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城建开发建筑工程二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28472号
原告:***,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城建开发建筑工程二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
法定代表人:鲍云锋,经理。
被告:***,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城建开发建筑工程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城建开发建筑工程二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砖款及运费129255元;2.自200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储蓄利息予以补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二被告承建长丰园小区6、7楼工程,原告为其供应基础砖37万块,单价0.175元,合计64750元,墙体砖217000块,单价0.21元,合计45570元,墙体砖85500块,单价0.19元,合计16245元,外墙砖10000块,单价0.21元,合计2100元,水砂32.53吨,单价35元/吨,合计1138.75元,石子6506吨,单价30元/吨,合计1951.8元,外墙砖10万块,单价0.22元,合计22000元,以上各项总计153755.4元。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支票现金方式分别给付原告3000元、2000元、4500元、5000元、5000元,五次合计24500元,还欠原告129255.4元,至今还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城建开发建筑工程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介绍与***相识,2002年,原告根据***的要求向长丰园小区6、7楼工程等工地供应墙体砖等建筑材料。***曾给原告结算货款,给过支票,也给过现金,先后给过五次,合计结算了24500元。后,在2002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大兴城建建筑二公司长丰园小区6#、7#楼建设用红机砖款共计壹拾贰万玖仟贰佰伍拾伍元整。送货人***,欠款单位及负责人:大兴城建开发建筑工程二公司裴建民”。***于2006年12月26日又在欠条上备注“对以上数据认定”。原告未与北京市大兴区城建开发建筑工程二公司商谈过供货事宜,是***要求其送货至工地。
另查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初字第4039号判决书中记载***曾用名裴建民,2001年,北京市大兴区城建开发建筑工程二公司与北京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北京市大兴区城建开发建筑工程二公司承建长丰园二期6、7、8号楼的施工工程,后北京市大兴区城建开发建筑工程二公司的项目部将该工程交由***等实际施工。2002年3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3年撤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2005)大民初字第4039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墙体砖等建筑材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于2002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数额12925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向工地供应墙体砖等是应***的要求,其与北京市大兴区城建开发建筑工程二公司之间没有谈过生意也没有签过合同,且经(2005)大民初字第4039号生效判决确认,北京市大兴区城建开发建筑工程二公司的项目部将该工程交由***等实际施工。因此,对原告要求北京市大兴区城建开发建筑工程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自200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储蓄利息予以补偿的诉讼请求,***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相应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于2002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确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以129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费129255元;
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255元为基数,自200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栾林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存君
书 记 员 佟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