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民初20847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桥东53号J2-137。
法定代表人:朱启桃,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桃基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今我与启桃基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3.启桃基业公司支付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万元(本人要一万九千九百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9年4月24日入职启桃基业公司工作,从事商务预算工作,早到晚走,经常加班,肩负公司投标预算造价等重要工作,完成了公司大量工作,按通常做法应被留用,我来时是徐俊经理和我谈的,月工资1万元,试用期80%,试用期一个月。后来朱启桃经理和本人又谈过话。2019年7月底,公司经理和我谈与我解聘,当时我不同意,经理话说得完全不对,该单位没有说出任何理由。单位让我走是违反法律的。我在单位和同事领导相处正确和谐,没有矛盾。走时单位朱经理、徐经理开具了解聘纸,此纸仲裁裁决已认可。在单位有个同事因为工作碰我手,8月我到医院看手后,支具固定,后到派出所进行了报案,提了工作,后来调解部门出了一张调解纸,此调解是按工作给的,2019年11月本人向劳动监察投诉工资差额2万元,12月30日监察员和我谈,因对方提供伪证谎言,监察员没有裁给我,我不同意2万元不给我的决定,到派出所报案,民警说到劳动监察上级人保局反映,人保局1月出具告知书。仲裁应用依据的仲裁法二十七条,判断的不对。此案应按诉讼时效的中断解决,即指仲裁时效进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仲裁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此案7月30日开始诉讼期间计算,本人到派出所报案,又到劳动监察请求权利救济。应该按人保局1月出具告知书时间重新计算时效。仲裁说超法定时效完全不对,本案在一年时效内。单位解聘理由没有,试用期一个月已过,故单位应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监察员告知我单位的伪证谎言应有法院认定,认定后支付给本人工资差额2万元。仲裁已经认定,所以必须判给我此工资差额。按监察员2019年12月30日的告知,诉讼时效2年应到2021年12月。此案件后续丰台法院发了撤诉裁定,完全不对,我找丰台检察院,告知按法律规定再起诉。丰台法院立案庭告知需要先经过劳动仲裁,现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我再次起诉至丰台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曾于2020年11月23日就与启桃基业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确认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今我与启桃基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3.启桃基业公司支付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万元。”丰台仲裁委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651号裁决书,裁决“一、***在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与北京启桃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今我与启桃基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3.启桃基业公司支付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万元(本人要一万九千九百元)。”本院立案后,***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6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2021年5月20日,***向丰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1.要求确认本人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天(从2019年4月24日至今);2.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至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3.要求单位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万元。”2021年5月24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1]第2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案件属于就同一请求事项再次提起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对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651号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后,本院作出(2021)京0106民初6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651号裁决书已生效。现***基于同一请求事项、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属于对已经处理过的劳动法律关系再行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艳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戴雅竞
书 记 员 高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