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城建开发建筑工程二公司

北京宽华同业砂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城建开发建筑工程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3538号
原告:北京宽华同业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A026。
法定代表人:万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城建开发建筑工程二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邮局西200米(原芦城乡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宽华同业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华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城建开发建筑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被告大兴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宽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兴城建公司给付货款14218.35元;2、判令大兴城建公司给付2017年6月2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延迟支付的利息(以1421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大兴城建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宽华公司与大兴城建公司签订《北京市建筑工程建筑砂浆采购合同》,对付款方式予以约定。达成协议后,宽华公司先后为大兴城建公司在北京一诺XX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运送干拌砌筑砂浆、干拌抹灰砂浆共计600.65吨,货款共计140994.3元。大兴城建公司共支付货款126776.45元,尚欠14218.35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大兴城建公司答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不同意支付货款及利息。宽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单价结算,私自提高单价,货款总金额为123571.75元,大兴城建公司已支付126776.45元,已超额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宽华公司(乙方)与大兴城建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建筑工程建筑砂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从乙方处购买等级强度为DM5.0的砌筑砂浆暂估700吨,单价215元/吨,购买等级强度为DM7.5的砌筑砂浆暂估700吨,单价225元/吨,总价款308000元;包装标准为袋装地磅计量吨位;合同签订后,甲方增加采购量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以甲方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并按照约定的单价执行;双方约定按月付款,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供货货款的100%,全部货物供应完毕后30日内甲方支付剩余货款的100%;乙方负责送货到现场。采购合同手写“散装价格在袋装价格基础上每吨便宜10元”,宽华公司及大兴城建公司认可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内容。
庭审中,宽华公司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对账明细,货款总金额为23438元。大兴城建公司对该阶段的产品及供货数量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中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4日及2016年11月8日供应的散装DM5.0砌筑砂浆单价为215元,不符合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散装价格在袋装价格基础上每吨便宜10元”即每吨单价205元。宽华公司提交了五张销售发货单及一张销售退货单,客户签字处有刘店才及***签字确认,大兴城建公司认可单据的真实性,并认可二人系大兴城建公司在项目的工作人员,但主张单据上未载明货物单价及金额,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
宽华公司提交了2017年2月19日供货的对账明细及销售发货单,对账明细载明供货内容为DM5.0散装砌筑砂浆,单价为225元,共计金额为7321.5元,对账人处有刘店才签字确认。大兴城建公司对对账明细及发货单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刘店才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对账明细载明的单价,认为单价应为205元。
宽华公司提交了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结算单,其中包括DM5.0散装砌筑砂浆及DP5.0散装抹灰砂浆,砌筑砂浆单价为225元,抹灰砂浆单价为220元,货款总金额为17994元。大兴城建公司对供货量没有异议,对单价有异议,并主张双方未对散装抹灰砂浆价格进行确认,故认为应与采购合同中散装砌筑砂浆的单价一致。大兴城建公司认可结算单需方处刘店才的签字。
宽华公司提交了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5月27日的结算单,货品名称均为DP5.0散装干拌抹灰砂浆,其中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单价为220元,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27日的单价为250元,货款总金额为92378元-138元即92240元。大兴城建公司对供货量没有异议,对单价有异议,并认可结算单需方处刘店才的签字。
宽华公司主张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在供货后30日内付款,故要求大兴城建公司支付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
大兴城建公司称其分三次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货款。第一次支付的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金额为23438.8元;第二次支付的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12日,金额为30000元。大兴城建公司称第三次支付的时间在2018年春节前,金额为73337.65元。宽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宽华公司称刘店才系大兴城建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对账明细及结算单上签字可以视为对产品数量及价格的认可,而且抹灰砂浆与砌筑砂浆为不同产品,不可能按照同一价格销售。另,宽华公司提交书面说明称涨价事宜是与大兴城建公司代理人*某某沟通,也与刘店才沟通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大兴城建公司称刘店才对合同价格不知情,只是负责收货和供货量的确认,其也未将对账明细交到公司。对于第一次付款的金额与宽华公司提交的第一次对账明细金额一致均为23438.8元的情况,大兴城建公司称其系根据宽华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支付的,认为双方之后还有往来,可以多退少补,但对宽华公司提高单价的情况不知情。
本院认为,宽华公司与大兴城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双方对于供货数量没有异议。对于大兴城建公司存在异议的单价部分,其中2017年2月19日对账明细及两张结算单中均有大兴城建公司员工*店才签字确认,且大兴城建公司持续收货亦未就单价变更提出异议。即使采购合同中约定“按照约定的单价执行”,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存在交易双方因市场环境等因素的变化提高或降低货物单价的情况,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另,大兴城建公司应在对账过程中严格履行审查义务,仅以对账明细未交到公司故公司不知情为由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宽华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对账明细及发货单,因没有大兴城建公司或其员工的签字确认,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提高单价达成一致意见,故其中10月28日(35.06吨)、11月4日(25.54吨)及11月8日(18.87吨)散装砌筑砂浆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执行,即每吨205元。综上,应从宽华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除上述部分货款共计794.7元,故对于宽华公司要求大兴城建公司支付货款13423.15元
(140994.3元-126776.45-794.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宽华公司有权要求大兴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宽华公司要求大兴城建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2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起算基数按照13423.15元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城建开发建筑工程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宽华同业砂浆有限公司货款13423.15元;
二、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城建开发建筑工程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宽华同业砂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423.1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宽华同业砂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北京宽华同业砂浆有限公司负担4元(已缴纳),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城建开发建筑工程二公司负担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腾飞
书记员马月