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6101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桥东53号J2-1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94970529H。
法定代表人:朱启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桃基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启桃基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启桃基业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6月29日的工资12 000元;2.要求启桃基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 000元。事实及理由:我于2019年8月5日入职启桃基业公司后被派往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中铁诺德阅墅项目工地担任项目部预结算员,工作期间一直尽心尽力工作,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及时完成项目经理刘保国及商务部部门总经理孙长敏交代的工作,哪怕是休息日、春节期间我对于公司领导安排的工作也是及时完成(有微信截图为证),即使不是本人分内工作也毫无怨言及时完成。2020年6月12日下班后我按以往惯例向项目经理刘保国当面口头请示并获得准许后随身携带办公笔记本电脑回河北定州探亲,原计划于两天后2020年6月15日返回项目部上班,在家期间因为北京新发地发现新冠肺炎疫情持续发现传染病例,我同时出现了流鼻子症状,因为我于2020年6月5日被公司商务部部门总经理孙长敏派往位于海淀区永定路88号长银大厦7B01的北京广达精捷信咨询有限公司核对项目结算事宜,疫情发生后上述地址被确定为疫情高风险地区,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防疫要求及对我和他人健康安全的考虑,我通过微信于2020年6月15日上午08:35分向项目经理刘保国请假等病情好转后返回项目部并获得项目经理刘保国准许,项目经理刘保国于2020年6月18日下午14:23分通过微信向我发送一条语音消息:询问我如果病情好了就返回项目部工作,我收到后及时回复表示收到,我计划2020年6月19日返回北京项目部,后因家中有亲人住院做手术父母到医院探视照顾,我妻子由于刚生产完二胎在家中无人照看,后我于2020年6月19日下午16:04分通过微信向项目经理刘保国请求推迟一天返回北京,后者未予回复;我再向项目经理刘保国请假同时亦在2020年6月15日下午17:17分通过微信语音电话向商务部部门总经理孙长敏请假并获得口头准许,后商务部部门总经理孙长敏又于2020年6月19日下午14:32分通过微信发送文字消息询问我是否写请假条,按照以往公司惯例周末休息不需要填写请假条,这次是因为疫情原因导致我在老家期间无法返回北京办理请假事宜,所以我请示商务部部门总经理孙长敏回去补写请假条后者未予回复,我于2020年6月20日中午12点至下午一点返回项目部后在项目部补写一份请假条并拍照用微信发给商务部部门总经理孙长敏请示是否可以,后者回复:行,后我去找项目经理刘保国签字,后者口头告诉我:公司说要调你回公司去上班,你直接拿着请假条去找孙长敏签字吧。在项目经理刘保国口头要求下我于2020年6月22日下午将办公室的笔记本电脑及钥匙一并交回(因为公司并没有告知过我办理交接的工作流程及交接单,所以都是口头交接并未办理交接单),交回笔记本电脑前我已将存在电脑内的所完成的所有工作资料通过微信发送给商务部部门总经理孙长敏,办理完交接后我于2020年6月23日上午从项目部宿舍出发返回公司并将部分资料原件及广联达加密锁一把交给孙长敏(由于公司制度原因也未办理交接手续),交接完后孙长敏及公司副总李波口头告知我:现在公司没有新项目了,要求我自己提交辞职报告,否则公司有的是办法让你自动离职,我未同意公司上述无理且违法的要求,副总李波后告知我他要与公司总经理朱启桃商议如何处理,让我回去项目部等通知(有2020年6月23日、24日我与李波电话通话录音为证),我返回项目部等待后续通知(由于办公室钥匙已经上交无法进入办公室,只能在施工现场及项目部宿舍等候,均有钉钉打卡及项目部每天上下午各一次测量体温登记表为证),由于6月25日至27日为端午节,公司放假三天,李波以公司放假为由要求我继续等待,2020年6月29日上午11:26分我收到启桃基业公司通过微信发来的以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20日未办理请假手续私自旷工及不与公司沟通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的开除通知,本次请假是经过项目经理和商务部部门总经理孙长敏同意的,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返回北京后我也按要求补写了请假条,也得到了孙长敏的认可,并按她的要求交给了孙长敏,对于公司总经理朱启桃在请假条上的签字我根本无法联系到其本人,因为我从入职到被非法开除只见过总经理朱启桃不超过五次面,我一直在项目部工作,工作地点距离总公司路途遥远来往很不方便,且公司的通讯录对朱启桃的电话为保密,项目经理及商务部总经理也一直拒绝向我提供朱启桃联系方式,我通过微信群多次加朱启桃好友,其也只是在2020年6月26日那次才通过,但是随后又将我好友删除,我根本无法联系到朱启桃,造成我无法向其直接请假,而且在我向副总李波请示请假流程时,李波回复我把假条交给部门总经理,就此事我通过微信请示过部门总经理孙长敏,其未予回复,正是由于启桃基业公司的管理制度的不健全导致我无法知悉了解公司具体请假流程,导致我以为只要交给孙长敏就算完成请假事宜,事实上公司对于此种请假方式也是默许的,有我2020年5月份请假条为依据(5月份请假条也未经总经理签字,但是公司认可5月份的请假方式),对于公司开除通知里所提到的本次请假事由不与公司沟通及不服从安排纯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实际上在2020年6月23日去总公司前没有任何人就此次请假向我提出过疑义,何来不服从公司管理之说?且在此之前与刘保国及孙长敏都是正常的工作沟通,包括我在老家休假期间也在按时完成前面两位领导交代的所有工作,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所以我对上述违反《劳动法》的开除通知持有异议且不予认可。
被告启桃基业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自2019年8月5日入职我公司,因**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且部分时间没有上班,故不同意支付2020年6月工资。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请假手续不完备,未获得公司主管批准情况下,私自离岗8天,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也违背了**本人所签订的承诺书之内容,给项目现场管理带来了极坏的恶劣影响。劳动合同中员工守则明确规定,项目主管有权批准1-2天的事假,3天以上必须报总经理批准,连续旷工超过三天按旷工开除处理,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作为预算员,签订了员工守则和承诺书,**走的时候给甲方和总包打电话泄露了应保守的我公司的商业机密,员工守则第6章第7条规定上述行为是严重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8月5日入职启桃基业公司,担任预算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2 000元,启桃基业公司为**提供以下福利待遇:在项目现场工作每月各种综合补助1000元,在公司上班无补助。后双方发生争议纠纷,**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启桃基业公司:1.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29日工资12 000元;2.支付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0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4423号裁决书,裁决:1.启桃基业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工资9379.24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认可该裁决书,故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启桃基业公司均认可启桃基业公司未支付**2020年6月份工资,**2020年6月1日至6月16日、6月21日至6月23日期间工资数额为8775元。2020年6月29日,启桃基业公司向**下发电子版通知,部分内容为:“由于你在6月13日至6月20日未经项目部同意并办理请假手续,在6月21日上班后至6月23日期间,经公司多次与你沟通,你拒不执行公司安排,又不到工作岗位工作,也违背了你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中的员工守则和承诺书关于劳动纪律之规定,造成了事实旷工,依据规定决定对你做出开除处理。”
**称其2020年6月13日起从北京回河北定州老家探亲,并向项目经理口头请假2天。当时北京存在疫情,老家当地政府要求居家隔离14天,后于2020年6月15日向公司项目经理告知需要隔离的情况,但公司2020年6月16日通知其上班,因其当时有感冒症状,就给刘保国打电话请几天假,说19日回去,但19日下午其家里有人做手术,就没走成,并微信告诉刘保国该情况,6月20日其从河北返回北京,并于6月23日向公司递交了6月13日至6月20日的请销假申请单及项目部签到表,且启桃基业公司从未告知其请假流程,5月1日至5月15日的请假申请单可以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手续,启桃基业公司并未按照请假制度履行。2020年6月22日启桃基业公司让其将项目部手续交接完,告知6月23日回总部上班,在6月23日公司因没有项目让其写辞职报告,其拒绝后公司让回项目部宿舍等通知,2020年6月29日,启桃基业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9日解除,并要求启桃基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20年6月1日至6月29日的工资。为此,**提交了请销假申请单、微信聊天记录、钉钉打卡记录、项目部测量体温记录、录音予以证明。与孙长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5月16日**:“孙经理,我再请五天假,这边办理出生证明,上户口,打预防针建档的手续都得用我的身份证。”对方回复“好,你和刘总说一下,有什么紧急的工作,在家弄”。6月19日孙长敏:“这次请假写请假条了吗?”**:“回去补一个,本来打算回来两天,结果赶上疫情了。”且发送了请假单照片,并问这样写可以吗,孙长敏回复“行”。而且6月13日至6月23日期间**与孙长敏、刘保国之间有工作上的沟通。录音系2020年6月23日和24日**与启桃基业公司李波之间的,6月23日的录音显示**称到时候你看什么结果给其打电话就行,其先回去等通知吧。6月24日的录音显示**:“怎么样,后来你跟朱总商量了吗?”李波:“昨天没见到他,一会就能到,你在公司呢是吧。”**:“没有,我还在后沙峪项目这边呢。有什么结果告诉我就行了,昨天回来也跟刘经理沟通了也没什么事我们这边,您看是怎么着,是让我走还是怎么着。”李波:“那到时候朱总来了在商量商量。”**解释称其6月23日按照公司要求去上班了,但是李波要求其提出辞职,其不同意,6月24日至6月29日期间其在等李波的通知,虽然有去项目部,但是公司没有安排其工作,其实际也没有提供劳动,所以不要求启桃基业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了,但是该期间其并没有旷工,而是在项目部等待李波的进一步安排。
启桃基业公司不认可钉钉打卡记录、项目部测量体温记录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称其公司采用上班手写签到方式,**2020年6月13日向项目经理刘保国口头请假2天,应于6月15日返京,但**在6月15日告知刘保国其感冒情况未予返京,根据公司规定,请假1至2天项目经理可以批准休假,3天以上需公司总经理批准。2020年6月13日至6月20日**连续旷工超过3天,且6月21日上班后至6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旷工。除此之外,**还泄露公司内部信息,按照员工守则第六章第七条处理之决定,可以做出开除处理,该解除理由没有在解除通知上体现。因此,其公司根据员工守则的规定解除了与**劳动关系,且于2020年6月29日向**送达了解除通知,但由于**2020年6月23日之后就未到项目上班,因此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3日解除,并提交了员工守则、请销假申请单、2020年请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员工守则规定在岗员工未履行正常请、休假批准手续擅自离岗的,按旷工处理,旷工三天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将做开除处理。未办理任何批准手续,擅自不到工作岗位的属于旷工。部门经理级的可批员工5日内的事假,超过期限的必须主管总经理的批示。请销假申请单显示**2020年1月17日至2月9日请假22天、2020年5月1日至5月15日请假15天,项目领导意见一栏均有刘保国的签字,(请假两天以上时间)总经理意见栏均为空白,且**2020年6月13日至6月20日请假8天,请假事由为周末休息,因北京发生疫情,本人感冒在家休息加居家隔离,身体康复后于2020年6月20日中午返回项目部,项目领导意见、总经理意见栏均为空白。情况说明载明:“1)2020.1.15号开始放假回家,正常上班时间是2020.2.1号,但今年因为疫情,放假时间到2020.2.21号,但**是2020.2.24号下午才到项目上班。2)5月份请假2020.5.1-5.22。3)6月份请假2020.6.13-6.20(后有手写内容:共请假8天)。4)6月23号开始没到项目上上班。”启桃基业公司解释称**6月13日至6月20日的请假没有项目领导的审批意见,且按照请假流程,两天以上需要总经理批准,总经理意见处应有总经理签字,因为其公司是项目总负责制,项目总签字后,其公司总经理可以签字也可以不签,而且总经理意见处不一定是通过签字的形式表达意见,也可以通过电话告知项目总其公司总经理的意见。对于请假说明中为何认可**2020年6月13日至6月20日共请假8天,启桃基业公司解释称是其公司项目部提供的请假说明。**认可收到员工守则,亦认可请销假申请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20年请假情况说明中的第1至3,对于第4不认可,并称启桃基业公司所述的泄露机密是发生在解除通知发送之后,且其只是向甲方举报骗取国有资金,其有责任和义务举报。
另一,本院依法对刘保国、孙长敏进行了询问。刘保国称大概6月21、22号的时候其与**因工作原因有分歧,其就跟**说让**去公司找领导谈,如果觉得其管理的不行,就去公司上班吧,然后**就去公司了,之后就没有去项目办公室上班,且**6月21日将6月13日至20日的假条交给其,但其没有要,因为其说让**去公司上班,假条应该给公司。孙长敏称其6月19日给**安排工作时才知道他回家了,其就顺带问他请没请假,**应该向刘保国请假,但是也应该跟其说一下,其也是**的上级领导,但是没在项目上,**6月23日将纸质版假条交给其,但是上面没有签字。
另二,**、启桃基业公司均认可假如**6月17日至6月20日的请假成立,启桃基业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工资数额为10 000元,亦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 12 000元,且**2020年6月21日至23日正常出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2020年6月份工资,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20年6月17日至6月20日期间是否属于旷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5月16日通过微信向孙长敏请五天假,孙长敏回复“好,你和刘总说一下,有什么紧急的工作,在家弄”,6月19日**询问假条这样写是否可以时,孙长敏回复“行”,可见孙长敏有批假的权限。孙长敏认可已收到**6月13日至6月20日的假条,且2020年请假情况说明显示启桃基业公司认可**2020年6月13日至6月20日共请假8天。另,6月13日至6月23日期间**一直通过微信与孙长敏、刘保国有工作上的沟通,该期间启桃基业公司并未告知**其未上班的行为属于旷工,明显有违常理。综上,本院采信**2020年6月17日至6月20日已向启桃基业公司请假的主张。**不要求启桃基业公司支付6月24日至6月29日期间的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启桃基业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1日至6月23日工资10 000元。
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劳动关系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以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送达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生效条件。**认可2020年6月29日收到启桃基业公司下发的电子版解除通知。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6月29日解除。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启桃基业公司认可**2020年6月21日至6月23日正常出勤,且本院已采信**2020年6月17日至6月20日已向启桃基业公司请假的主张。在此情况下,启桃基业公司的解除行为确实存在不妥之处,**以此为由要求启桃基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6月23日工资10 000元;
二、被告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 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连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思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