原告8367.8元。一、就劳动争议一事,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三次,上诉法院两次。二、原告一共在试用期内工作十几天,还请假两天,旷工还要求单位提前30天告知其违反劳动纪律,不按自己所签订的员工守则执行,是故意引起纠纷。三、自2017年以来原告与多家工作单位产生劳动纠纷。四、原告故意旷工产生劳动纠纷。原告严重违反员工守则第五章、第七条之中的第(12)条:在岗员工未履行正常请假休假批准手续,擅自离岗的,按旷工处理,旷工三天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将做开除处理。第七章第二条的3-(3)旷工:未办理任何批准手续,擅自不到工作岗位的属于旷工。五、原告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13 000元,原告无理歪曲合同约定,要求无理支付15 000元。综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于2019年9月26日入职启桃基业公司,担任工程预算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13 000元,转正后月工资14 000元,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2019年9月工资已支付。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启桃基业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与***解除劳动合同。***曾就启桃基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存在异议,经本院审理,作出(2020)京0106民初10460号判决书,认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问题,通过***与李波、孙长敏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于2019年10月17日向公司请事假获得了公司领导的批准,但其并未告知请假的具体天数,公司领导亦要求其及时向公司提交书面请假条,完善请假手续。2019年10月21日,公司向***询问具体请假时间,得到回复后,认为请假时间过长,表示公司无法接受。该行为应视为从当日起,公司对***继续请事假的申请不予批准。故此前,即2017年10月17日、18日,应视为公司同意***请休事假。2019年10月21日之后,因***未再到岗工作,未按照公司规定履行相应请假手续,公司亦不再同意其请休事假。故根据启桃基业公司相应的管理制度规定,该公司与***于2019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妥。***主张启桃基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启桃基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针对***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数额问题向二中院提起上诉。2020年9月16日二中院作出(2020)京02民终8474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以启桃基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启桃基业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500元;2.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5 000元。2020年12月24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07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启桃基业公司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启桃基业公司以存在过失为由解除其与***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合法。在基于劳动者违约而导致劳动关系无法继续维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行使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权,无须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何况,启桃基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也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所列范围内。《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启桃基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所列范围内。***主张启桃基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艳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戴雅竞
书 记 员 高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