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8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桥东53号J2-137。
法定代表人:朱启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迈森(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算员,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2019年10月17日***请假认可,2019年10月18日至24日未办理请假手续,属于旷工,***在试用期内无故旷工、不遵守规章制度,要求不合理工资结算,不应支持。2.***未经李波同意偷拍李波照片,侵害李波的肖像权,应赔偿其精神损失并当面赔理道歉。3.***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材料中,故意隐藏不提交本人签订的对启桃公司承诺书内容。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启桃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9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在启桃公司工作期间应发而未发的工资9477.42元;3.支付***因启桃公司无合法理由将***辞退,依法应给***的经济补偿金为两倍工资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9月26日入职启桃公司,担任工程预算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1.3万元,转正后月工资1.4万元,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2019年9月份工资已支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启桃公司向***发放该公司《员工守则》。该《员工守则》中载明:第五章聘用规定。七、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2、解聘。(12)在岗员工未履行正常请、休假批准手续擅自离岗的,按旷工处理,旷工三天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将做开除处理,由此行为带给公司财、物及经济损失的,公司保留向该员工追索赔偿的权力。第七章考勤制度。三、考勤处理:5、事假:(1)合理诉求请假事项,1-2天内不扣工资。(2)请假10日以内,按每月工资的20%扣除。(3)超过15日以上的按北京最低生活标准办理。(4)无特别约定的请假超过30天,按员工离职办理。***于当日签署《承诺书》,上载明:本人已通读了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守则,理解了其中的规章制度和相应条款,也能遵守和做到自己工作岗位职责,遵守国家法律,爱岗敬业,如有违约,自愿接受纪律约束,为“启桃基业”的发展,同甘共苦、努力创新、不断进取,使自己成为一名合格的优秀员工。
2019年12月12日,***以启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启桃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启桃公司支付20l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工资9477.42元;3.启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万元。2020年1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917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于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工资五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主张启桃公司未支付其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工资;其于2019年10月9日通过微信向公司领导请事假一天,获得批准,事后补交了请假条;其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微信向公司领导请几天事假,并获得批准,公司领导同意等其回公司上班之后再补交请假手续。2019年10月21日,其直属领导孙长敏向其询问请假天数,其答复大约20天,具体无法确定,估计应该会提前。2019年10月24日,孙长敏通过微信向其告知,因公司无法接受其请假时间过长按离职处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的该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启桃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与李波、孙长敏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为证。启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另表示***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缺少其签署的关于认可员工守则的《承诺书》。***认可于入职当时签署了该《承诺书》。启桃公司认可未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
上述***与李波的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10月17日***向李波表示因家里有事要请几天假,李波表示同意,并称目前公司执行的是1-2天由部门同意即可,可代薪事假、3天以上必须写请假条、并由公司批准并且按比例扣除工资,让***回来上班后补交假条。
上述***与孙长敏的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10月17日***向孙长敏表示,因家里有事需要请假几天,哪天可以去上班会提前告知,孙长敏表示同意,并要求其向李总告知。2019年10月21日,孙长敏向***询问大致请假几天,***回复大约20天,具体无法确定,应该会提前。孙长敏表示请假时间有点长,公司可能没法接受。2019年10月24日,孙长敏告知***按离职,***表示同意。
启桃公司主张,该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并向其发放了《员工守则》,***签署了相应《承诺书》,知晓该公司规章制度,其公司规定请事假应当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2天以内的事假是带薪的,不扣工资;***入职之后,存在请假、早退的现象,***于2019年10月9日请事假,公司已批准,其于事后补交了请假条;***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微信请事假,但事假时间过长,***亦未提交书面的请假手续,公司只认可当日为事假,自2019年10月18日起,***未履行公司规定的请假手续,属旷工,连续旷工超过3天,2019年10月24日部门领导孙长敏通知其离职,系依照合同约定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启桃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上下班签到表、请假条,说明,违纪处理通知书为证。
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2019年10月16日之后***未到该公司工作。该公司请假手续,需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条,报领导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问题,通过***与李波、孙长敏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于2019年10月17日向公司请事假获得了公司领导的批准,但其并未告知请假的具体天数,公司领导亦要求其及时向公司提交书面请假条,完善请假手续。2019年10月21日,公司向***询问具体请假时间,得到回复后,认为请假时间过长,表示公司无法接受。该行为应视为从当日起,公司对***继续请事假的申请不予批准。故此前,即2017年10月17日、18日,应视为公司同意***请休事假。2019年10月21日之后,因***未再到岗工作,未按照公司规定履行相应请假手续,公司亦不再同意其请休事假。故根据启桃公司相应的管理制度规定,该公司与***于2019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妥。***主张启桃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10月1日至10月24日的工资,因双方均确认2天之内事假不扣发工资,且启桃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中未明确该2天事假天数系按月统计,故10月9日与10月17日、18日两次事假均未超过两天,不应扣发工资。另,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用人单位应正常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上述情况,结合***的工资标准,启桃公司应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0月24日工资8367.8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工资8367.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工资数额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启桃公司认可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启桃公司认可2天以内的事假是带薪的,不扣工资。在案证据显示***2019年10月9日、10月17日请事假获得批准,2019年10月21日因***无法确定请假时间,启桃公司未批准***后续事假。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主张的2019年10月21日至10月24日的工资,并无不当。***试用期月工资为1.3万元,一审法院经核算启桃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8367.8元,并无不当。启桃公司上诉所提***在试用期无故旷工要求不合理结算工资的主张,其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所做处理无不当之处。启桃公司亦掌握《承诺书》,故***是否向法院提交《承诺书》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启桃公司上诉所提该项主张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启桃公司所提***侵犯李波肖像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启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英
审 判 员  朱 印
审 判 员  施 忆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吕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